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2民初15600号
原告:浙江三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经济开发区三期(浙江三鼎织造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德山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15号A座22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三鼎水上游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义乌市未来城首期一阶段项目用地地块。
法定代表人:**有,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三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文化旅游公司)为与被告北京**新德山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公司)、义乌市三鼎水上游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游乐园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于202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先以诉前调案号立案,后于同年11月7日正式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鼎文化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鼎游乐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鼎文化旅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不得追加原告为本院(2022)浙0782执354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本院(2022)浙0782执异15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告未实缴出资属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9月26日,原告打入被告三鼎游乐园公司账户10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注册资本,900万元为资本公积金。2018年2月28日,900万元资本公积金转为实收资本。因此,原告已按章程规定完成对三鼎游乐园公司的出资义务,不应再对三鼎游乐园公司的债务在注册资本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原告系三鼎游乐园公司唯一股东,三鼎游乐园公司现可能已经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条件。原告对本院(2022)浙0782执异152号执行裁定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注册资本有过增加环节。
被告**新德公司答辩称,其向本院申请追加原告三鼎文化旅游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被告三鼎游乐园公司现已符合破产条件。原告与被告三鼎游乐园公司之间资金往来较多,原告转账的1000万元到底有无用***游乐园公司的生产经营,有无转回抽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完成对三鼎游乐园公司全部注册资本的出资。本院(2022)浙0782执异15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鼎游乐园公司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三鼎文化旅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本院(2022)浙0782执异152号执行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新德公司申请将原告追加为本院(2022)浙0782执3547号案件被执行人的事实。
2.2016年9月30日被告三鼎游乐园公司记账凭证(凭证号为记0003号)1份,三栏分别载明“收三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款”“1002.01-银行存款”1000万元;“收三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款”“4002.01-资本公积”900万元;“收三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款”“4001.10-实收资本”100万元。
3.2018年2月28日被告三鼎游乐园公司记账凭证1份,二栏分别载明“冲销2016年9月记字3号凭证收到投资款”“4002.01资本公积”900万元;“订正2016年9月记字3号凭证收到投资款”“4001.10-实收资本”900万元。
4.2016年9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盖有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章)1份,载明由原告向被告三鼎游乐园公司转账1000万元,用途投资款。
5.资产负债表(盖有国家税务总局义乌市税务局电子业务专用章)1份,载明纳税人为被告三鼎游乐园公司,税款所属日期为2018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实收资本年初余额为100万元,期末余额为1000万元,资本公积年初余额为900万元,期末余额为0。
6.印花税纳税申报表及税收完税证明各1份,其中前者载明纳税人为被告三鼎游乐园公司,税款所属期间为2017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填表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计税金额1000万元,本期应纳税额为5000元。后者盖有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业务专用章,载明入库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实缴税款为5000元。
7.被告三鼎游乐园公司2016年7月4日章程1份、章程修正案3份,均盖有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专用章,其中前者第四条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第五条载明股东为三鼎文化旅游公司,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为2040年12月31日前。2017年11月27日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修正为1000万元,股东为三鼎文化旅游公司,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为2040年12月31日前。
证据材料2-7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已按被告三鼎游乐园公司章程规定完成了出资义务。
被告**新德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证据材料2、3系被告三鼎游乐园公司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证据材料4是原告向被告三鼎游乐园公司的转账记录,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该笔资金即是投资款、原告已完成出资义务。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材料5由被告三鼎游乐园公司单方制作,证据材料6属原告的缴税依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均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其出资义务。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实缴出资在前,章程修正在后,不符合生活经验法则。
被告**新德公司、三鼎游乐园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三鼎游乐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证据材料1系本院执行裁定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其所认定且双方均表示无异议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3虽为被告三鼎游乐园公司自行制作的记账凭证,但能与证据材料4、5、6、7载明的内容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盖有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章,证据材料5盖有国家税务总局义乌市税务局电子业务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材料6中的申报表内容虽为被告三鼎游乐园公司自行填报,但税收完税证明盖有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业务专用章,二者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材料7均盖有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专用章,被告**新德公司对其真实性也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证据材料2-7,本院认定原告三鼎文化旅游公司系被告三鼎游乐园公司的唯一股东,三鼎游乐园公司的注册资本原为人民币100万元,后于2017年11月27日修正为人民币1000万元,认缴时间均为2040年12月31日前。2016年9月26日,原告三鼎文化旅游公司***游乐园公司投资转账10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实收资本投资,900万元为资本公积投资。2018年2月28日,900万元资本公积投资转为实收资本投资。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情况,结合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德公司为与三鼎游乐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9)浙0782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一、三鼎游乐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新德公司设备款及安装款1953575.92元,并赔偿(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新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56元,由**新德公司负担5574元,***游乐园公司负担22382元。三鼎游乐园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浙07民终1242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三鼎游乐园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新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6日以(2020)浙0782执3574号案件立案执行。2020年6月8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院(2020)浙0782执357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6月23日,**新德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为依据,向本院申请追加三鼎文化旅游公司为被执行人。同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22)浙0782执异152号执行裁定:追加三鼎文化旅游公司为本院(2020)浙0782执357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的100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三鼎游乐园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鼎文化旅游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了本案之诉。
被告三鼎游乐园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5日,原告三鼎文化旅游公司系唯一股东。三鼎游乐园公司2016年7月4日章程确定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2017年11月27日章程修正案将注册资本修正为人民币1000万元,认缴时间均为2040年12月31日前。2016年9月26日,原告三鼎文化旅游公司***游乐园公司投资转账10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实收资本投资,900万元为资本公积投资。2018年2月28日,900万元资本公积投资转为实收资本投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三鼎游乐园公司2016年7月4日章程确定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原告三鼎文化旅游公司作为股东已于2016年9月26日***游乐园公司投资转账10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实收资本投资,900万元为资本公积投资。三鼎游乐园公司2017年11月27日章程修正案将注册资本修正为1000万元后,该公司已于2018年2月28日将900万元资本公积投资转为实收资本投资。至此,原告三鼎文化旅游公司已完成其作为股东应负的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被告**新德公司提出原告转账的1000万元到底有无用***游乐园公司的生产经营、有无转回抽逃等问题,应由被告**新德公司提出反证予以证明。因被告**新德公司于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在案证据情况,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则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鼎游乐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原告浙江三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为本院(2020)浙0782执357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22735元,由被告北京**新德山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