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102民初982号
原告:陈某3,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原告:陈某1,男,200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原告:陈某2,男,201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上列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3,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原告:陈汉荣,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原告:陈丽侬,女,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上列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章,潮州市湘桥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许放城,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
被告:广东盛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宁市池尾街道山湖村山湖小区B1幢02号。
法定代表人:陈汉见。
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丽,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新阳大道南侧莲花街以东E1幢70号至74号一楼铺面、阁楼及7-9层。
主要负责人:彭伟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3、陈某1、陈某2、陈汉荣、陈丽侬诉被告***、许放城、广东盛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电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章、被告***、许放城、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丽、李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7年10月1日上午7时10分左右,陈某4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铁铺镇工业区军营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鹏记快餐前,适逢对向来车,为避来车,陈某4迅速向铁铺镇工业区军营路右侧避让。不料,铁铺镇工业区军营路右侧并排停放了由被告***驾驶的粤V×××××号牌和被告许放城驾驶的粤V×××××号牌两辆轻型普通货车,陈某4因避闪不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击到停在路边由被告***驾驶的粤V×××××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后倒地,造成二轮摩托车车头严重变形,也同时撞击到陈某4的身体。陈某4于2017年10月13日上午6时左右在潮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2017年11月9日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了2017第1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4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放城无责任。原告陈某3不服该交通事故认定,于2017年11月13日向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了潮公交复字【2017】第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对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做出的【2017】第100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上述事故发生地点是铁铺镇工业区军营路,路面总宽约20米,没有中心线,而粤V×××××间隔着并排放着事故车辆粤V×××××,两车占据路面6米,占据了三分之一的路面。现实上,通行已受阻,而当时适逢避让往来车而撞击到粤V×××××货车的尾部,以致死亡是事故造成原因之一。另外,粤V×××××和粤V×××××两辆车并排停放,并未在车辆的后方或前方放置任何警示标志,造成原告陈某4靠右行驶避让前后往来车不及以致事故原因之二。综上,原告认为,陈某4与粤V×××××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粤V×××××和粤V×××××两辆车并排停放在路边占据道路的通行,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车辆停车指示灯,导致事故发生。在现实上,公路没有设置中心线,事故车辆却而接近占据中心线,这是明显的故意占道行为停放,直接导致陈某4避让不及撞击到粤V×××××货车尾部而受伤住院,救治无效死亡。因此,从利害关系上,二货车若依法停放,陈某4的无牌摩托车根本不受到生命的威胁。故,粤V×××××轻型普通货车应负本交通事故的直接主要责任,而粤V×××××车辆存在着并排停放的事实,间接造成事故发生的责任,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今,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律之规定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故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64247.994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全额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被告许放城、被告广东盛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求中经济损失“1264247.994元”变更为“1364247.994元”。
原告明确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68160.17元;二、死亡赔偿金:1.以城镇居民纯收入计:37684.3元×20年=753686元;2.丧葬费41433元;3.暂计子女抚养费:1)长子:陈某1,2008年12月10日出生,男,现年8周岁,尚需10年抚养计得28613.3×10=286133元÷2(原告夫妻俩)=143066.5元,2)次子:陈某2,2014年2月27日出生,男,现年3周岁,尚需15年抚养计得28613.3×15=429199.5元÷2(原告夫妻俩)=214599.75元;4.陈某4父母赡养费计:1)父亲:陈汉荣,出生于1961年10月6日,现年56周岁,赡养费以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按20年计得28613.3×20年=572266元÷2(原告二兄弟姐妹)=286133元,2)母亲:陈丽侬,出生于1964年1月30日,现年53周岁,赡养费以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按20年计得28613.3×20年=572266元÷2(原告二兄弟姐妹)=286133元;三、被告垫付的费用:90000元;上述总额为人民币(1703211.42元-交强险120000元-交强险120000元)=1463211.42元×70%=1024247.994元+120000元+120000元=1264247.994元。
原告在庭审时当庭增加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许放城、电力公司当庭共同答辩称:1、交警出具的认定书合理合法,答辩人只需要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许放城不需要承担责任;2、肇事车辆都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三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起诉各项数额中以城镇居民标准计无法律依据,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子女抚养费中陈某1是2008年12月10日出生,现年9周岁,而不是8周岁,故其尚需要抚养费应以9年计,而不是10年,同理陈某2现年4周岁,应以14年标准计算抚养费,另外,对陈汉荣及陈丽侬,不应承担其赡养费,因陈汉荣、陈丽侬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因此不应承担此二人的赡养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粤V×××××肇事在答辩人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本案在认定事故责任时调查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准确,因此原告诉求粤V×××××肇事车辆应承担主要责任毫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粤V×××××车辆承担无责,应依法扣减无责任限额12000元,原告未诉求,无责车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故原告放弃无责车交强险的12000元,视为其放弃权益,原告放弃的权益也不得加强我司赔付责任,故请求法院扣除无责任限额12000元后再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计算。