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善民初字第1582号
原告: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田凤。
委托代理人:沈小华,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创意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晋吉路36号1幢201-205室。
法定代表人:邱根河。
原告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创意谷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丽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就被告公司软装之都—A栋桩基及A栋原有车间桩基检测项目签订了两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桩基检测,检测费分别为127890元和32600元;被告应在原告出具报告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完成了原有车间桩基鉴定报告、于2014年5月6日完成了A栋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于2014年6月18日完成了A栋桩基低应变检测报告,并于2014年6月27日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方仅付款32600元,尚欠原告12789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检测费1278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技术服务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3、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二份、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账通知)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后退还)。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就合同金额全额开具发票给被告,但直至起诉之日,原告只收到被告支付的32600元,尚余127890元未付。
4、软装之都--A栋原有车间桩基鉴定报告一份、浙江省建设工程基桩检测报告二份(软装之都--A栋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以及基桩低应变检测)。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完成了原有车间桩基鉴定报告、于2014年5月6日完成了A栋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于2014年6月18日完成了原告已完成A幢桩基低应变检测报告。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检测费。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检测费,造成本案纠纷,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检测费以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创意谷置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检测费127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嘉善创意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2789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2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嘉善创意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丽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