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4209号
原告:海沃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经济开发区大众港路8号。
法定代表人:MarcoMazzu,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宇,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轩,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中创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2-2幢8楼202号。
法定代表人:戈俞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江,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月,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沃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沃机械公司)与被告成都中创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蓝环境技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匡婷婷公开开庭独任审理。海沃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宇,中创蓝环境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江、陈国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沃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创蓝环境技术公司停止将“海沃”作为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更改企业字号;2.中创蓝环境技术公司赔偿海沃机械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3.中创蓝环境技术公司承担海沃机械公司的律师服务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创蓝环境技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海沃机械公司是机械行业内的著名企业,“海沃”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海沃机械公司曾经获得五一劳动奖状、江苏质量诚信AAAAA级品牌企业、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等一系列的荣誉,并且成为奥运会、世博会等一系列重要的活动提供技术服务。海沃机械公司自2003年1月10日起先后在6、7、9、11、12、17、22、37、39、40等数个类别的产品、服务中注册了商标“海沃”,依法享有对上述商标的专用权。海沃机械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投放了大量资金,通过本地和外地的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等对“海沃”系列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相关公众对“海沃”系列商标知晓程度越来越高,品牌价值越来越大。中创蓝环境技术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变更经营范围,加入了“环保设备技术开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销售:环保设备、环卫设备”等,并于当日将企业名称“成都百臣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今创海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试图混淆商品服务提供主体并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创蓝环境技术公司辩称,1.中创蓝环境技术公司的企业名称已于2020年9月19日由“成都今创海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变更前的字号为“今创”并非“海沃”,并未突出使用“海沃”,不存在故意攀附的主观意图;2.海沃机械公司与中创蓝环境技术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同,未产生市场混淆。综上,中创蓝环境技术公司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当承担经济赔偿及合理开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海沃机械公司被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中心授予“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2009年被中共江苏省委统战部等授予“江苏省民营企业纳税大户”称号;2011年被中国质量诚信企业协会授予“江苏质量诚信AAAAA级品牌企业”;2012年4月,被江苏省总工会授予“江苏省五一劳动奖状”;2012年7月,被天津市市容环境卫生协会授予“突出贡献奖”。海沃机械公司制造的垃圾清运设备服务于国庆60周年大典、G20峰会、在鸟巢前工作被中国江苏网于2017年2月8日进行报导。海沃机械公司推出的新品及垃圾转运解决方案在环博会上广受欢迎,被扬州网于2018年11月6日报导。“隐形冠军”海沃15年成功之道:持续创新实现跨越发展,被搜狐网于2019年5月8日报导。2020年2月11日,海沃机械公司向湖北捐赠高温消毒清洗防疫车及垃圾收集车,被央视新闻联播报导。海沃机械公司自2003年起,在第6、7、9、11、12、17、22、37、39、40等数个类别的产品、服务上注册了“海沃”商标。
中创蓝环境技术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9日,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人民币,登记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2018年5月7日,中创蓝环境技术公司企业名称由“成都百臣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今创海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同日,经营范围由“销售:五金交电、纺织品、建材”变更为“环保设备技术开发;固体废物治理;环境污染治理;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园林景观工程、河湖整治工程、环卫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设计及施工;污水处理;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销售:汽车、环保设备、清洁用品、检测计量设备、环卫设备”。2020年9月19日,中创蓝环境技术公司的企业名称由“成都今创海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中创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即现名称。
海沃机械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为857.224038万美元,登记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经济开发区大众港路8号。2014年7月17日,海沃机械公司的企业名称由“海沃机械(扬州)有限公司”变更为“海沃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即现名称。其经营范围包括“多节油缸、液压系统部件、多功能顶开启系统、液压挺杆及其他液压设备、拉臂车上装、随车起重机、环卫设备、清洗设备、市政转运设备及其他机电设备、液压油品(涉及国家油品经营许可的除外)、橡胶软管和软管组合件、汽车零部件及相关只能软件及硬件的研发、设计、生产和批发;专用车辆的改装与销售;并对上述产品提供售后安装及维修服务;分布式光伏发电”。
