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鸿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豫09行终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濮阳市振兴路南段31号。
法定代表人乔小雨,局长。
出庭负责人吕孟伟,濮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清涛,濮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会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南鸿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与和谐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张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文杰,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简称市自然规划局)、一审第三人河南鸿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鸿浩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行初字第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自然规划局出庭负责人吕孟伟及委托代理人张清涛、王会霞,一审第三人鸿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20年6月8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9行初204号】行政判决查明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判决确认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强制清除原告***承包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并另案判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向原告***进行赔偿。
2020年5月22日,濮阳市华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河南省·濮阳市)上发布了案涉土地的“尧当安置区周边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公告”。2020年6月17日,该交易平台发布中标公告,公布鸿浩公司为中标单位。2020年6月24日,河南科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日,鸿浩公司与濮阳市华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诉讼中,第三人鸿浩公司没有提供案涉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0年7月16日,***向被告提交“查处违法用地、非法建设申请书”,要求立案查处鸿浩公司违法用地、非法建设行为,责令鸿浩公司停止违法用地施工行为。2020年8月4日,被告对原告回复称,你于2020年7月29日寄来的《查处申请书》收悉,按照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管理范围,你所提供的材料举报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不属于自然资源部门管辖范围。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案涉土地已经被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转为国有,涉案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问题原告已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第三人鸿浩公司的建设行为是否违法,与***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会对***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土地被征收补偿安置问题尚未解决,鸿浩公司不得占用***土地进行施工,其违法施工建设行为与***具有利害关系,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并以此为由驳回起诉,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市自然规划局二审答辩称:1.***所称的施工区域的土地,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0]333号《关于濮阳市2009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及豫政土[2012]546号《关于濮阳市2010年度第八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征用为国有土地。有关土地补偿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鸿浩公司建设行为是否违法与***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是对鸿浩公司没有建设手续、违法施工向市自然资源局提起违法查处的,依据原《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现《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及国务院国发[2002]17号《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河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濮阳市人政府豫政[2017]6号《责成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等有关单位实施封闭施工现场拆除违法建筑等强制措施的决定》及濮阳市编办[2019]101号《关于印发濮阳市市直部门权责清单目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及濮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法主体为濮阳市城市管理局而非市自然规划局。***所诉的对鸿浩公司违法用地施工进行制止和查处的行政职责不属于市自然规划局,不是其受理查处范围。市自然规划局并不存在未依法制止鸿浩公司违法用地施工不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的行为,***对市自然规划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第三人鸿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口头答辩称:二审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鸿浩公司不存在违法用地行为,是通过招标公告正常投标的。
本院经审理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土地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鸿浩公司在涉案土地建设行为是否违法与***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鸿斌
审判员  陈忠生
审判员  崔树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