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沃机械(中国)有限公司

王正杰、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8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杰,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一(王正杰之子),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彩,山东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局(原青岛市崂山区市政公用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政府行政大厦东塔楼**。

法定代表人:李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天,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住,住所地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高新区)香港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钟世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龙,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振义,男,194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沃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经济开发区海沃路**div>

法定代表人:MarcoMazzu,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强生,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中韩街道办事处,住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div>

负责人:王少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鑫,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中韩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中韩村v>

负责人:王兵,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锋,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永德,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王正杰、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崂山城管局)、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以下简称崂山环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振义、被上诉人海沃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沃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中韩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韩街道)、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中韩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韩居委会)、被上诉人于永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4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正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宋振义、崂山城管局、崂山环卫公司赔偿王正杰各项经济损失2115167.0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宋振义、崂山城管局、崂山环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正杰受伤一方面是因宋振义在未经合法授权及未接受专业培训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垃圾站,私自操作涉案垃圾站内设备导致损害发生。但从整个事故发生的过程看,王正杰并无任何过错,其所进行垃圾清运工作,本身就需要对事发地漏洒垃圾进行二次清理。而东侧垃圾斗下降按钮的位置恰恰位于王正杰二次清理位置的盲区,无法也不可能行使注意义务,该二次清理的重复性工作随时处在高危状态下,除非有管理人的干预,任何清理人员都没有能力和条件改变现场现状。而要使中韩垃圾站正常运行,二次清理工作又必不可少,在此情况下,仅寄望清洁人员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状态去履行注意义务从而躲避灾难显然缺乏现实可能性,也难免强人所难;另一方面经与北村垃圾站的对比,可以明确显示中韩垃圾站为完全开放式布局,设备控制开关搁置在垃圾站内一闲置座椅上。设备的所有人崂山市政公用局在未明确管理责任的情况下,即将设备交付使用人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公司,致使整个设备的管理、运行、使用、维护处于完全真空状态,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致害过程完全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王正杰作为无过错一方,不应为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分担比例。

宋振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崂山城管局辩称,崂山城管局按照政府采购流程对涉案设备进行采购,已将相关设备无偿交由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由该公司对相关垃圾处理设备进行管理、使用、维护。在已将设备无偿交由第三方的情况下,答辩人显然并非该设备的所有人,更不应该承担管理责任。崂山城管局与宋振义、崂山环卫公司无共同侵权之合意,亦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崂山城管局与宋振义、崂山环卫公司也无直接结合可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侵害行为,一审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正杰对崂山城管局的起诉。损害已经发生,王正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

崂山环卫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王正杰承担责任无异议。应驳回王正杰对崂山环卫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原崂山城管局采购的只是垃圾外运压缩箱,不包含垃圾站内垃圾操作设备。王正杰所受损害是因宋振义操作垃圾站内操作系统导致王正杰受伤,对于该操作设备的权利人、管理人并没有进行查明。2018年6月13日中院调查笔录第5页中,王正杰称宋振义不经常进行垃圾压缩,以及垃圾清运协议中也载明中韩社区居委会要求于永德将社区垃圾运至垃圾中转站再装入崂山环卫垃圾专用车。结合刑事判决书第3页证人王某、被害人王正杰、被告人宋振义供述,涉案垃圾站中垃圾箱的压缩工作是由该垃圾站工作人员及王正杰等人进行操作,并不是崂山环卫公司的人员进行操作。因此崂山环卫公司不是中韩垃圾站站内操作设备的管理使用人,也不是压缩箱在管理站的管理使用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崂山城管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正杰对崂山城管局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正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崂山市政公用局系案涉设备所有人,应当承担管理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崂山城管局按照政府采购流程进行了政府采购,已将采购的设备无偿交由环卫公司,这种情况属于所有权的转移,由环卫公司管理、使用、维护相关垃圾处理设备。因此,在上诉人已将采购的设备无偿交给第三方的情况下,上诉人显然并非该设备的所有人,更不应承担管理责任。(二)根据庭审及各方陈述,王正杰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是受雇于第三人于永德,劳动报酬也是由其发放,直接侵权人宋振义也辩称其为于永德帮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无论宋振义是受于永德雇佣还是无偿帮工,于永德均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但原审法院并未就该问题调查清楚。(三)中韩垃圾站实际所有人及相关垃圾处理设备实际管理主体是哪一方,原审法院并未认真细致调查,原审判决仅根据上诉人是采购方就主观认定必然是设备所有人、实际管理人,应承担管理责任,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就本案事实而言,上诉人与王正杰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查明涉案设备无任何问题,王正杰受伤系因宋振义操作失误造成的,其依法应作为侵权方,无论其系被于永德雇佣还是义务帮工人,均应以此法律关系确定责任承担主体。而原审法院却毫无法律依据地判决上诉人与宋振义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法律关系认定不清、逻辑不明的错误认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连带责任是法定的,即只有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才能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适用不能由法官自由裁量,更不能推定适用。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判令上诉人与宋振义、崂山环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并未与宋振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二人无共同之合意,亦未共同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与宋振义、崂山环卫公司也无直接结合可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侵害行为,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宋振义、崂山环卫园林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王正杰辩称,崂山城管局没有提供案涉设备的移交证明,应当承担责任。