2004年8月21日,海沃机械公司在第12类“起重车、有篷的车辆、翻斗车、清洁车、汽车车篷”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430826号“海沃”商标;2004年8月21日,海沃机械公司在第7类“输送机、空气滤清器、升降设备、运货用气垫设备”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430825号“海沃”商标;2010年1月28日,海沃机械公司在第6类“金属支架、装卸用金属吊索、车辆紧固用螺丝、装货用金属传送带、金属容器、车辆用金属锁、金属安全链”等商品上注册了第6112572号“海沃”商标;2010年2月14日,海沃机械公司在第11类“车辆照明设备、自动浇水装置、暖器、汽车转向指示灯”等商品上注册了第6112568号“海沃”商标;2010年2月21日,海沃机械公司在第9类“集成电路块、升降机操作装置、电动关门器、集成电路卡、自动调节燃料泵、电缆、光电开关(电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6112569号“海沃”商标;2010年3月14日,海沃机械公司在第40类“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废物处理(变形)、垃圾及废料销毁、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焊接、空气净化、空气除臭、水净化、纸张处理、金属处理”等商品上注册了第6112483号“海沃”商标;2010年3月21日,海沃机械公司在第22类“包装袋、车辆盖罩(非安装)、伪装罩、苫布、集装袋、绳索、塑料打包带、包装用纺织品袋(包)、过滤用填料、遮篷”等商品上注册了第6112566号“海沃”商标;2010年6月7日,海沃机械公司在第39类“运输、拖车、货物贮存、货物的运输和贮藏、贮藏容器出租、码头装卸、租车、货物递送、货运、运输经济”等商品上注册了第6112484号“海沃”商标;2010年8月14日,海沃机械公司在第7类“木材加工机、启动传送装置、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脱水机(造纸工业用)、传动装置(机器)、空气滤清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6112571号“海沃”商标;2010年8月28日,海沃机械公司在第17类“防水包装物”等商品上注册了第6112567号“海沃”商标;2014年8月21日,海沃机械公司在第7类“起重机(升降装置)、卸料斗(机械械斗)、装卸设备、卡车用于厅顶、提升机、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液压泵、填料箱(机器零件)、装卸机、压力机”等商品上注册了第6112570号“海沃”商标;2017年2月28日,海沃机械公司在第7类“液压油缸”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7721212号“海沃”商标。
以上事实有,获奖照片、网页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商标查询截图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案中,海沃机械公司的主营业务为垃圾清运车、垃圾转运解决方案等环保设施设备的生产及销售,中创蓝环境技术公司的登记经营范围包括环保设备技术开发、销售等,故两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海沃机械公司自2003年12月成立时起即以企业名称中的“海沃”作为字号使用,且在清洁车、起重车、发动机等商品上注册了“海沃”商标,海沃机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其研发生产的垃圾收集车、垃圾转运解决方案等被各大网站及新闻联播进行了报导,故通过海沃机械公司在环保设施设备领域的持续使用及宣传,“海沃”已在相关市场起到识别经营主体及与他人商品相区别的作用。2018年5月,中创蓝环境技术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成都今创海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时,海沃机械公司的“海沃”字号及相关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尊重他人的市场劳动成果,登记企业名称时,理应负有对同行业在先字号予以避让的义务。本案中,中创蓝环境技术公司于2009年7月成立时,企业名称为“成都百臣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变更为“成都今创海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于当日将经营范围由“销售五金交电、纺织品、建材”变更为“环保设备技术开发;固体废物治理;环境污染治理;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园林景观工程、河湖整治工程、环卫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设计及施工;污水处理;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销售:汽车、环保设备、清洁用品、检测计量设备、环卫设备”。作为环保设施设备的经营者,中创蓝环境技术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时,对海沃机械公司及其经营资源、发展趋势等应当知晓,但中创蓝环境技术公司仍将“今创海沃”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且不能提供使用“今创海沃”作为字号的合理依据,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客观上足以引人误认与海沃机械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中创蓝环境技术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今创海沃”,与海沃机械公司注册商标“海沃”构成近似,客观上也会产生混淆或误认,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中创蓝环境技术公司登记使用“今创海沃”字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对此承担停止使用“海沃”字样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因中创蓝环境技术公司已于2019年9月17日在企业字号中停止使用“海沃”字样,并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成都中创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故本院对海沃机械公司要求中创蓝环境技术公司停止使用“海沃”字号并更改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海沃机械公司未提供其遭受的损失和中创蓝环境技术公司获利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中创蓝环境技术公司的侵权规模、主观恶意、海沃机械公司维权成本等,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中创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沃机械(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海沃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100元,由原告海沃机械(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成都中创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匡婷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高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