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8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建衡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镇板桥村。
法定代表人:王积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群,辽宁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忠群,辽宁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辉,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沈阳建衡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衡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辽0113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辽01民终121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辽0113民初4513号民事判决。建衡安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衡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80792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王立新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2.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39200元出口管款项;3.116560元应为本案工程已付款;4.涉案工程已经部分投入使用,但至今仍有10个孔不通,在工程未经总体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要求结算,也不应支付利息,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2.导致工程未结算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原审法院不考虑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是错误的。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950408元(按米数乘以孔数乘以180元得出本金,九个工程验收报告右下角载明金额累加为2844648元,根据顶管帐务出口管是39200元,两项加是2883848元,包含抵债,已付1933440元,欠付950408元,超出本案诉求的其余相关款项我方保留另行起诉权利)。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526034元(2011年11月29日涉案工程验收完毕,应当给付工程款,其中2012年1月19日付款70万元,包含本案583440元,2012年11月26日付款90万元,2013年2月7日10万元,2013年4月24日付款20万元,2015年2月17日付款10万元,2017年8月11日付款3万元,2018年10月25日付款2万元,要求按照已付和欠付情况分段确定未付款法定贷款利息,最后一期截止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982号民事生效裁定书确认,本案被告明确主张本案原告挂靠在多个其他单位名下就被告承包的多个工程项目施工,本案中被告亦明确称案涉工程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法律主体分别是沈阳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沈阳富益通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施工过程原告是项目负责人。原告挂靠在多个单位名下与被告达成口头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施工沈北新区孝信变电所路口等九处顶管施工。原告开工时间2011年9、10月份,完工时间是2011年11月29日。原告提交涉案工程9份竣工验收报告,用以证明2011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公司完成经被告方确认通过竣工验收,按竣工验收报告右下角载明结算金额工程款结算总金额2844648元。另据被告总经理王立新签字出具的2012年11月26日顶管账务及2018年12月28日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沈北出口管39200元。以上两项相加工程总款应是2883848元,原告认可包含抵债,已付1933440元,尚欠950408元。被告主张2011年11月28日盛京大桥南地下113米、入钻(北)2.7米、出钻1米右下角金额333216元的竣工验收报告验收负责人“王忠新”签字不真实,并称该部分施工无法正常使用,不予结算,被告对原告提交九份竣工验收报告右下角载明金额均不认可,称都不是被告负责人亲笔书写。被告还提供了沈阳电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北工程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上述签字不真实的竣工验收报告所对应的施工内容无法正常使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补充意见,称在扣除上述2011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报告相应施工不予结算情况下,同意其余8份报告工程总款按米数、孔数计算施工长度共为13504.4米,每米180元,工程总款为2430792元。又查明,原告主张9份竣工验收报告右下角载明总金额2844648,扣除被告不认可的上述333216元,其余8份竣工验收报告右下角金额累计为2511432元。关于已付款,原告认可包含抵债,已付1933440元,被告主张已付285万元,差额916560元,其中被告付于洪区明涛五金日杂商店8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付沈阳通用电气70万元,原告提供王立新出具2018年12月28日的情况说明,载明上述付款时支付70万元支票一张,本案工程款583440元,剩余116560元为前项工程尾款。原告认可其中583440元为本案付款。
审理中,被告管理人员王忠新出庭作证,否认2011年11月28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其本人签字。该部分施工为地下顶管工程,长度113米,16孔,被告主张有十个孔不合格,但其未提交要求维修原告拒绝的证据。原告主张该部分施工合格,穿不过去的原因是被告技术不行,被告找不到过渡井。现在能穿过去的是找到过渡井后才穿过去的。
另查明,王立新于2005年至2015年在被告单位任职,项目发生至离职前担任被告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生效裁定确认挂靠多家单位施工,被告总经理王立新出具的顶管账务和情况说明,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主张相应权利。原告挂靠多家具备资质的公司与被告达成口头建设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虽然协议无效,但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部分,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关于双方争议的2011年11月28日盛京大桥南地下113米、入钻(北)2.7米、出钻1米右下角金额333216元的竣工验收报告所及的施工,竣工验收负责人王忠新确认非其本人签字。该部分施工为地下顶管16孔,现已经投入使用6孔,被告认可原告完成该部分施工,但主张尚有十孔因质量问题不能使用,但其未提交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以及要求被告维修或者被告拒维修的证据,故该部分施工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如涉案工程未使用部分确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要求原告履行保修义务。依据被告方总经理王立新出具的顶管账务第四项为:沈北出口管560M*70元39200元,该账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据被告方总经理王立新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1.2012年1月19日支付给原告70万元支票一张,其中含本项工程款583440元,剩余116560元为前项工程尾款。同时该说明也明确总工程款2883848元,含出口钻口PE管材39200元。因原告施工的共计三个工程,另包含三四环工程和沈营路工程,王立新做为被告方总经理,其出具的账务和情况说明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一审法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完成工程价款为2883848元。关于已付款中,付于洪区明涛五金日杂商店8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另行主张权利,本应予准许,故此80万元不计入本案已付款;付沈阳通用电气70万元中,支付本案工程款583440元,被告已付款为1933440元,尚应支付950408元。因被告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全部工程于2011年11月29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19日始分段给付利息请求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建衡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95040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以23004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以14004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以13004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11004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以10004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10月24日止,以9704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25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9504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504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建衡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应退还原告**2308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施工人主张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余款。
关于上诉人建衡安装公司提出的王立新的证言采信问题。审理中,建衡安装公司认可王立新系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本案中,建衡安装公司认为王立新与**存在利害关系,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王立新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可对上诉人与**产生约束力。王立新在**施工的涉案工程验收单右下角注明了款项数额,并据此形成了《顶管账务》,载明了涉案工程结算数额。虽然上诉人因王立新的身份而对《顶管账务》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审理中上诉人亦自认除了333216元工程外其余的验收单数额予以认可,并认可《顶管账务》中其余两项工程的结算数额,故王立新出具的《顶管账务》应予采信,**作为原审原告据此主张剩余款项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建衡安装公司提出的39200元出口管款项,亦在此《顶管账务》中予以载明。所以,建衡安装公司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建衡安装公司提出的116569元应为本案已付款问题,因《顶管账务》中同时针对了双方当事人的三项工程,上诉人主张116569元应为本案已付款,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提交了王立新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此笔款项用途,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建衡安装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未经总体验收合格,不应支付利息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对333216元验收单对应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审理中上诉人认可此部分工程已经实际使用的事实;其主张的外委施工证据效力不足,且在被上诉人对施工质量问题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上诉人未对该部分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以及与被上诉人沟通以要求维修等主张进行举证,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建衡安装公司向**支付余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建衡安装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未验收合格也未结算的问题,因上诉人已经对涉案工程实际使用,且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立新亦根据竣工验收单的数额向**出具了《顶管账务》,载明了应付款数额,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6元,由上诉人沈阳建衡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孙菁蔓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吕慧子
书 记 员 孙 芮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