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2民终3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市政公用局。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中韩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迟文涛,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海沃机械(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arcoMazzu,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强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中韩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青岛崂山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市政公用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振义、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中韩街道办事处、原审被告海沃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中韩社区居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崂山区市政公用局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涉案垃圾设备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管理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按照政府采购流程进行了政府采购,已经将设备无偿交由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由该公司管理、使用、维护。(二)涉案垃圾外运压缩箱是否系政府采购的设备、型号和品牌是否一致,原审法院并未查清。(三)原审法院未能查清海沃公司是否对操作人员进行过培训,以及是否考核合格,直接影响了本案的责任承担。(四)被上诉人从事垃圾清运是受哪一方安排,雇主是谁,受谁管理,劳动报酬如何发放,本人是否存在过错等问题均未查清。(五)中韩垃圾站以及相关垃圾处理设备管理主体是谁,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连带责任是法定的,只有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才能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不能由法官自由裁量。更不能推定适用。上诉人并未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双方没有共同的合意,也未共同实施。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显然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是涉案垃圾设备的所有人、管理人,以及由此产生的责任承担问题。
二审期间,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的***、青岛市崂山区市政公用局均到庭参加诉讼,当庭陈述了各自的主张。***主张其操作涉案垃圾设备系受***的雇主于永德指派,属于免费帮忙,并非私自操作设备。***也认可受雇于永德从事垃圾收取工作。据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一审案卷中于永德与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中韩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垃圾清运协议,本案若干证据均指向于永德。为查清案件的相关事实,应当追加于永德参加诉讼。青岛市崂山区市政公用局主张其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采购了涉案垃圾设备,交由案外人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负责管理、使用。而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则主张已将该设备无偿交由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由该办事处负责设备的管理、使用。据此,为查清案件的相关事实,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亦应当参加本案诉讼。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遗漏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当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市政公用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88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彭虎成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常兵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