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鸿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濮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豫0902行初100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代理人肖以荣,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濮阳市振兴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900005627363A。
法定代表人乔小雨,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飞,男,汉族,1978年11月15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伟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鸿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与和谐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98469711T。
法定代表人张琪,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文杰,男,汉族,1983年7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自然规划局)、第三人河南鸿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浩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以荣、被告自然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飞、王伟杰,第三人鸿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胜利东路办事处尧当村村民,在该村拥有承包地,其承包的土地被划入当地政府实施的玉门路戚城路建设项目的征收范围。因征收程序不合法、补偿标准极低,原告一直未同意搬迁。2019年4月30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承包的土地进行强制征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强制违法及行政赔偿之诉,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但原告对赔偿判决不服已经提起上诉,现处于二审审理阶段。涉案土地的补偿安置问题尚未得到解决。目前原告的承包地已被鸿浩公司围挡进行施工建设,施工项目为玉门路(建设路-石化路)工程项目。第三人的施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被批准用地,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建设。本案中,第三人施工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施工行为严重违法,依法应予以查处。二、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本案中原告土地被征收,原告补偿安置问题尚未得到依法妥善解决,原告补偿安置未依法落实之前,第三人不得强行使用原告土地进行建设。三、被告作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规划主管部门,负有依法查处违法用地及违法建设的职责。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对第三人违法用地施工行为予以查处,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严重违法。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土地管理局令[1995]第1号)第十二条的规定,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依法制止第三人违法用地施工,不履行法定查处职责行为违法;要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职责立案查处被告违法用地、非法建设行为,责令第三人停止违法用地施工行为。
被告自然规划局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承包地已纳入尧当村城中村改造范围,该区域的土地已有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0]333号”关于濮阳市2009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及“豫政土[2011]546号”关于濮阳市2010年度第八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征用为国有土地。尧当城中村改造区域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安置事宜,濮阳市人民政府“豫政文[2012]158号”文件批准由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按照《尧当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原告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安置及是否拆除等有关棚户区改造事宜应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反映或主张,有关城中村改造和棚户区事宜不属被告职责。二、原告诉称的建设、施工区域位于濮阳市城市规划区内。按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67条规定,中共濮阳市委编制委员会“濮编[2019]43号”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濮阳市人民政府“濮政[2017]6号”《关于责成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等有关单位实施查封施工现场拆除违法建设等强制措施的决定》等规范性文件规定,原告要求制止和查处第三人违法用地施工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2020年7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对第三人建设行为查处时,被告已将该事实告知了原告。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的行为,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与事实不符,原告应向濮阳市市委、市人民政府文件确定的单位要求查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鸿浩公司辩称,一、第三人不存在违法用地施工行为。鸿浩公司通过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河南省·濮阳市)交易平台20**年5月22日发布的“尧当安置区周边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公告”参与正常投标工作,并于2020年6月17日通过该交易平台发布的中标结果确定鸿浩公司为中标单位,于2020年6月24日与建设单位(濮阳市华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鸿浩公司依法完成了招投标程序。二、原告所述的施工区域位于濮阳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该区域的土地已有河南省政府“豫政土[2010]333号”关于濮阳市2009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及“豫政土[2011]546号”关于濮阳市2010年度第八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征用为国有土地。尧当城中村改造区域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安置事宜,濮阳市人民政府“豫政文[2012]158号”文件批准由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按照《尧当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8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9行初204号】行政判决查明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判决确认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强制清除原告***承包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并另案判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向原告***进行赔偿。
2020年5月22日,濮阳市华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河南省·濮阳市)上发布了案涉土地的“尧当安置区周边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公告”。2020年6月17日,该交易平台发布中标公告,公布鸿浩公司为中标单位。2020年6月24日,河南科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日,鸿浩公司与濮阳市华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诉讼中,第三人鸿浩公司没有提供案涉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0年7月16日,***向被告提交“查处违法用地、非法建设申请书”,要求立案查处鸿浩公司违法用地、非法建设行为,责令鸿浩公司停止违法用地施工行为。2020年8月4日,被告对原告回复称,你于2020年7月29日寄来的《查处申请书》收悉,按照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管理范围,你所提供的材料举报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不属于自然资源部门管辖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案涉土地已经被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转为国有,涉案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问题原告已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第三人鸿浩公司的建设行为是否违法,与***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会对***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熙春
人民陪审员  罗 梅
人民陪审员  杜素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