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1民初2000号
原告:沈阳建衡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镇板桥村。
法定代表人:王积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群,辽宁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213号。
法定代表人:代忠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玲,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4年7月21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玲,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建衡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衡电气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苏家屯区三建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衡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群,被告苏家屯区三建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白小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衡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损失人民币170800.1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给付工程款1180408元、利息542035元,共计1722443元,并申请了财产保全。2019年7月26日,法院冻结了我公司的银行存款180万元,2019年10月25日,沈北新区法院作出了(2019)辽0113民初45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起诉。后被告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20)辽01民终9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事实上,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也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仅以与我公司之间有2万元的账目往来关系,进而编造欠款数额、虚列大额利息损失对我公司进行恶意诉讼,两审法院均裁定驳回被告的起诉,就说明被告的起诉于法无据,被告明知其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仍然滥用诉权,保全我公司大额款项,目的就是想让我公司陷入资金困难,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错误的保全。不仅是保全对象错误,而且保全额度也明显超过诉讼请求范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申请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失”,综上,我公司因银行存款180万元被冻结而陷入资金困难,不得不对外借款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故因被告的错误保全行为,导致我公司对外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苏家屯区三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属于滥诉行为,不应支持。原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沈北新区法院审理过程中拒不向法庭如实陈述,同时采用主体不适格的理由增加被告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同时被告及王昱在向原告多次主张工程款项过程中,本案原告拒不进行结算,拖延支付,造成沈北法院的诉讼,被告没有过错,同时申请保全过程中没有错误,且是为了对自身债权进行保护,防止原告在判决生效后拒不支付的目的进行,并提供了足够的财产担保。现由于原告提出主体问题,王昱已经提起了诉讼并查封了他们的财产。本案原告作为诉讼主体,其需要提供被告存在主观过错及损失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同苏家屯区三建公司意见。
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苏家屯区三建公司将建衡电气公司诉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180,408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损失125,221元(以2,300,4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到2012年11月25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5,902元(以1,400,4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6日起,计算到2013年2月6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63,922元(以,300,4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7日起,计算到2015年2月16日止);5、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18,733元(以1,200,4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到2018年10月24日止);6、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8,257元(以1,180,4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25日起,暂时计算至2019年3月1日止,后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7、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同时,苏家屯区三建公司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立即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1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24号2-4-1号房产为申请人提供担保。2019年7月20日,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11民初4525号民事裁定书并冻结了建衡电气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建衡电气公司收到财产保全裁定书后未提出异议申请。2019年10月25日,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11民初45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苏家屯区三建公司的起诉。裁定下发后,苏家屯区三建公司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3月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民终9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苏家屯区三建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否应当赔偿建衡电气公司的损失。
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财产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断保全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视其对财产保全错误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就是避免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确保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基于当时掌握的情况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并不一定与法院在经过详细调查和严密的逻辑推理后得出的裁判相契合,故不能仅仅以申请人的请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而认定其财产保全错误,而不考虑申请人的主观过错。因此,判断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1)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2)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损失。(3)该申请保全的行为与被申请人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苏家屯区三建公司申请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后的裁判能够顺利执行,其申请保全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也与诉讼请求的金额相当,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申请保全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在法院裁定保全后,建衡电气公司未提起复议。虽然两审法院最后因苏家屯区三建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而驳回苏家屯区三建公司的起诉,但并不能以此认定苏家屯区三建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存在错误,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案外人王昱因涉案工程已另案再行诉讼。现建衡电气公司主张苏家屯区三建公司保全错误,但并无证据证明苏家屯区三建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建衡电气公司要求苏家屯区三建公司和***赔偿借款损失170800.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建衡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阳建衡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美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卢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