淮安市金印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涟水县河网张高自来水厂与淮安市金印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卢中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26民初789号
原告:涟水县河网张高自来水厂,住所地涟水县朱码镇河网集中区院内。
投资人:张海山,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甫,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金印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乐园大厦10楼1006号。
法定代表人:杨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绪霞,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卢中永,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江苏楚平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涟水县人民政府朱码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涟水县朱码街道朱码街。
负责人:葛森,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玉宝,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原告涟水县河网张高自来水厂(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张高水厂)与被告淮安市金印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金印象公司)、卢中永、第三人涟水县人民政府朱码街道办事处(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朱码街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水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甫,被告金印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康,被告卢中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第三人朱码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2020年4月21日本院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水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甫,被告金印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绪霞,被告卢中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第三人朱码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水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甫,被告卢中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印象公司、第三人朱码街道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水表和应收水费合计6307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第三人境内的自来水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印象公司,被告金印象公司安排被告卢中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两被告的施工队在未和原告协商、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原安装在各农户正在使用的水表拆除了187只,另行使用,致使原告应按表收费,而因水表被被告拆除,造成原告无法收费,致原告损失63078元。纠纷发生后,经涟水县公安局朱码派出所接处警后,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在准备签字时,被告卢中永借故外出,未在协议上签字。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印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朱码街道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工程是委托给卢中飞施工的,有他的身份证复印件,资金往来复印件,与卢中永无授权关系、无劳动合同关系,与卢中飞的合同关系是与业主方签订的清单合同内容。到目前为止,没有收到业主方任何指向性交给我公司施工的内容,也没有收到业主方合同外的付款施工收入。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方、所起诉的拆除水表、水电费无关。我们之前也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没找过我们。
被告卢中永辩称,1.原告方诉请的要求赔偿水表和水费没有事实依据,水表是所有用水户出50块自家买的,产权是属于用水户的,不属于原告,不存在要向原告返还水表;2.从2018年10月份新水厂就开始使用试供水,自此之后一直不间断连续供水到现在,原告方收取了用水户水费到2019年5月份,原告已经把新水厂水费都已经实际占有,不存在要赔偿水费的事实。原告收取水费的这一行为也证明了原告是知晓水表度数才进行收取,在施工前村委会和第三人多次通知原告查抄水表与用水户结算水费,原告也是进行了这样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金印象公司与第三人签订1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涟水县朱码镇谈陈村、余庄、余东、河网村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入户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印象公司,工程地点位于朱码镇境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460247.6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
2019年5月15日,涟水县人民政朱码街道办事处河网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幸福小区、商高楼小区张贴公告,通知各用水户定于2019年5月25日、26日该换水表。
2019年5月2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山与被告卢中永,在涟水县下因安装自来水装置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卢中永报警,涟水县公安局朱码派出所接处警,后引导双方至乡里处理。
2019年7月18日,涟水县公安局朱码派出所组织张海山、高子兵与卢中永调解,参加调解人员有朱码街道水利站长嵇亚军、朱码派出所出警人员颜玉军。朱码派出所打印了1份协议:1.由河网水厂提供被拆除农户水表的名单,并按2017年收费依据推算收取2018年和2019年上半年水费;2.由施工队卢中永核查将拆除水表的农户水费按协议1要求收取,如收不齐,则由卢中永自己垫付。
另查明,涉案被拆除的水表由原告安装,安装时收取了初装费用,其中包含了水表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公告、涟水县人民政朱码街道办事处河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事实陈诉》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水表损失,原告要证明其为水表的所有权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各用水户在安装水表时,已向其交纳了初装费,其中包含了水表的费用,故水表的所有权人为各用水户,而并非是原告,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其水表损失。
水表上显示的用水量数字对于原告意味着其可根据该数字向各用水户收取相应的水费,但因涟水县人民政朱码街道办事处河网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幸福小区、商高楼小区张贴公告,其亦在2019年5月26日与被告卢中永因改换水表发生纠纷,故原告可以进行水表查抄及收费,被告卢中永拆除水表不能阻碍其向各用水户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被告卢中永赔偿其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金印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金印象公司系委托卢中飞实施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且该合同中未约定需拆除旧水表,故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金印象公司实施了拆除其水表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印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涟水县河网张高自来水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原告涟水县河网张高自来水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账号:62×××92)。
审 判 长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汪 邓
人民陪审员 卢欣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