具体的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医疗费应结合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等按发票金额核定,门诊发票也应当有病历、诊断证明、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与交通事故伤情的关联性,根据交强险合同第二十一条:“……保险人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约定,非医保费用(不低于发票金额的15%)。我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我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我司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药费用不赔。而且非医保用药费用连国家都不赔,若不顾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我司赔偿,显然有失公平。如果支持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实践中可能会造成小病大养,小病大治,人为扩大治疗,最终不仅只是保险公司的利益损失,也是对国家医疗资源不必要的浪费,于社会无益。原告诉状中已确认被告已垫付9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垫付的项目是否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剔除被告垫付费用。二、死亡赔偿金:首先死者的死亡原因存在不确定性,我方已申请鉴定死者死亡参与度,申请请求:因本案原告未提供关于死者住院治疗、抢救与死亡记录,无法证明死者陈某4的死因就是交通事故造成,同时因存在以下原因,故为了客观查明本案事实,公正审理本案,特向法院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法医机构,对死者死亡的原因进行尸检,鉴定死者的死因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01日陈某4因交通事故受伤,送往潮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根据潮州市人民医院病情介绍摘录:患者陈某4住院期间拟行颈椎磁共振,患者家属拒绝检查,目前患者病情尚未好转,预后差,家属要求放弃呼吸机辅助通气、心肺复苏术、药物等抢救措施,患者于13/105时00分心跳呼吸停止,心电图一直线,宣告临床死亡。死因鉴定报告结论为死者陈某4不排除因车祸致原发性脑干伤死亡,因此本案死者的死亡原因具有不确定性,死者陈某4死亡因为家属要求放弃呼吸机辅助通气、心肺复苏术、药物等抢救措施,并非交通事故原发性脑干伤引起,与交通事故无关。其次死者是农业家庭户口人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答复来看,本案应结合原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要求原告在城市经商、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的,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规定,本案受害人应同时满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和且有固定收入两个要件,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根据原告的户籍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的户籍查询,城乡代码为220.属于村庄,且原告出具的村委证明,证明落款仍为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因此原告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丧葬费:请法院依法认定。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求按20年计算受害者的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依据,原告并未提供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原告未举证非农业户籍,根据广东高院、广东公安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意见》第30条,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下、六十周岁以上,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下、五十五周岁以上的。受害者父亲未满60周岁,因此不能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的父母共同抚养人并未提供关系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二兄弟姐妹共同抚养其父母。原告计算其儿子的年限有误,长子陈某1应计算为9年2个月,次子陈某2应计算为14年5个月。被抚养人生活的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人均消费支出水平。五、诉讼费:答辩人并非侵权人,此费用应该由侵权人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上午7时10分左右,陈某4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铁铺镇工业区军营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鹏记快餐前,适遇***驾驶的粤V×××××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并排停放于许放城驾驶的粤V×××××号牌左侧,因陈某4无注意路面动态,措施不当,***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没有紧靠道路右侧,致陈某4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到粤V×××××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陈某4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4于2017年10月13日上午6时左右在潮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了2017第1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4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放城无责任。原告陈某3不服该交通事故认定,于2017年11月13日向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了潮公交复字【2017】第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对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做出的【2017】第100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
事故发生后,陈某4于2017年10月1日至10月13日死亡时一直在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伤情诊断为:1、心肺复苏术后面;2、窒息;3、颈部外伤待排;4、乳酸酸中毒;5、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6、低钾血症。2017年10月13日的死亡诊断则为:1、呼吸循环衰竭;2、心肺复苏术后;3、原发脑干损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乳酸酸中毒;6、肺部感染力;7、肺挫伤;8、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9、低钾血症。
潮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7日出具的潮公(司)鉴(法尸)字【2017】10006号中的“四、分析说明:根据尸体检验结果结合医院病历材料综合分析:1、死者陈某4全身多处挫裂、挫擦伤,系躯体与钝物暴力撞击所致,符合交通事故伤。2、死者陈某4暴力撞击后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经潮州市人民医院积极抢救治疗不能恢复,住院期间头颅CT平扫未见异常,但脑干损伤不能排除。五、鉴定意见:死者陈某4不排除因车祸致原发性脑干伤死亡。”
