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鸿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畜牧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6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振强,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畜牧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国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黄一凡,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濮阳市天然林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爱凤,经理。
原审被告:南乐县金立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常磊,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爱凤,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娄亚萍,女,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娄常磊,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娄常胜,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杨争争,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师晓晨,女,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鸿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琪。
上诉人高振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畜牧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畜牧业担保公司)及原审被告濮阳市天然林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林公司)、南乐县金立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养殖公司)、张爱凤、娄亚萍、娄常磊、娄常胜、杨争争、师晓晨、河南鸿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振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被上诉人畜牧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凡、钟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振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高振强不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高振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承诺内容,判决高振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高振强承诺的两项内容,一是鸿浩公司将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试点工程建设到一定程度申请拨款时,高振强通知畜牧业担保公司;二是将工程款汇入鸿浩公司在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中旅银行)的账户。因试点工程建设到一半时停建,不存在后期报账问题,也不存在验收拨款问题,上诉人并未违反2018年11月6日承诺内容。根据举证规则,畜牧业担保公司应先证明高振强具备了通知条件。畜牧业担保公司的损失并非高振强造成,高振强并非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未采纳高振强主张质押物500头奶牛已经灭失的意见错误。金立养殖公司在一审中已认可向畜牧业担保公司质押的500头奶牛灭失事实,如果抵押物存在则足以抵偿畜牧业担保公司的损失。如因畜牧业担保公司未尽监督职责致使抵押物灭失,应减轻或免除其他保证人的责任。
畜牧业担保公司辩称,1.高振强未履行报账通知义务,而是私自通过其他渠道将补贴资金转至鸿浩公司,鸿浩公司获得补贴资金后未按约定将款项支付至张爱凤账户,导致天然林公司的300万借款由畜牧业担保公司代偿。高振强违背承诺,未向畜牧业担保公司履行报账、通知相关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高振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2.畜牧业担保公司与南乐县财政局多次交涉,无法获取汇款记录,但有证人证言证明涉案补贴确已汇出。
天然林公司、金立养殖公司、鸿浩公司、张爱凤、娄亚萍、娄常磊、娄常胜、杨争争、师晓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畜牧业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然林公司支付畜牧业担保公司代偿款3084383.72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畜牧业担保公司代偿款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至代偿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代偿款项的利息及违约金标准较高,畜牧业担保公司自愿以上述代偿数额为基准、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及利息);2.判令金立养殖公司、鸿浩公司、张爱凤、娄亚萍、娄常磊、娄常胜、师晓晨、杨争争、高振强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畜牧业担保公司对金立养殖公司质押给畜牧业担保公司的其所持有的500头荷斯坦奶牛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天然林公司、金立养殖公司、鸿浩公司、张爱凤、娄亚萍、娄常磊、娄常胜、杨争争、师晓晨、高振强承担畜牧业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日,天然林公司与案外人焦作中旅银行签订编号为(2018)中旅银贷字第00818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焦作中旅银行同意向天然林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贷款期限自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9月1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60%,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保证质押担保。同日,畜牧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焦作中旅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就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畜牧业担保公司自愿为焦作中旅银行依该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本金金额为300万元。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8年11月6日,天然林公司作为委托人与畜牧业担保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天然林公司委托畜牧业担保公司对其与焦作中旅银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中约定的天然林公司偿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为期两年。天然林公司同意向畜牧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该企业缴纳10%的保证金,张爱凤、娄亚萍、娄常磊、师晓晨、娄常胜、杨争争承担自然人连带责任,实际以签订的反担保文本为准。畜牧业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天然林公司追偿,畜牧业担保公司自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至债权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天然林公司应按照畜牧业担保公司代偿的所有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利息。畜牧业担保公司向天然林公司追偿债务的范围为畜牧业担保公司因履行代偿义务而向授信银行偿付的所有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包括代偿金额的利息,畜牧业担保公司为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2018年11月6日,畜牧业担保公司分别与金立养殖公司、张爱凤、娄亚萍、娄常磊、娄常胜、杨争争、师晓晨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自然人担保反担保合同》,均承诺为上述借款担保向畜牧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畜牧业担保公司因履行代偿义务而支付的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金立养殖公司与畜牧业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金立养殖公司以其公司院内500头荷斯坦奶牛向畜牧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期间自畜牧业担保公司向授信银行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至反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债权实现。后上述抵押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8年11月6日,高振强向畜牧业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高振强系南乐县财政局财政资金报账负责人,承诺保证鸿浩公司的南乐县2017年财政支持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试点项目补贴资金打入其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并在启动报账手续时,当即通知畜牧业担保公司,在项目验收出具结果后,本人有义务在2个工作日内将验收结果告知畜牧业担保公司。