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鸿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鸿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7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与和谐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张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亮,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汽车产业集聚区远航路南、郑民高速辅道北、德惠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广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栓、王亦瑶(实习),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1)豫0122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没有通过合法有效的送达方式向上诉人开庭传票等基本的诉讼材料。一审法院在质证中拒绝我方提交的证据。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没有查清,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不符合付款条件。
郑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郑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71953.05元及起诉之后的违约金(违约金以4871953.0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6日,原告郑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情况及供需要求1、建设单位:中牟县交通运输局。2、工程名称:中牟县西环路综合场新建工程施工及监理。3、需方单位: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条付款方式一、基本条款:一万五千方付款一次,供方一万五千方供货结束后,供需双方办理结算,七日内支付已供砼款。……第六条双方职责一、需方职责1、……9、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30天以上,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砼货款。……第九条争议及违约责任……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违约方承担违约金的计算办法是按欠款额每日3‰标准计算(违约金计算结果不足20万元的按照20万元认定,违约金计算超过20万元的按照实际计算结果认定)。……。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日期为2021年2月4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金额合计为4737454.9元。原告催要货款无果,于2021年4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结束后,原告自愿撤回“九州路足球场”和“尚阳学校”两份结算单对应货款的诉讼请求共计134498.1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2020年4月16日,原告郑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情况及供需要求1、建设单位:中牟县交通运输局。2、工程名称:中牟县西环路综合场新建工程施工及监理。3、需方单位: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条付款方式一、基本条款:一万五千方付款一次,供方一万五千方供货结束后,供需双方办理结算,七日内支付已供砼款。……第六条双方职责一、需方职责1、……9、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30天以上,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砼货款。……第九条争议及违约责任……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违约方承担违约金的计算办法是按欠款额每日3‰标准计算(违约金计算结果不足20万元的按照20万元认定,违约金计算超过20万元的按照实际计算结果认定)。……。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日期为2021年2月4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金额合计为4737454.9元。原告催要货款无果,于2021年4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37454.9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违约金以货款4737454.9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73745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4737454.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转入原告郑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户名郑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账号24×××65。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76元,减半收取22888元,由原告郑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38元,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的住所地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邮寄单上留有上诉人法人代表手机号,后诉讼材料因拒收被退回。原审法院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法之处。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相应货款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30天以上,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砼货款。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向上诉人供货日期为2021年2月4日,其于2021年4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上诉人应支付经双方结算确认的货款4737454.9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00元,由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