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38253号
原告:北京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21号中关村知识产权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张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北京高界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北京高界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沃奇新德山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15号丰裕写字楼A座楼一层11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三环。
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知春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理想大厦首层。
负责人:李大伟。
原告北京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公司)与被告北京沃奇新德山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奇公司)、**、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知春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知春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知识产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沃奇公司、**及第三人华夏银行知春支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知识产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沃奇公司向知识产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6 632.36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按照年息17.4%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为225 919.95元,扣除已支付的117 536.16元,剩余支付108 383.79元)、加收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3月19日起按照年息17.4%的0.5倍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24 807.84元)、复利(以上述利息和逾期利息之和133 191.6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9日起按照年息17.4%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9946.08元)、违约金(以本金和到期应付未付利息58 286.4元之和1 054 918.7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为 54 328.32元),并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以上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为1 224 098.39元,实际应以实际支付之日的金额为准。2、**对沃奇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沃奇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因沃奇公司曾与华夏银行知春支行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华夏银行知春支行依该合同向沃奇公司提供了100万元的贷款;但沃奇公司未能按期向华夏银行知春支行偿还贷款(下称“原贷款”)。为筹集资金、偿还上述贷款,2018年1月13日,沃奇公司与知识产权公司签署《投资协议》,约定知识产权公司委托华夏银行知春支行提供贷款996 632.36元给沃奇公司,沃奇公司用该款项偿还华夏银行原贷款,委托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20年3月18日)。同时,**签署《投资协议》附件三即《保证书》,承诺对沃奇公司上述贷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知识产权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8年1月13日,知识产权公司与华夏银行知春支行签署《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同日,知识产权公司与沃奇公司及华夏银行知春支行签署《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对知识产权公司委托贷款的金额、期限、利息及罚息等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3月19日,知识产权公司依约委托华夏银行知春支行将贷款996 632.36元发放至沃奇公司账户。上述委托贷款期限于2020年3月18日届满后,因沃奇公司未依约偿还知识产权公司全部贷款本息,知识产权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向沃奇公司、**寄送《收款通知书》,沃奇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签收《收款通知书》,2020年4月21日,向**寄送《催告函》,要求**对沃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拒收邮件,但其作为沃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已经收到并知晓《收款通知书》内容。但至今沃奇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知识产权公司诉至法院。
沃奇公司、**、华夏银行知春支行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知识产权公司(甲方)与沃奇公司(乙方)签署《投资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与华夏银行知春支行(下称银行)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银行借款100万元。甲乙双方与银行签署《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下称三方协议),约定乙方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时,可向甲方申请委托借款用于偿还对该银行的贷款余额。委托贷款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进行发放。该等委托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12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贷款发放日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0%。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债权为依据本协议及委托贷款合同自贷款发放日至乙方实际还款日的全部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乙方及/或出质人同意以所有权权属完整且无权利瑕疵的知识产权为本协议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相关权利义务以其签署的知识产权质押合同(见附件二)为准。乙方股东和/或实际控制人**同意为本协议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全部债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相关权利义务以其签署的保证书(见附件三)为准。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均应向其他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同意赔偿守约方因其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等中介机构顾问费、诉讼费等)。若乙方违反或未能履行本协议及附件项下的任何义务、声明、承诺或保证,且经甲方催告后10日内仍未更正或履行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收回全部甲方债权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履行部分款项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计算期间自应履约之日起算。
2018年1月13日,知识产权公司(甲方、委托人)与华夏银行知春支行(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贷款金额为996 632.36元。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系指甲方提供资金,由乙方根据甲方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其贷款风险由甲方承担,乙方收取相应委托贷款手续费的金融业务。对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委托贷款业务。由甲方在委托贷款发放时一次性支付。年费率为0.1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知识产权公司(甲方、委托人)与华夏银行知春支行(乙方、贷款人、受托人)、沃奇公司(丙方、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18年1月13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订立本合同。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金额为996 632.36元。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仅限用于归还我行贷款,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丙方不得改变委托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为一次划付。乙方于2019年3月将本合同项下贷款一次划入丙方账户。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利率为17.4%(年利率)。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合同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不变。丙方于2020年3月一次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委托贷款本金。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按照年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