崂山环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王正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正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清。(一)垃圾外运压缩箱及其他设备是垃圾站的组成,所有设备在垃圾站内使用,应查明垃圾站的管理人、使用人,同时垃圾站的管理人、使用人是垃圾外运压缩箱及其他设备的管理人、使用人,应由其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不是垃圾外运压缩箱在中韩垃圾站的管理人、使用人,也不是中韩垃圾站的管理人、使用人。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垃圾中转站管理合同》证明的是“属于上诉人管理的垃圾站,上诉人均已经与青岛市崂山区市政公用局签订了合同”,因中韩垃圾站不是上诉人管理,所以没有任何合同,上诉人也不对垃圾站内任何设备管理、使用,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属逻辑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垃圾站为开放状态、疏于管理,致使王正杰受伤,因此,应由垃圾站的管理人、使用人(同时是垃圾外运压缩箱在中韩垃圾站的管理人、使用人)承担本案责任,但一审判决却把赔偿责任转嫁给上诉人,属责任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适用的是“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规定的应该是因疏于管理而发生的自然因素的伤亡责任。而本案是第三人人为侵权直接导致的损害发生,责任主体应是直接侵权人及中韩垃圾站场所的管理人、使用人。

王正杰辩称,崂山环卫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王正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人身损害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3373814.0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正杰于2016年3月16日在进行垃圾清运工作时,因被告宋振义误操作移动式垃圾压缩设备,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其余被告作为垃圾清运站以及移动式垃圾压缩设备的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放任被告宋振义操作危险设备,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7时许,被告宋振义在青岛市崂山区中韩垃圾站内,按动东侧垃圾斗下降按钮操作垃圾斗下降时,将站在垃圾斗下方正在工作的垃圾站工作人员王正杰砸倒致伤。

原告王正杰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救治,后前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治疗,出院后前往青岛福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及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门诊复查,共计住院149天,花费医疗费211448.02元。

2016年10月19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7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王正杰腰2、3椎体骨折并滑脱、脊髓损伤遗有截瘫目前致残程度为二级;2、王正杰目前截瘫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预交。2017年9月29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7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正杰双下肢瘫,建议护理人数与被护理人数以1.6:1为宜。鉴定费780元,由原告预交。

原告王正杰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原告母亲苏秀美出生于1942年9月30日,育有三名子女。

另查明,本案被告宋振义经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私自操作涉案中韩垃圾站内东侧垃圾斗,过失至原告重伤,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鲁0212刑初3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宋振义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宋振义在上述案件中供认称:“2016年3月16日7时许,我到中韩垃圾站倒垃圾,垃圾站负责人老于正好去卸垃圾,我顺便帮他把垃圾倒进垃圾斗子里后老于开车走了,我看到旁边还有一桶垃圾,我走到设备旁边,按了操作板上的升起按钮,把垃圾斗里的垃圾倒进设备里,我又按下降按钮,降到一半时我看到下面有一男的侧着半倒在地上……”。

再查明,山东海沃吉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海沃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加2014年9月10日青岛市崂山区市政公用局崂山区城乡一体化环卫设施设备国内公开招标采购,被确定为本项目第三包的中标人,中标项目为环卫收集设备(含收集容器),2014年9月18日山东海沃吉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市政公用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人为采购人提供垃圾外运压缩箱。被告海沃机械(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中国环保产品II型认证证书载明,2008年4月8日其产品“移动式垃圾压缩设备”经检验合格,2012年7月17日其产品“PD731移动式垃圾压缩设备”经检验合格,其产品“移动式垃圾压缩设备”、“固定式垃圾压缩设备”符合环保要求。

又查明,庭审中,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提交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市政公用局(甲方)与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乙方)签订的《垃圾中转站管理合同》两份,青岛市崂山区市政公用局于2016年委托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管理四个垃圾中转站、2017年委托六个垃圾中转站,均不包含本案事发地中韩垃圾中转站。合同约定乙方管理内容包括垃圾中转站卫生保洁、看护及中转站房屋、管道、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及中转站的设施和人员安全工作。2018年5月2日,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出具《关于垃圾压缩设备接收使用的情况说明》,记载:为改善崂山区环境卫生状况,加强生活垃圾正规化处理,我司作为专门从事崂山区环卫工作的单位,自2010年至2014年期间共从崂山区市政公用局接收垃圾密闭压缩设备17个(其中2010年2个、2011年5个、2012年3个、2013年5个、2014年2个),该垃圾密闭压缩设备自我司接收后,由我司全权独立负责该设备的管理运行、使用、维护等工作。在实际工作中,垃圾密闭压缩设备交由街道和社区环卫管理使用。

