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民终82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市鄞州横街金星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横街东路283号。
经营者:***。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田凤。
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横街金星电器厂(以下简称金星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质检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7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星电器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浙0106民初7332号民事裁定。事实与理由:(一)由于厂房坍塌,客观上不存在鉴定对象,且无图纸,同时二楼堆载货物已被拉走,这种情况是无法鉴定事故原因的。省质检站与委托人串通,故意作出虚假的鉴定报告,不顾基本事实程序,数据来源错误、分析方法错误、检测对象错误及鉴定程序错误,故意构陷金星电器厂、***,属于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二)金星电器厂、***委托科技技术(青岛)研发中心对黎明公司生产的冰丝席、竹藤两用席进行密度鉴定,该鉴定结果等证据表明二楼严重超载,是厂房坍塌的直接原因,省质检站在作出鉴定报告时故意不予考虑这一事实。(三)省质检站的侵权行为给金星电器厂、***造成重大损失,金星电器厂、***诉请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该法承担侵权责任。
金星电器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省质检站赔偿金星电器厂、***财产损失933356.28元;2.判令省质检站向***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3.判令省质检站向金星电器厂、***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用由省质检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星电器厂购得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徐王工业区11.5亩工业用地后,在既未取得土地证,也无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金星电器厂的经营者即***(***无任何建筑设计和施工资质)自行设计、自购建材并雇人建造了涉案厂房,2014年12月涉案厂房建成后即投入使用。2015年3月23日中午12时50分许,涉案厂房东侧第10间二层楼板突然坍塌,随即连带着东侧第11间到第20间逐步坍塌,二层坍塌的楼板全部压在一层地面,该事故造成2人死亡、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754万元。事故发生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委托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鄞州安监局)、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宁波市鄞州区监察局(纪委)、宁波市鄞州区总工会、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人民政府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并邀请了宁波市鄞州区检察院派员参加,聘请了建筑方面的专家参加事故调查工作。根据事故调查组部署,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于2015年3月23日、24日对涉案厂房进行了两次现场勘验,并出具了《宁波市鄞州横街金星电器厂“2015?3?23”厂房坍塌事故查勘资料》和《关于宁波市鄞州横街金星电器厂“2015?3?23”厂房坍塌事故原因分析及处理意见》。2015年3月25日,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了金星电器厂未坍塌的其余厂房。事故调查组于2015年5月28日委托被告省质检站对涉案厂房进行检测鉴定,省质检站经现场查勘,并结合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有关专家现场勘查的测量数据,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宁波市鄞州横街金星电器厂所属房屋现状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涉案厂房主体结构体系存在明显缺陷,具体为屋面梁柱节点实际上达不到刚节点要求,梁柱“节点域”缺少必要的水平或斜向加劲肋等构造处理措施,不满足《钢结构设计规范》(GB50017-2003)相关要求。2.二层楼面钢梁截面几何尺寸偏小,厂房纵向连接支撑钢梁与横向框架梁未进行有效连接(焊接或螺栓连接),不能对框架梁的侧向位移及屈曲进行有效约束。二层楼面使用活载荷按照2.0KN/平方米验算时,钢梁及螺栓结构承载力已不满足《钢结构设计规范》(GB50017-2003)相关要求,钢梁发生平面外失稳扭曲破坏。3.二层楼面钢梁底跨中的支撑钢柱为临时支撑,钢柱上下节点均未能进行有效固定连接,使用过程中极易移动、偏移,失去支撑作用。4.梁柱节点连接普遍采用C型普通螺栓,不满足《钢结构设计规范》(GB50017-2003)相关要求。5.未发现涉案厂房北侧桩基础施工对该厂传达室及附属用房主体结构构件有明显的结构损伤现象,如结构性开裂、构件破碎等现象。2015年9月7日鄞州安监局向鄞州区政府提交调查报告,鄞州区政府于同月16日作出鄞政发[2015]96号批复,同意调查报告对事故的原因分析、责任认定及处理意见。原告等人不服鄞州区政府作出的批复行为,向宁波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政府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5]2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鄞州区政府作出的批复行为。金星电器厂不服鄞政发[2015]96号批复及甬政复决字[2015]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月19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行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浙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金星电器厂并无证据或有正当理由表明鉴定报告可能有错误或者不能作为证据采纳的情形,鉴定报告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上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据此判决驳回金星电器厂的诉讼请求。金星电器厂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浙行终9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5)甬鄞邢初字第961号刑事判决书,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判决***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刑终55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8月10日,金星电器厂、***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鉴定报告是行政机关处理劳动安全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该鉴定报告可以在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是鉴定报告本身并不直接对金星电器厂、***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亦不能对其人身、财产权益产生直接利害关系。鉴定报告只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的参考依据,其在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则属于证据范畴,人民法院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审查认定后依法作出裁判,对相关当事人财产或人身造成影响的是司法裁判而非证据本身,故鉴定报告的证据属性决定了其不具有可诉性,因此,金星电器厂、***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金星电器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鉴于案涉鉴定报告在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系作为证据进行使用,其真实性、合法性已经生效裁判,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终908号行政判决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刑终556号刑事裁定予以确认,且其本身与金星电器厂、***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金星电器厂、***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金星电器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郎长华
审判员 沈 浙
审判员 缪 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茹 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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