同时,**作为保证人签署《保证书》载明:本保证人同意就知识产权公司与沃奇公司订立的投资协议项下借款人对知识产权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以知识产权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书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知识产权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人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时,保证人无条件地向知识产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年3月19日,知识产权公司依约委托华夏银行知春支行将贷款996 632.36元发放至沃奇公司账户,沃奇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支付贷款利息14 451.17元、6月21日支付贷款利息14 932.87元、7月22日支付贷款利息14 451.17元、8月21日支付贷款利息14 932.87元、10月23日支付9月、10月贷款利息29 384.04元、10月23日支付9月、10月的罚息245.14元、11月21日支付贷款利息14 932.87元、12月23日支付贷款利息14 451.17元,以上共计117 781.3元。
2020年3月18日贷款期满后,沃奇公司未依约偿还知识产权公司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2020年4月10日,知识产权公司向沃奇公司寄送《收款通知书》载明:2018年1月13日,沃奇公司与知识产权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知识产权公司委托华夏银行知春支行为沃奇公司提供贷款996 632.36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0%。另外,投资协议还对贷款用途、贷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知识产权公司依约在2019年3月19日向沃奇公司提供了贷款996 632.36元,完成了放款义务。依据协议约定,沃奇公司应于贷款发放后每月的20日偿还贷款利息,同时应于贷款到期日2020年3月19日偿还贷款本金996 632.36元,但遗憾的是,截至本函发出之日,沃奇公司仅偿还了2019年5月至11月份的贷款利息共计103
330.13元,其他月份的利息及贷款本金仍未还清。鉴于以上情况,知识产权公司郑重通知沃奇公司,请立即向知识产权公司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沃奇公司于同年4月13日签收通知书。
因沃奇公司未还款,知识产权公司又于2020年4月21日向**寄送《催告函》载明:
2018年1月13日,知识产权公司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沃奇公司签署了投资协议,约定知识产权公司委托华夏银行知春支行为其提供贷款996 632.36元。同时,协议对贷款期限、用途、贷款担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作为保证人出具保证书,承诺对沃奇公司投资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知识产权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知识产权公司依约在2019年3月19日向沃奇公司提供的贷款996 632.36元,完成了放款义务。依据协议约定是沃奇公司应于2020年3月19日偿还贷款本息,但其未依约偿还。2020年4月10日,知识产权公司向沃奇公司发送了收款通知书,但遗憾的是,截至本函发出之日,沃奇公司仍未偿还任何款。鉴于以上情况,知识产权公司郑重通知**:请立即履行保证义务。向知识产权公司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应付金额明细。暂计至2020年4月20日,应付本金为996 632.36元,利息21 676.75元,按照年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计复利的法系45 975.05元,按未履行部分款项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为16 292.95元,共计应付金额1 080 577.11元。如**在本函发出之日起3日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知识产权公司将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行动,追究**及相关方的全部法律责任。此后,沃奇公司和**未履行还款义务。
沃奇公司曾与知识产权公司签订《著作权质押合同》,但未将系列著作权质押给知识产权公司。
2020年6月8日,知识产权公司与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3万元。
知识产权公司于2020年8月3日至本院递交了案件起诉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知识产权公司提交的《投资协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书》、华夏银行转帐支票、还款凭证、《收款通知书》《催告函》《著作权质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知识产权公司与沃奇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沃奇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保证书》,已在知识产权公司与沃奇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在知识产权公司、沃奇公司、**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均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知识产权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沃奇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其应将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知识产权公司,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知识产权公司要求沃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 996 632.36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时会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17 781.3元。对于逾期部分的罚息和违约金请求,明显过高,已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本院予以酌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知识产权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且确为催要欠款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应对沃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沃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6 632.36元及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3月18日期间的利息55 632.7元;
二、被告北京沃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6 632.36元项下的罚息,以本金996 632.3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
三、被告北京沃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万元;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至三项被告北京沃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代为偿还被告北京沃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后,有权在其代为偿还的范围内向被告北京沃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六、驳回原告北京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816元、公告费650元(原告北京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沃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欣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跃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