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73民终3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沃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克(MarcoMazzu),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轩,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宇,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沃(广州)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杜英龙。
上诉人海沃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沃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沃(广州)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沃液压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6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沃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沃液压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更改企业字号;2.海沃液压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3.海沃液压公司承担其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4.海沃液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海沃机械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1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57.224038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多节油缸、液压系统部件、随车起重机、清洗设备及液压油品等。
海沃机械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430826、3430825、17721212、6112572、6112571、6112570、6112569、6112568、6112567、6112566、6112565、6112484、6112483号“海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分别为12、7、7、6、7、7、9、11、17、22、37、39、40类车辆用液压系统、倾卸装置、升降设备、装卸设备、液压油缸、液压元件、液压泵、升降机操作装置、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专用权期限分别至2024年8月20日、2024年8月20日、2027年2月27日、2020年1月27日、2020年8月13日、2024年8月20日、2020年2月20日、2020年2月13日、2020年8月27日、2020年3月20日、2020年3月13日、2020年6月6日、2020年3月13日。
海沃液压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3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械技术推广服务、机械配件批发、机械配件零售、五金零售、通用机械设备销售等。
原审庭审中,海沃机械公司表示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下:1.使用海沃机械公司的商标;2.使用海沃机械公司的字号;并要求海沃液压公司停止使用“海沃”字样。
原审法院认为,海沃机械公司是第3430826、3430825、17721212、6112572、6112571、6112570、6112569、6112568、6112567、6112566、6112565、6112484、6112483号“海沃”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海沃机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中,除了海沃液压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海沃机械公司既没有提供海沃液压公司对“海沃”的具体使用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海沃机械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等相关信息,不足以证明海沃液压公司以“海沃”作为企业名称误导了相关公众,故海沃机械公司以海沃液压公司的企业名称使用其商标名称构成不正当行为的主张,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虽双方当事人的企业名称中均有“海沃”二字,但海沃机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有一定影响及海沃液压公司的使用构成混淆,海沃机械公司主张海沃液压公司使用其企业字号属于不正当行为缺乏依据,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海沃机械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对于其诉请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海沃液压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海沃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海沃机械(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海沃机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3.海沃液压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海沃”商标在机械行业拥有知名度和影响力。海沃机械公司曾获得全国五一劳动奖状、江苏省质量诚信5A品牌企业、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等一系列荣誉,具有一定知名度。该公司自2003年起先后在6、7、9、11、12、17、22、37、39、40等数个类别的产品/服务中注册了“海沃”商标。该公司对该商标进行了大力宣传,通过本地和外地的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等对“海沃”系列商标进行持续的广告,相关公众对该系列商标知晓程度越来越高。二、海沃液压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海沃液压公司以“海沃”作为企业字号予以注册;此外,其企业名称为“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且形式上与海沃机械公司名称近似。作为企业字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也是一种使用行为。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是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该使用显然是体现在企业名称中,而不是日常经营中使用的意义。海沃液压公司将“海沃”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只需要对外展示企业名称就会误导公众,该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上诉人海沃液压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期间,海沃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一组,分别为海沃机械(扬州)有限公司获得江苏质量诚信AAAAA级品牌企业牌、2012年4月江苏省总工会颁发的“江苏省五一劳动奖状”、2012年7月天津市市容环境卫生协会颁发的“参予天津市市容环卫行业十一五期间设施设备建设突出贡献奖”、2007年9月科技部火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中心颁发的“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2009年12月江苏省工商联等颁发的“江苏省民营企业纳税大户”,后四个荣誉均未显示接受颁发的单位名称。2.检索报告,以“海沃机械HYVA”“海沃机械”“海沃集团”“海沃中国”“海沃环卫”等为主题在中国学术期刊网上进行检索,检索到大约40篇文献。3.商用汽车杂志2006年、2007年、2011年、2012年分别介绍“荷兰海沃”“扬州海沃”等的6篇文章。4.4篇网络文章,其中有2篇介绍海沃机械公司。5.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42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海沃机械公司以被告成都中创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判决被告成都中创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海沃机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等。海沃机械公司举证证实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海沃机械公司主张海沃液压公司使用“海沃”商标以及使用海沃机械公司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法海沃机械公司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一审时,海沃机械公司除了提交海沃液压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以及其自有的“海沃”商标,既没有举证证明海沃机械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也没有举证海沃液压公司对“海沃”标识的具体使用情况,因此,海沃机械公司在一审时怠于举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海沃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海沃液压公司以“海沃”作为企业名称误导相关公众构成不正当行为,并无不当。
在二审时,对于海沃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在海沃液压公司注册成立时,海沃机械公司在我国长期经营,其以“海沃”字号从事商业活动已经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因此,海沃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有一定影响及海沃液压公司的使用构成混淆,海沃机械公司主张海沃液压公司使用其商标或企业字号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海沃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海沃机械(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鹏
审 判 员 程方伟
审 判 员 罗 曼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冯海青
法官助理 罗燕梅
书 记 员 钟颖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