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25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亚旺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26幢20层A2322室。
法定代表人:肖时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耀,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冰冰,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沃奇新德山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51号二层38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兵,广东开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贝斯普林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樟坑社区东浩大厦7A。
法定代表人:叶慧,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婷,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羽,男,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一审第三人:北京沃奇新德山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15号A座226室。
法定代表人:王烨,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华亚旺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旺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沃奇新德山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科技公司)、***、深圳市贝斯普林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普林公司)、杨婷、**、张羽及一审第三人北京沃奇新德山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实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8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亚旺泉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山水科技公司与山水实业公司之间人员和财务混同。1.***不仅是山水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经理,同时又是山水实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离职”之后的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10月份期间,仍然与山水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2021年还代表山水实业公司处理公司事务。2.杨婷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况,既是山水实业公司的财务总监,又是山水科技公司的监事。在与山水实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仍以会计身份代表公司开展工作。3.山水实业公司多次向山水科技公司的副总经理范治华打款,能够证明两家关联公司之间的人员和财务混同的情况。(二)山水科技公司与山水实业公司之间业务混同,业务开展、工程款回收均受***的控制。(三)***占有山水实业公司案款180余万元,依法应当在该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被申请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再审。
山水科技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山水科技公司、***均不是山水实业公司的股东,不适用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约定。(二)山水科技公司与山水实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财产、人员混同,不存在财务账户不分、费用互为摊销的财务混同情形。(三)***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四)华亚旺泉公司主张山水实业公司向山水科技公司的副总经理范治华打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华亚旺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亚旺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要求山水科技公司、贝斯普林公司、***、杨婷、**、张羽在与山水实业公司财产混同的范围内对华亚旺泉公司享有的山水实业公司到期债权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法律针对的是实际控制人给所在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华亚旺泉公司以***是山水实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由要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亚旺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人员混同、财产混同等情况,亦不能证明山水科技公司、贝斯普林公司、***、杨婷、**、张羽存在共同恶意转移山水实业公司财产的行为。一、二审法院对于证据的采信、认证进行了充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华亚旺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华亚旺泉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