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381民初233号
原告:合山市***泥砖厂,住所地广西合山市岭南镇南柳二级公路(***向公路左侧5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381MA5MXYDNX2。
经营者:***,女,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经常居住地广西合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10月13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忻城县。
被告:***,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新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桂中大道延长线与华侨纵六路交叉路口西南角(来宾市桂中大道西289号国投金街6号楼2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07711358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山市***泥砖厂(以下简称幸福砖厂)与被告***、广西新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福砖厂的经营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新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幸福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货尾款20263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2946.80元人民币(以202630元人民币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暂至2023年3月,之后的利息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挂靠广西新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合山市***泥砖厂处购买水泥砖用于修建平阳镇水利工程,共计货款402630.00元,已付200000.00元,现仍有202630.00元人民币未付清,期间原告的经营者两亲人重病,一亲人过世,急需救命钱时仍未讨要得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与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其与新南公司之间无挂靠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南公司辩称,***与新南公司没有挂靠关系,原告诉请新南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新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幸福砖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加工销售。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在承包兴宾区平阳镇土地平整工程项目期间,经与幸福砖厂联系,到幸福砖厂购买水泥砖用于修建水利沟,2016年4月15日,***向幸福砖厂预付订金10000元。2016年4月16日起,被告***的工地管理人员安排数名司机到幸福砖厂拉砖,司机在幸福砖厂制作的三联式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拉砖的单价及数量,幸福砖厂保管送货单的存根联,司机持另外两联送货单将水泥砖运送到被告***的项目工地后,由工地管理人员**、***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由工地管理人员向司机支付运费。期间,幸福砖厂的水泥砖供应紧张时,幸福砖厂则安排司机到***胞兄***经营的东矿砖厂及***之子**经营的古樟砖厂拉砖,货款由幸福砖厂统一与***进行结算。幸福砖厂与***口头约定,2016年4月至11月水泥砖的单价为1.60元/块,2016年12月起水泥砖单价调整为1.70元/块。2016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数次向幸福砖厂共计支付货款200000元,其中:2016年4月15日预付订金10000元、2016年4月19日支付40000元、2016年9月15日支付30000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30000元、2016年10月16日支付10000元、2016年10月25日支付10000元、2016年11月15日支付10000元、2018年6月25日支付30000元,2018年11月3日由新南公司从***挂靠该公司的兴宾区小平阳镇双高甘蔗基地建设工程款中代付30000元。之后,幸福砖厂与***未就货款进行结算,幸福砖厂的经营者***多次打电话向***催款,并在通话中向***主张尚欠货款为20多万元,***在通话中对此未置可否,仅表示待其工程款拨付后才能支付。本院于庭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补充质证,***本人到庭参加质证,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及《水泥砖数量统计表》,认可收到幸福砖厂的水泥砖数量为139050块,金额共计22563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主张尚欠***泥砖厂的货款为25630元,不认可幸福砖厂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尚欠货款20263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争议较大,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及6月19日依职权对案涉运输司机***及***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及***在调查询问中陈述称,二人于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到幸福砖厂拉砖到平阳镇土地平整项目工地,每次拉砖时其在幸福砖厂的三联式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其持两联送货单将水泥砖运送到工地后,由工地管理人员**、***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工地管理人员持有一联送货单,由司机本人持有一联送货单,之后工地管理人员支付运费后将司机持有的送货单收回,二人均称不知道工地老板是谁,均是由工地管理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结算运费。