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002执248号
申请执行人:海沃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MarcoMazzu,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珂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海沃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珂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2民初41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权利人海沃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裁定书、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这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张明
审判员束玮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