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晟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晟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玉门顺兴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981民初1971号
原告:甘肃晟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刚,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门顺兴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甘肃晟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玉门顺兴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晟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刚,被告玉门顺兴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晟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452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606.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至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电力设施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合同标的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设备款64272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直至2017年9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244520元。2017年9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60000元设备款,剩余设备款1845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玉门顺兴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合同总价款642720元属实,设备己全部到场安装,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时还约定原告需负责将设备安装调试成功,被告之所以没有付清设备款的原因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调试,设备运行不稳定。只要原告将设备调试运行正常,就支付剩余设备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1、产品购销合同两份、销售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标的额为372000元;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标的额为250000元;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合同标的额为20720元,且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应付设备款642720元,己付设备款398200元,下欠设备款244520元的事实;3、银行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设备款60000元;4、图片打印件一张、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供应的设备可以正常向国家电网酒泉监控中心传输数据。被告提交1、2015年12月11日酒能新能(2015)304号《酒泉市能源局关于玉门顺兴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4兆瓦光伏农业示范项目登记备案的通知》,拟证明涉诉项目是经过政府核准的合法项目;2、嘉峪关供电经研﹝2016﹞157号《国网嘉峪关、酒泉供电公司关于玉门顺兴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4兆瓦光伏农业示范项目接入系统设计评审意见的通知》一份、嘉峪关供电发展﹝2016﹞166号《国网嘉峪关、酒泉供电公司关于玉门顺兴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4兆瓦光伏农业示范项目接入系统评审意见的通知》一份、嘉峪关供电经研所﹝2016﹞4号《国网嘉峪关供电公司经济技术研究所关于玉门顺兴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4兆瓦光伏农业示范项目送出工程的复核意见》一份,拟证明被告的4兆瓦光伏农业示范项目是经政府核定,并且经酒泉市电力公司审核接入方式,明确规定了被告的电站所采集的信息要输送的地方,被告就是依据此文件向原告出具采购清单。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此外,本院依职权到酒泉国家电网调度自动化控制中心、国家电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电力调度控制中心所做的调查笔录两份及电脑系统截图打印件一份。以上证据本院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价值62200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光伏设备,双方对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均在合同中作了约定,并附列清单,合同还约定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合同价款的30%,收到货物后付合同价款的30%,设备调试完成后支付剩余40%,交货地点为被告的农业示范园,交货日期为2016年6月5日,原告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安装方式为督导调试,设备保修期限为交货起12个月。2016年6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销售安装合同一份,合同对原告提供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由原告提供协议转换器(卡式)、协议转换器(台式)、串口通讯服务器、单模协议转换器等设备,合同价款为20720元,合同拟定了物品清单、质量要求。安装的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双方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付清货款,交货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收货地点为甘肃玉门,验收标准为国际标准及技术协议要求验收,运输由原告完成并承担费用。以上三份合同双方均加盖原、被告公司印章。2016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给付设备款186600元。2016年6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给付设备款2116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设备安装调试。2016年11月30日前原告将全套设备交付被告,双方未对交货确认签字。2017年6月30日,顺兴光伏站通过供电公司并网,且上网抢电价成功。2017年9月11日,双方经过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244520元。2017年9月15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设备款6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设备款184520元,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起诉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4520元并承担违约金16606.8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184520元设备款未向原告支付,但以原告提供的设备没有发挥性能,导致通道不通,不能传送数据,电能量采集数据无法上传到酒泉市国家电网、国家电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电力调度控制中心,故被告递交了反诉状,请求:一、原告拆除未正常使用的通讯设备,并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设备款458200元;二、原告支付利息61093元;三、原告支付被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四、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对于被告提起的反诉,因被告未缴纳诉讼费,故本案不做处理。针对被告提出的设备安装完成后存在数据传输不通等故障,本院依法对此进行了调查,酒泉市国家电网监控中心的自动化传输系统显示玉门顺兴光伏站数据传输正常,数据实时比对畅通。国家电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电力调度控制中心报文显示“顺兴玉门光伏-IEC104通道二平面”远动通讯系统通畅,上下行报文显示“接收(遥测),发送数据”正常。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两份、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设备并安装调试,2017年9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44520元设备款,后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又向原告支付设备款60000元,按合同支付货款系被告的根本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付清设备款,应当继续承担给付设备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设备款1845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设备没有调试成功,影响光伏信号传输,故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的辩解理由,经我院依法到国家电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电力调度控制中心与国家电网酒泉监控中心调查,经查证,玉门顺兴农业光伏站的通道信息均可正常向国家电网酒泉监控中心与国家电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电力调度控制中心传输数据,该事实可由我院到电力主管部门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光伏厂站数据控制中心反馈的截屏图片、视频资料予以证明,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另外,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设备导致顺兴光伏站电能量采集未能上传,被告认可电能量采集设备不是原告供应,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妨害其应享有权利提出反驳,应当由受妨害当事人对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电能量数据不能上传到国家电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电力调度控制中心的真实原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问题与原告调试安装的设备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和产品销售安装合同一份,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作约定,被告接收设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606.80元(184520元×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共18月×6%÷12)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门顺兴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晟扬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184520元;
二、被告玉门顺兴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6606.80元。
以上一、二两项合计20112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被告玉门顺兴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田维国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佳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