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树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树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湘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15443号
原告:上海树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湘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艳红,该公司副总。
原告上海树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湘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湘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1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以21万元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就上海市高级技工学院一卡通项目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在系统正常运行满一年后,被告全额支付货款。2016年6月27日,被告及上海市高级技工学院联合向原告出具《上海市高级技工学校数字化校园一卡通二期扩容项目验收报告》(以下简称《验收报告》)并签署同意验收。被告在已交付设备清单上加盖公章。被告本应于系统正常运行满一年后,即2017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设备价款21万元,但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2为:被告支付原告以21万元为基数的利息,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供货合同》,主要约定:产品名称、型号、配置为16路门禁控制器/AR-716EV2;门禁读卡器/AR-721H-1356;单门磁力锁/AR-K201;磁力锁用LZ型支架/AR-K200L;标准型闭门器/门锁、闭门速度可调;出门按钮/AR-K300;门禁专用电源/AR-K502;门锁电源(标准带延时继电源器);门禁一体机/AR-725EBRKC;联网型寄存柜;软件开发/基于支付宝服务窗、实现一卡通查询、挂失等功能;工程费/线缆、管道、开孔、布线、安装,合同总金额为3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额货款的40%作为系统首付款,即14万元;验收合格后,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额货款额50%,即17.5万元;系统正常运行满一年,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额货款额10%,即3.5万元;交货地点为上海市高级技工学校;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验收为被告在产品到达交货地点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产品验收,逾期验收,视为验收通过;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每延期五个法定工作日,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五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最多不超过逾期交货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2月支付原告货款14万元,原告则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安装于上海市高级技工学校。2016年6月27日,被告及案外人上海市高级技工学校共同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报告》载明意见为:同意验收。同年12月28日,原告开具金额为21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函催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验收报告》、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行为系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湘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树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万元;
二、被告上海湘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树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财产保全费1,645元,合计诉讼费3,870元,由被告上海湘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筑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朱 瑛
书 记 员 朱 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