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3民初10684号
原告:北京**新德山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15号A座226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元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新华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建设工程项目代建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信义路21号7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新德山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建设工程项目代建中心(以下简称荔湾代建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荔湾代建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利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072548.48元和利息(以3072548.48元为基数,依据年利率6%从2018年8月9日开始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89908.72元,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依据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荔湾代建中心对水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14日,水利公司与荔湾代建中心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水利公司承包荔湾代建中心发包的西郊游泳场升级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戏水泳池、标准池、园林景观、水电安装、给排水等。合同签订后,**公司与水利公司在2012年7月13日签订《西郊游泳场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书》,水利公司将**泳池、标准泳池的水处理设备、水泵及循环管道安装与调试等施工内容分包**公司,合同价款约定为55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工程量的80%,结算经甲方财政部门审定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给**公司。事实上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但水利公司经多次催促,才与荔湾代建中心于2018年8月8日办理工程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公司与水利公司的工程合同履行中,增加和变更了工程量,合计总价从550万元增加到743821743元,截止到今日,水利公司只支付了4365668.95元,仍欠**公司30725484.8元未支付。**公司多次催促,但水利公司置之不理。经了解,荔湾代建中心仍欠水利公司工程款未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26条和《司法解释二》第24条,荔湾代建中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经**公司了解,案涉工程由陈姓包工头,挂靠在水利公司名下承包的,在2020年4月份水利公司去谈此事的时候,他们其实对涉案的工程情况不是很了解。而且据荔湾代建中心陈述或提交的资料可以看出,水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超拿了款项,所以水利公司没有动力去配合做财政审查。
水利公司辩称:一、我方愿意配合**公司结算工程款。我方所承包案涉工程总工程量是有增加的,但是业主不愿意对我方提交的增加工程量的材料**确认,导致资料不全,评审中心至今无法审核核算。二、我方与**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550万元,但是**公司现在主张740多万元,超出200万元,超出的部分应由**公司向业主结算,我方可以协助**公司。三、我方已经按合同价格的85%向**公司支付了4365668.95元。
荔湾代建中心辩称:一、荔湾代建中心与水利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以及水利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均是合法存在的,荔湾代建中心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公司无权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26条直接向荔湾代建中心主张相关的权利。二、即使**公司与水利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我方依法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并非是连带责任。三、荔湾代建中心与水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荔湾代建中心按照进度付款的比例是80%,后来又签订补充协议,将进度付款提升到85%,荔湾代建中心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的义务。荔湾代建中心现在并没有拖欠水利公司工程款。四、对于剩余的工程款,应当由水利公司与荔湾代建中心结算之后,按照结算价支付。而现在荔湾代建中心多次催促水利公司进行结算,但水利公司均置之不理,所以对于剩余款项并没有达到符合客观的付款条件。荔湾代建中心对总承包方也就是水利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不具有承担利息的义务,在案涉工程竣工之后,荔湾代建中心分别在2013年、2016年、2019年以书面、口头的形式以及其他方式多次催促水利公司进行结算,但是水利公司均置之不理,所以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结算的责任并不在荔湾代建中心。
经审理查明:**公司原名北京市**新德水处理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名称变更为北京**新德山水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城市园林绿化;水污染治理;汽车尾气治理;新型水处理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等。2018年11月12日,**公司取得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
广州市荔湾区建设工程项目代建中心原名广州市荔湾区市政建设管理所。
2012年6月14日,荔湾代建中心(发包人)与水利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西郊游泳场升级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荔湾区西郊游泳场,工程内容为**、戏水泳池、标准池、园林景观、绿化、建筑、水电安装、给排水、防洪堤岸等工程。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5条,分包工程内容包括钢结构、防水及锅炉安装等,承包人可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分包资质的分包人,并需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擅自分包或者转包工程的,发包人有权单方部分解除合同或解除合同,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
2013年2月5日,荔湾代建中心与水利公司签订《西郊游泳场升级改造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原合同81.进度款约定“根据进度累计不超过合同价的80%”,现调整为“根据进度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价的85%”。同时施工单位应在本协议签订后15天内提交变更和结算资料,经监理单位审核后,由建设单位报区财政局进行审核,完善手续。等等。
2012年7月13日,水利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西郊游泳场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西郊游泳场升级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荔湾区西郊游泳场。二、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内容为**泳池、标准泳池的水处理设备、水泵及循环管道安装与调试;承包方式为按包工、包料、包机械、。三、合同工期:2012年9月8日完工。五、合同价款5500000元。其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78.2条约定“如果发包人延迟支付款项,则承包人有权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82.8发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的特殊要求: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后40天内,根据相关要求向发包人提交工程预算书,最终结算造价以荔湾区财政局审核为准。82.1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在专用条款中明确办理竣工结算的程序和时限,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按照第82.2款至第82.5款规定办理。在办理竣工结算期间发包人按照第78条规定应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价款及其它款项不停止。