陈某4尸体于2017年10月26日火化。陈某4因本事故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为:68160.17元。广东盛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方90000元。
再查明:粤V×××××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系***,粤V×××××号牌轻型普货客车的驾驶员系许放城,二车的所有人均为广东盛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放城均系电力公司的雇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二人均系在履行职务。该二车在保险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均限额500000元。
又查明:陈某4于1987年6月15日出生,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时年30周岁。其与丈夫陈某3于2008年12月10日生育了儿子陈某1,于2014年2月27日生育了儿子陈伟涛。陈汉荣、陈丽侬系陈某4的父母,其生育了女儿陈某4及儿子陈维亮二人。陈汉荣于1961年11月20日出生,陈丽侬于1964年1月30日出生。陈某4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时,陈某1时年9周岁,陈伟涛时年3周岁,陈汉荣时年56周岁,陈丽侬时年53周岁。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医疗收费票据、鉴定文书、保险单、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由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做出【2017】第100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该认定书认定陈某4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旭辉应负次要责任,许放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对此事故认定书不服提起复核,认为粤V×××××轻型普通货车负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主要责任,粤V×××××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对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做出【2017】第100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虽然原告方仍然不服,但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方此异议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陈某3、陈某1、陈某2、陈汉荣、陈丽侬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陈某4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陈某4于2017年10月1日至10月13日在潮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人民币68160.17元,有医疗发票及相应的病历为证,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丧葬费,按照2017年广东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即93569/年÷12月/年×6月=46784.5元。3.死亡赔偿金:陈某4系农村居民,其应按2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0元计算其死亡赔偿金,15780元/年×20年=3156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4的被扶养人为其儿子陈某1、陈某2二人,陈某4死亡时,陈某19周岁,应按9年计算其生活费,陈某23周岁,应按15年计算其生活费,上述二被扶养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陈某4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00元/年×(9+15)年×1/2=158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陈某4因本案交通交通事故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50000元。陈汉荣、陈丽侬同时还主张其赡养费,但陈某4死亡时陈汉荣56周岁,陈丽侬53周岁,未达到退休年龄,其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某3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陈某4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638944.67元,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68160.17元,属死亡损失赔偿范围共570784.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负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许旭辉驾驶的肇事车辆粤V×××××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陈某3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同时,许放城驾驶的粤V×××××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虽在此交通事故没有责任,但依照保险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没有事故责任的机动车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死亡损失赔偿范围11000元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陈某3等11000元,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部分尚有57160.17元,在交强险死亡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121000元,对交强险死亡损失赔偿范围内不足赔偿部份尚有449784.5元。即陈某3尚有经济损失506944.67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陈某4负主要责任,许旭辉负次要责任,许放城无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许旭辉承担此部分损失的30%即152083.40元,抵扣电力公司前已赔偿陈某3等90000元,即许旭辉尚应赔偿陈某3等62083.4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此部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电力公司垫付陈某3的90000元,其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为方便当事人理赔,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则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付还电力公司90000元。因陈某3等人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故本院对陈某3等人诉请电力公司、许旭辉、许放城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3、陈某1、陈某2、陈汉荣、陈丽侬经济损失121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3、陈某1、陈某2、陈汉荣、陈丽侬经济损失11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某3、陈某1、陈某2、陈汉荣、陈丽侬经济损失62083.4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内付给被告广东盛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90000元;
五、驳回原告陈某3、陈某1、陈某2、陈汉荣、陈丽侬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39元,由原告陈某3、陈某1、陈某2、陈汉荣、陈丽侬负担732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15元。五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就各自负担部分分别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李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