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众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549号

  原告上海众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国平。
  委托代理人王净。
  委托代理人叶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信泰。
  委托代理人汤海华,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众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净、叶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众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10日、4月20日及5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3份(其中,原、被告双方对2009年2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分别于2009年2月23日和6月26日又签订2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计算机网络产品和语音产品若干,被告分四阶段向原告支付货款,3份合同的总金额为351,015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自身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550.75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货款87,550.7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详见利息计算表,暂计为3,382.49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17,550.75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利息暂计为848.17元)。
  被告上海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3份合同、2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份合同及相应的两份补充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已经收到,但原告未按约安装调试,调试安装的费用已经包含在该总金额中,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尾款无事实依据,被告已付款项与原告认可的相一致;标的分别为81,000元与7,500元的第二份及第三份合同,被告未收到相应的货物,因此被告不需要支付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依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3份及补充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金额为351,015元,并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
  2、货物验收、签收单1组5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页码18的签收单是针对第2份合同的验收单;
  3、银行进帐单及催款函1组,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0,514.25元,经原告催款后,被告再次支付货款42,950元,尚欠货款87,550.75元未支付;
  4、发票及开票明细1组,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货,并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也收到相应发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第1条第2款载明合同总金额中包含安装调试费用,第4条第3款载明安装调试完毕后签署确认书;
  对证据2,3份验收单均针对第1份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了,但无法证明原告已经调试完毕,只能证明收货;页码18的签收单,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上不是签收单,且总额14万多元与原告主张的第2份及第3份合同总金额均不符,下方签收人也并非被告工作人员,被告也未授权,右上角载明的体检中心也与被告无关,无法  证明被告已经收货及调试;编码19的签收单真实性有异议,与前3份认可的签收单形式不一致,签字人并非被告工作人员也无被告授权,上载的5件货物与第2份及第3份合同中的规格、型号均不符,因此该签收单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进帐单真实性均无异议,2009年11月8日的催款函被告未收到,2010年1月11日催款函被告在收到法院起诉状副本后于总台处找到;
  对证据4、认为无法证明第一份合同已经调试完毕及第二份、第三份合同已经交货。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崭新的、未使用过的、符合标准的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70,000元。交货地点为延安西路XXX号工人疗养院,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三天内。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2、按合同签订的交货日期,原告将设备送达指定现场经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十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3、原告设备完成安装、调试、验收通过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45%;4、余款转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保用期满后,且质保期内无质量和服务问题后一周内结清余款(数据系统保修三年);5、其他约定事项;按实际发货结算,双方友好协商。合同第四条对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及保修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在原来购销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产品的价款为74,200元,付款方式为:1、原告设备完成安装、调试、验收通过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协议总金额的95%;2、余款转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保用期满后,且质保期无质量和服务问题后一周内结清余款;3、其他约定事项,除上述付款条件外,本补充协议遵守原购销合同条款。
  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在原来购销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产品的价款为18,315元,付款方式为:1、原告设备完成安装、调试、验收通过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协议总金额的95%;2、余款转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保用期满后,且质保期无质量和服务问题后一周内结清余款;3、其他约定事项,除上述付款条件外,本补充协议遵守原购销合同条款。
  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崭新的、未使用过的、符合标准的设备,合同总价款为81,000元。交货地点为延安西路XXX号美兆门诊中心工地,交货日期为收到预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2、按合同签订的交货日期,原告将设备送达指定现场经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十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3、原告设备完成安装、调试、验收通过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45%;4、余款转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保用期满后,且质保期内无质量和服务问题后一周内结清余款(语音系统保修两年);5、其他约定事项;按实际发货结算,双方友好协商。合同第四条对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及保修进行了约定。
  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崭新的、未使用过的、符合标准的设备,合同总价款为7,500元。交货地点为延安西路XXX号美兆门诊中心工地,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内。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2、按合同签订的交货日期,原告将设备送达指定现场经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十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3、原告设备完成安装、调试、验收通过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45%;4、余款转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保用期满后,且质保期内无质量和服务问题后一周内结清余款(语音系统保修两年);5、其他约定事项;按实际发货结算,双方友好协商。合同第四条对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及保修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即263,464.25元,尚欠原告货款87,550.75元未支付,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将相应的货款偿付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550.75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87,550.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2009年2月10日合同项下设备已经收到,但原告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不应支付尾款;而2009年4月20日及5月11日的合同被告并未收到相应的货物,故不应支付货款,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答辩称2009年2月10日合同的尾款不应支付,而庭审调查中称该份合同项下金额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其陈述明显前后矛盾,且其未举证证实曾就原告未尽安装、调试义务提出过异议或委托第三方完成;其次,被告认为2009年4月20日及5月11日的合同并未收到相应的货物,不应支付货款,而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超出2009年2月10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的总金额,被告对此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三,本院注意到被告的付款金额、日期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基本能够吻合,故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双方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本院综合认定,被告付款行为能印证其已经收到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且经过安装调试,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众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87,550.75元;
  二、被告上海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众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7,550.75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元,减半收取1,03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9元,合计诉讼费1,965.50元,由被告上海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文燕
  书  记  员 朱  丽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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