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莱维塞尔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莱维塞尔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联动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3民特172号
申请人:北京莱维塞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2号楼4层408-078。
法定代表人:沈若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涛,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联动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1号软件产业4.1期B3栋9层01室。
法定代表人:黄万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亮,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莱维塞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维塞尔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联动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联动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莱维塞尔公司称,申请请求:一、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505号裁决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汉联动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庭在审理中审理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仲裁庭未核实设备施工安装的时间、未核实数据的发送方式、错误认定了验收情形。仲裁庭在审理中有失偏颇,忽略了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在对方违约在先的情况下,莱维塞尔公司有权暂停相关服务,但仲裁庭并未对武汉联动公司的违约情况进行审查。另外,诉讼时效作为本案审理中的一个焦点问题,仲裁庭在裁决中写明因莱维塞尔公司付款请求未得到仲裁庭的支持为由认为已无必要发表意见。二、武汉联动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武汉联动公司称,不同意莱维塞尔公司的申请请求及理由,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1505号裁决:一、驳回莱维塞尔公司全部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18198.76元,全部由莱维塞尔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莱维塞尔公司关于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枉法裁决情形以及武汉联动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实际属于对案件事实认定即实体审理范畴的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莱维塞尔公司以前述理由为基础,要求撤销涉案裁决,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莱维塞尔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莱维塞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张清波
审 判 员  宋 晖
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 衍
书 记 员  罗雅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