若因其未能履行承诺造成畜牧业担保公司损失的,高振强自愿对畜牧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若履行承诺,完成上述义务的不承担连带责任。同日,鸿浩公司向畜牧业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承诺涉案专项补助资金到账后,同意转入张爱凤在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若鸿浩公司未能履行承诺,鸿浩公司自愿对畜牧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若履行承诺,完成上述义务的不承担连带责任。张爱凤向畜牧业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承诺待鸿浩公司将涉案试点项目资金打入其本人账户后,当即将资金打入其所在的天然林公司申请贷款的焦作中旅银行,偿还涉案贷款,若未能完成承诺造成畜牧业担保公司损失的,自愿对畜牧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若履行承诺,完成上述义务的不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11月6日,焦作中旅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00万元,后因天然林公司逾期未向焦作中旅银行偿还贷款,致使畜牧业担保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为其向焦作中旅银行偿付3084383.72元。庭审中,畜牧业担保公司认可收到天然林公司缴纳的保证金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自然人担保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天然林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导致畜牧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代偿借款本息3084383.72元,因此,畜牧业担保公司有权向天然林公司追偿。经庭审查明,天然林公司在办理涉案贷款时向畜牧业担保公司缴纳了30万元保证金,因保证金仅具有履约担保的性质,保证金不退明显加重了一方当事人的责任,显失公平,故对天然林公司辩称该保证金应当予以抵扣本金的说法,予以采纳。关于张爱凤、娄亚萍、娄常磊、娄常胜、杨争争、师晓晨、天然林公司、金立养殖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就涉案抵押财产(500头荷斯坦奶牛)中30余头死亡奶牛向畜牧业担保公司支付24余万元的保险理赔款,该部分款项应该折抵涉案贷款本息的意见,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畜牧业担保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结合畜牧业担保公司在2019年11月8日代偿贷款本息的实际情况,认定天然林公司应向畜牧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贷款本息的数额为2784383.72元(3084383.72元-300000元=2784383.72元)。对畜牧业担保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畜牧业担保公司主张的利息。畜牧业担保公司与天然林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天然林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致使畜牧业担保公司代偿,畜牧业担保公司应按代偿金额逐日收取万分之八的利息,该约定过高,现畜牧业担保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代偿之日即2019年11月8日起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天然林公司应当以2784383.72元为基数,按照上述计算标准支付利息。关于畜牧业担保公司主张金立养殖公司、张爱凤、娄亚萍、娄常磊、娄常胜、杨争争、师晓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鉴于金立养殖公司、张爱凤、娄亚萍、娄常磊、娄常胜、杨争争、师晓晨分别在《保证反担保合同》、《自然人担保反担保合同》签字,视为其愿意作为反担保人为畜牧业担保公司担保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且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对畜牧业担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畜牧业担保公司主张由高振强、鸿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高振强、鸿浩公司均向畜牧业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高振强承诺涉案试点项目补贴资金打入鸿浩公司在银行的对公账户,并负有报账通知义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上述承诺内容,故畜牧业担保公司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另根据承诺书的内容,鸿浩公司负有专项补贴资金到账后转账的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资金已到其账户,因此,该公司不存在未能履行承诺的行为,故对畜牧业担保公司主张鸿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畜牧业担保公司主张的对金立养殖公司质押的500头荷斯坦奶牛优先受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畜牧业担保公司与金立养殖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金立养殖公司以其所有的500头荷斯坦奶牛提供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故对畜牧业担保公司主张对金立养殖公司质押给畜牧业担保公司的其所持有的500头荷斯坦奶牛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高振强辩称500头荷斯坦奶牛已经灭失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畜牧业担保公司诉请天然林公司、金立养殖公司、鸿浩公司、张爱凤、娄亚萍、娄常磊、娄常胜、杨争争、师晓晨、高振强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不具体、不明确,且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鸿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濮阳市天然林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畜牧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项2784383.72元及利息(利息以2784383.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南乐县金立养殖有限公司、张爱凤、娄亚萍、娄常磊、娄常胜、杨争争、师晓晨、高振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河南省畜牧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南乐县金立养殖有限公司质押给其的500头荷斯坦奶牛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河南省畜牧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75元,由濮阳市天然林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南乐县金立养殖有限公司、张爱凤、娄亚萍、娄常磊、娄常胜、杨争争、师晓晨、高振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1.高振强向畜牧业担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显示,高振强在涉案试点项目补贴资金打入鸿浩公司在银行的对公账户启动报账手续时,应通知畜牧业担保公司;涉案项目出具验收结果后,高振强有义务将验收结果告知畜牧业担保公司。但畜牧业担保公司认可鸿浩公司项目补贴资金未打入承诺书中约定的鸿浩公司在银行的对公账户,涉案项目没有验收结果。同时,高振强提供南乐县财政局的两份文件和证明,用于证明涉案项目已经终止,与高振强承诺有关的补贴资金根本没有发放。综上,高振强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的前提条件并不成就,且非其自身原因导致条件不成就,故高振强不应对畜牧业担保公司的涉案代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关于畜牧业担保公司主张涉案项目补贴资金打入另外的账户,其虽提供证人证言,但未明确说明相应的详细情况,证人亦未出庭。且在法院释明可以申请调查令调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不申请调查令,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3.关于高振强主张500头荷斯坦奶牛已经灭失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高振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高振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乐县金立养殖有限公司、张爱凤、娄亚萍、娄常磊、娄常胜、杨争争、师晓晨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河南省畜牧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475元,由濮阳市天然林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南乐县金立养殖有限公司、张爱凤、娄亚萍、娄常磊、娄常胜、杨争争、师晓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475元,由河南省畜牧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志军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杨彦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