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13民初11189号
原告:沈阳建衡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址里河镇板桥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774841831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群,辽宁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电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北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18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0XTBNH0A。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电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69558708Q。
法定代表人:**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建衡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电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北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电能沈北公司)、被告沈阳电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道义大街(**-**大道)电力改造工程工程款13530454.69元;2、被告从2013年6月29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018年9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多年来一直保持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仅2010年以后,双方合作项目的总工程款就多达8600万余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约7000万,尚有“道义大街(**-**大道)电力改造工程”及“孝信变西侧出线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仍未结清。
二被告均辩称:1、对于道义大街工程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暂定价格为18030454.69元,按照该工程的审定价下浮20%计取工程款,应为15015468.26元,而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支付工程款500万元,2013年5月28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3年6月24日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于2019年1月18日支付工程款250万元,2019年2月20日支付80万元,2019年3月17日支付30万元,2019年4月22日支付20万元,2019年4月29日支付70万元,2019年5月23日支付110万元,2019年5月27日支付200万元,11月25日支付40万元,累计支付已达1550万元,其中与15015468.26元的差额部分为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因此,被告不欠付原告工程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被告一沈北分公司为独立核算单位,具备独立签订工程合同、收付款及应诉的民事能力,与被告二集团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与沈阳市新城子农电局电气安装工程处(后并入被告电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土建分包给原告,按审计价格下浮20%向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均认可审计价格为18769335.33元。被告提交经原告**的收款收据金额合计1550万元,超过合同约定价款。原告主张其中部分款项系原、被告间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故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应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建衡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收124321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