2018年5月4日,被告崂山区市政公用局出具《关于政府采购垃圾压缩设备使用的情况说明》,记载:为推进改革崂山区生活垃圾收运模式,我局从2010年至2014年共采购垃圾密闭压缩设备17个(其中2010年2个、2011年5个、2012年3个、2013年5个、2014年2个),全部交由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进行调配使用并负责管理。2018年6月10日,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出具中韩转运站压缩箱情况说明:崂山区中韩社区2016年发生事故的垃圾站建设、管理均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日常管理中,由中韩社区安排专人负责管理、操作转运站设备,中韩社区向其发放工资。我公司从崂山区市政公用局接受垃圾密闭压缩箱、清运等设备后,由我公司独立负责设备的管理、运行、使用、维护等工作。中韩社区转运站的垃圾压缩箱是由我公司配备的,但我公司仅负责对该站垃圾进行外运,不负责转运站日常运行管理和设备维护。

还查明,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中韩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垃圾清运协议》复印件载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中韩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与于永德(乙方)签订该协议,其中主要内容为“甲方决定将垃圾清运工作交由乙方清运,本协议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双方没有异议变化的情况下,本合同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一、甲方为乙方提供垃圾清运车壹台以及垃圾装载车壹台。二、乙方必须在每天早晨7点以前将社区所有垃圾点的垃圾清运到垃圾中转站,然后再装入崂山环卫垃圾专用车。五、垃圾清运车和垃圾装载车辆必须由专人驾驶,遵守交通法规,发生责任事故由乙方负责。七、甲方支付乙方垃圾清运费每年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该协议的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原告提供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两处垃圾站照片:1、北村社区垃圾站,系密闭清洁站,外墙挂牌“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操作车间”、青岛市市政公用局授予的“三星级转运站”,内墙悬挂青岛市崂山区市政公用局“日常清洁与维护”、“安全操作事项”公示牌,设备控制开关固定在墙上专用箱内;2、事发地中韩社区垃圾站,为开放垃圾站,内墙悬挂青岛市崂山区市政公用局“日常清洁与维护”、“安全操作事项”公示牌,海沃机械(扬州)有限公司“安全操作事项”(其中一项为“拉臂操作必须注意车辆前后方无人、畜停留”)、“海沃移动式垃圾压缩设备重要说明”(其中第一条载明“操作人员必须先按本公司授权工程师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进行操作”)公示牌,设备控制开关搁置在垃圾站内一闲置座椅上。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性及具体金额,一审法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13555.02元,其中含青岛市福山康复医院伙食费支出2107元,不属医疗费范畴,不予支持;其余211448.02元有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佐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900元,根据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共计住院149天,其按照每日10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24小时两人轮流护理,评残后护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均以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综合原告具体伤情、定残等级、年龄,以及有关护理问题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合理的护理费损失为48102元(58917元÷365年×149天×2人),评残后法院暂定10年护理期,认可护理费损失为942672元(58917元×10年×1.6人),上述合计990774元,若10年后原告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4、误工费:原告主张34368元(58917元÷12个月×7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时间7个月(至评残前一日),以青岛市2016年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属合理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提交相关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对此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784764元(43598元×20年×90%),根据原告定残等级、年龄及户籍情况,原告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913元(28285元/年×6年×90%÷3人),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合计83567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具体到本案,被告宋振义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自行操作位于崂山区中韩垃圾站内的垃圾斗下降按钮,将站在垃圾斗下方正在工作的垃圾站工作人员王正杰砸伤,被告宋振义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向原告王正杰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外,考虑到涉案垃圾压缩转运设备在操作过程中具有高度危险性,故该设备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对此负有高度管理责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该垃圾站为开放状态、疏于管理,致使被告宋振义在未经合法授权及未接受操作涉案设备的专业培训的情况下,可随意进入垃圾站且私自操作涉案垃圾站内设备,致损害发生,故涉案垃圾压缩转运设备的所有人、管理人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应管理、运营义务的情况下,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被告崂山市政公用局与被告环卫园林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政府采购合同》,足以认定中韩垃圾密闭压缩设备由被告崂山市政公用局购买,并交付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公司,并由该公司独立负责管理、运行、使用、维护。故被告崂山市政公用局与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公司作为垃圾压缩转运设备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在设备交接时未签订《垃圾中转站管理合同》等相关协议,均疏于对上述设备的管理,致损害发生,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公司称“中韩社区转运站的垃圾压缩箱是由我公司配备的,但我公司仅负责对该站垃圾进行外运,不负责转运站日常运行管理和设备维护”,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中韩街道不予认可,法院无法采信。考虑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在工作时对周边环境亦负有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法院酌定原告自身对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被告宋振义、崂山市政公用局与环卫园林总公司宜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必然遭受较大痛苦,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之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因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千元-三千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伤情,酌定2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1144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护理费990774元、误工费34368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35677元,共计2090167.02元,被告宋振义、崂山市政、环卫公司承担80%,即1672133.6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697133.6元,由被告宋振义、崂山市政、环卫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韩街道、中韩居委会、海沃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宋振义、青岛市崂山区市政公用局、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97133.6元。二、驳回原告王正杰对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中韩社区居民委员会、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中韩街道办事处、海沃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正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是涉案垃圾压缩转运设备的管理人,以及由此产生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垃圾压缩转运设备由原崂山市政公用局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购买,后交由崂山环卫公司管理使用。崂山环卫公司为配合中韩街道对涉案垃圾站的改造升级,无偿向中韩街道提供了上述设备。中韩街道随即将上述设备配发给中韩社区居委会实际使用。因此,应当认定中韩社区居委会系涉案垃圾压缩转运设备的管理使用人。根据中韩社区居委会与于永德签订的垃圾清运协议,于永德负责将社区内所有垃圾点的垃圾清运至垃圾中转站,然后再装入崂山环卫垃圾专用车,中韩社区居委会为此每年向于永德支付垃圾清运费20万元。中韩社区居委会将所在社区的垃圾清运工作外包给于永德后,于永德负责将中韩社区的垃圾在垃圾中转站进行压缩整理,再装入崂山环卫公司的垃圾专用车运走。由此,涉案的垃圾中转站以及相关垃圾压缩转运设备实际由于永德进行管理使用。而本案中的受害人王正杰系于永德的雇员,受雇于永德从事垃圾清运工作。事发时,王正杰正在垃圾中转站内进行垃圾压缩整理,因为宋振义的操作失误导致王正杰被下降的垃圾斗砸伤。经查,宋振义作为拾荒者曾经借住在于永德提供的房屋内,并以变卖废品作为生活来源。因此,宋振义经常会为于永德提供帮工。根据宋振义在刑事案件中的陈述,事发时其正在涉案垃圾中转站内从事帮工,协助于永德的其他雇员进行垃圾清理工作。

