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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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03民初9336号
原告:浙江诸暨永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枫都嘉苑1号楼000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095653548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色印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北九路交滨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MA29B5LW8P。
法定代表人:**地。
原告浙江诸暨永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公司)与被告**蓝色印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22)浙0603执保231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121067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以4121067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4121067元范围内对其所承建的“***室内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评估)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把其公司***室内装修(七至二十一层)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以报价清单为准。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2)单价不变,按实际数量加损耗率计算,但总价不得超过工程合同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顺利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于2021年4月21日经过被告方验收合格。至2021年11月2日,双方结算:“**蓝色印染科技有限公司***7-21层装修”工程总价款为8821067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14日支付30万元、1月23日支付100万元、3月10日支付100万元、5月19日支付200万元、11月5日支付20万元、10月21日支付20万元,已经合计支付4700000元,尚欠工程款4121067元至今未付。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不予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仍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3日,**公司(发包人,简称甲方)与永宁公司(承包人,简称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室内装修(七至二十一层),工程地点位于绍兴市滨海新区柯桥滨海工业区北九路交柯海大道,承包范围为按发包人提供要求,承包方830万元作为一次性承包价格,合同总价计人民币830万元整,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以报价清单为准。乙方承诺自竣工日期起,为工程项目保修一年。合同生效后,发包人按下表中的约定,直接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合同签订同时(2021年1月13日)支付100万元;第二次,施工过程中(2021年2月11日)支付100万元;第三次,施工过程中(2021年3月11日)支付200万元;第四次,施工过程中(2021年4月11日)支付100万元;第五次,施工结束付款80%,验收后付总工程款97%;第六次,保修期满支付剩余3%。双方同意工程的结算方法按下列方式进行结算:单价不变,按实际数量加损耗率计算,但是总价不得超过工程合同价的10%。甲方不能按照前述约定期限足额支付乙方工程款的,应当按照1%支付乙方延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4月19日,永宁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制作《工程联系单》一份,载明根据实际使用需要业主要求就上述工程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量(具体包含***、电梯厅、走廊),**公司在该联系单中的建设单位处盖章并确认工程量属实。
2021年4月21日,上述工程经**公司验收,对工程的质量评价为合格。2021年11月3日,双方就上述工程结算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定案表》一份,载明“施工方已按照《***室内装修(七至二十一层)》装饰工程合同要求完成施工,验收合格。就工程造价结算双方达成统一意见:工程总价款8821067元”等内容。**公司已陆续向永宁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700000元,尚欠工程款4121067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验收会议纪要、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结案定案表、结算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案涉工程即***室内装修(七至二十一层)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清楚,上述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据此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围绕原告的诉求,本院作以下评判分析。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约定,案涉工程验收后付总工程款97%,保修期满支付剩余3%,现案涉工程已经于2021年4月21日竣工验收,保修期(一年)亦于2022年4月21日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12106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支付上述应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包括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双方工程款结算之日即2021年11月3日的次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在上述结算之日尚未届满,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确定剩余工程款中的264632.01元(8821067元×3%)应自保修期届满后即2022年4月21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利息,其余3856434.99元(4121067元-264632.01元)自结算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诉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明确赋予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4月21日竣工验收,双方亦于2021年11月3日进行结算,结合双方关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约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十八个月期限,且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之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色印染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诸暨永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121067元,同时支付以3856434.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以412106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确认原告浙江诸暨永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蓝色印染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4121067元范围内就本案所涉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诸暨永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69元,减半收取198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885元,由被告**蓝色印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