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幸福砖厂与***通过口头形式约定***向幸福砖厂购买水泥砖,并约定水泥砖的单价,之后由***的工地管理人员安排车辆和司机到幸福砖厂拉砖,由司机在幸福砖厂制作的三联式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司机将水泥砖运送到工地,再由工地管理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依约向幸福砖厂支付了200000元货款,从双方的口头约定和履行情况来看,幸福砖厂与***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因幸福砖厂与***在供货结束后没有对购砖数量及货款进行结算,在本案诉讼中,幸福砖厂主张***向其购买水泥砖的货款共计402630元,尚欠货款为202630元,***则抗辩称其购买水泥砖数量为139050块,货款共计22563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尚欠货款25630元,双方争议较大,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其诉辩主张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幸福砖厂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进行统计,2016年4月16日至19日期间,幸福砖厂向***销售供应水泥砖为32750块,单价为1.60元/块,货款为52400元;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幸福砖厂向***销售供应水泥砖为59500块,单价为1.60元/块,货款为95200元;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幸福砖厂向***销售供应水泥砖为248400块,其中2016年4月至11月共计198500块,单价为1.60元/块,货款为317600元,2016年12月为49900块,单价为1.70元/块,货款为84830元,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的货款共计402430元。根据***提交的有其工地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水泥砖数量统计表》进行统计,2016年4月16日至19日期间,***向幸福砖厂购买水泥砖3100块,单价为1.60元/块,货款为4960元;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9月5日,***向幸福砖厂购买水泥砖11550块,单价为1.60元/块,货款为18480元;2016年4月至12月,***向幸福砖厂购买水泥砖139050块,货款共计225630元。从双方货款的支付情况来看,2016年4月15日***向幸福砖厂预付了10000元订金后,于次日2016年4月16日开始安排司机到幸福砖厂拉砖,2016年4月19日,***再次向***泥厂支付货款40000元,包括订金在内共计支付货款为50000元,如按照***提供的证据,2016年4月16日至19日期间其向幸福砖厂购买水泥砖仅为3100块,货款为4960元,其所支付的货款50000元远超于购砖货款。同样,通过对双方主张的2016年4月至9月5日的购砖情况进行统计,***主张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其向幸福砖厂购买水泥砖11550块,货款为18480元,但2016年4月15日、4月19日、9月5日,其向幸福砖厂支付的货款共计80000元,亦远超过其主张的购砖货款。而从幸福砖厂提供的送单统计情况来看,幸福砖厂主张2016年4月16日至19日期间其向***销售供应水泥砖为32750块,货款为52400元,截止4月19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9月5日,幸福砖厂向***销售供应水泥砖为59500块,货款为95200元,截止9月5日,***支付货款80000元。因幸福砖厂与***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故未明确约定货物交付及货款支付的方式,但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双方在达成口头协议后,***在预付10000元订金后,即安排司机到幸福砖厂拉货,之后货款达到一定数额时,幸福砖厂的经营者***则会要求***支付大部分货款,2016年9月份之前的货款尚能正常支付,但之后所欠货款增加,经***催促后,***仅支付部分货款,且从合山当地砖厂的交易习惯来看,在交易前卖家可能会要求买家预付少量订金,但往往金额占交易总额的占比很小,之后为先供货后结算付款。通过对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对比分析可以看出,***所支付货款金额远超其抗辩主张的购砖数量与货款,不符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合山当地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反之,幸福砖厂所主张的销售数量及货款与***付款情况基本吻合,亦更符合本地的交易习惯。因本案中幸福砖厂开具三联式的送货单给负责拉砖的司机后,由司机在送货单上签字,幸福砖厂保存存根联,之后由司机将另外两联送货单交于***的工地管理人员签字确认,该两联送货单最终由工地管理人员保管,未返回给幸福砖厂作为双方确认交易数量及金额的单据,鉴于***所主张的2016年4月至9月5日购砖数量及货款与其实际支付给幸福砖厂的货款不相符,故无法排除***在本案中未完整提交其工地管理人员保管的送货单据的可能性,加之幸福砖厂的经营者***在多次打电话向***催款时,均明确提到***所欠的货款为20余万元,与***自认的欠款2万余元差距甚大,但***对此未予以否认,之后亦未主动与幸福砖厂结算确认欠款数额,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幸福砖厂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幸福砖厂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向***销售水泥砖248400块,货款总计402430元,***已向幸福砖厂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202430元,***应予以支付。本案中,幸福砖厂与***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除第一笔预付订金10000元外,其他的货款均在完成交货之后支付,幸福砖厂于2016年12月已完成最后一次向***供货,***亦收到幸福砖厂开具的送货单,因此***在2016年12月最后一次收到送货单的同时向幸福砖厂结清全部货款,逾期则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幸福砖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幸福砖厂多次催促,***尚欠幸福砖厂货款20243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幸福砖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幸福砖厂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应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幸福砖厂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本案审理查明,新南公司2018年11月3日从***挂靠该公司的兴宾区小平阳镇双高甘蔗基地建设工程款中向幸福砖厂代付货款30000元,新南公司与幸福砖厂并无合同关系,故幸福砖厂主张新南公司与***共同承担本案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合山市***泥砖厂支付货款202430元,并向原告合山市***泥砖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243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山市***泥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5434元(原告减半预交2717元),减半收取计27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