83.1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结算款的支付时限。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计算款支付按照第83.2款至第83.5款规定办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81.1支付期间以月为单位,工程项目资金拨付严格执行《荔湾区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工程进度款的拨付,首期不超30%(按合同价格,不含暂列金额及专业工程暂估价),根据进度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同时限合同价的80%以内),结算经甲方财政部门审定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无息返还乙方。84.2,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区财政局审定结算后支付至总结算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按协议书第二条规定的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工程完工,在指定的时间内把初验存在问题整改完成,并得到发包方、监理方确认之日起计保修期。2、在保修期满并经检查验收合格后结算清楚,发包人将剩余保修金无息一次性返还给承包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开始进场施工,于2012年9月8日完工,2012年12月投入使用。水利公司向荔湾代建中心承包的整个西郊游泳场升级改造工程于2018年8月8日经验收合格。庭审中,**公司与水利公司均确认水利公司共计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365668.95元。
2016年11月23日,广州市荔湾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向水利公司发出《关于督促施工单位尽快完成西郊游泳场升级改造工程验收和结算工作的函》,主要内容:水利公司承建的西郊游泳场升级改造工程已于2012年12月完工,但由于该项目经理部管理架构松散,工程至今一直没有办理验收和结算工作。2013年2月,我中心召开专题会议并发《关于尽快完成西郊泳场升级改造工程实体验收及结算的函》(荔建所〔2013〕3号),督促工程验收和结算工作,但水利公司未引起足够重视,相关工作依然停滞不前。请水利公司高度重视,务必在收到此函之日立即着手重新启动工程验收和结算工作,并于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工程档案组卷并向我中心报送工程结算资料。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贵司承担。
2019年1月22日,广州市荔湾区住房和建设局向水利公司发出《关于提醒加快推进结算工作的函》,主要内容我局牵头的项目西郊游泳场升级改造工程由贵司负责承建,项目已于2012年10月完成工程建设,但工程总承包单位在工程竣工和移交后,一直没有组织人员架构完成结算工作,工程结算款至今仍未支付。特此提醒贵司尽快组织人员架构完成结算工作。
庭审中,**公司陈述其在履行与水利公司的合同过程中,增加和变更了工程量,提交了多张《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及《建筑工程设计更改通知单》。水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确认,但不认可工程量。
诉讼中,因**公司与水利公司对**公司所做案涉工程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广东盛建工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建公司)经本院委托对**公司所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于2021年4月15日出具《广州西郊游泳场水处理工程》报告书,鉴定:西郊游泳场标准泳池水处理工程1789916.94元;西郊游泳场**泳池水处理工程3646742.79元;西郊游泳场水下照明系统63340.26元;广州西郊游泳场水处理工程-签证单608445.26元;广州西郊游泳场水处理工程-签证变更工程465712.13元,工程总造价为6574157.39元。**公司垫付鉴定费68000元。**公司和荔湾代建中心对上述鉴定报告无异议,水利公司认为上述鉴定报告造价偏高。
荔湾代建中心另提交《财政直接支付用款申请内部审核表》、发票、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计量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多组证据证明其已向水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9350000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水利公司签订的《西郊游泳场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
**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虽然没有与水利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荔湾代建中心已经对水利公司名下承包的全部工程于2018年8月8日验收合格并接收使用,应视为**公司完成的工程部分亦已验收合格,现工程早已过了保质期,期间并无证据显示水利公司曾对**公司提出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涉案工程已具备结算工程款的条件。故**公司要求水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无签订工程结算书,双方均对对方主张的工程造价不予确认,本案中,盛建公司经鉴定出具《广州西郊游泳场水处理工程报告书》,评定涉案工程总价为6574157.39元,水利公司虽认为上述鉴定造价过高,但未能提交证据反驳,且盛建公司是***程序选定及双方确认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也无其它证据证实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其出具的《广州西郊游泳场水处理工程报告书》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确认**公司所做案涉工程造价为6574157.39元。诉讼中,**公司和水利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为4365668.95元,因此,**公司要求水利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208488.44元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公司主张的超出本院支持以外部分的工程款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迟延付款应否计算利息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标准问题。首先,关于利息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公司与水利公司签订的《西郊游泳场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78.2条约定“如果发包人延迟支付款项,则承包人有权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案涉《西郊游泳场升级改造工程合同书》虽然约定最终结算造价以荔湾区财政局审核为准,但根据庭审陈述,**公司实际于2012年就已完成其承包的工程项目,整体工程项目也于2018年8月8日验收合格,而荔湾代建中心也多次发函要求水利公司提交材料进行评审,均未果,而根据上述确认**公司所做案涉项目工程总造价可知,**公司完成案涉工程项目时垫付了超过30%的资金,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及依据公平原则,**公司主张从2018年8月9日起计算利息,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68000元,本院酌定**公司承担22000元,水利公司承担46000元。
对于荔湾代建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公司与水利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荔湾代建中心非合同相对方,而**公司也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中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公司要求荔湾代建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新德山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08488.44元及利息(计算标准分段执行,利息以2208488.44元为基数,其中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本金之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新德山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6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新德山水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900元,由原告北京**新德山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252元,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3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曾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