本院认为,宋振义未经专业培训,擅自操作涉案压缩转运设备致伤王正杰,宋振义作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于永德作为被帮工人及王正杰的雇主,应当对王正杰的损害与宋振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韩社区居委会作为涉案垃圾站的发包人,明知于永德不具备相应资质,且涉案垃圾站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相关业务外包给于永德,对于王正杰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损害,应与于永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韩街道在进行环境卫生专项整治活动中,仅向中韩社区居委会交付了相关设备,没有对设备的管理使用严格管理,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崂山环卫公司作为相关设备的提供者,没有向设备接收方进行技术交底和安全培训,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崂山城管局作为涉案设备的政府采购方,已将相关设备移交给崂山环卫公司,不再对相关设备进行管理,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损害系人为操作失误所致,海沃公司作为涉案设备的生产者,设备符合质量要求,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而王正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从事相关工作的专业技能,且在工作中未完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王正杰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1144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护理费990774元、误工费34368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35677元,共计2090167.02元,由宋振义、于永德、中韩社区居委会连带赔偿50%,即1045083.51元;由中韩街道赔偿15%,即313525.05元;由崂山环卫公司赔偿15%,即313525.05元;其余20%,由王正杰自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宋振义、于永德、中韩社区居委会连带赔偿15000元,中韩街道赔偿5000元,崂山环卫公司赔偿5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正杰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局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485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宋振义、被上诉人于永德、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中韩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王正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0083.51元;

三、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中韩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王正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525.05元;

四、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王正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525.05元;

五、驳回上诉人王正杰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791元、鉴定费2880元,共计36671元,由上诉人王正杰负担18224元,由被上诉人宋振义、被上诉人于永德、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中韩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负担11529元,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中韩街道办事处负担3459元,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负担3459元。上诉人王正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71元,由其负担;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74元,由上诉人王正杰负担;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74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负担3764元,由被上诉人宋振义、被上诉人于永德、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中韩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负担16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虎成

审判员  魏 文

审判员  张立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包福龙

书记员 肖梦琦

书记员 侯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