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横街金星电器厂、某某与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06民初7332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横街金星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经营者:***。
原告:***,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市鄞州横街金星电器厂(以下简称金星电器厂)、****被告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质检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省质检站向两原告赔偿财产损失933356.28元;2.判令被告省质检站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3.判令被告省质检站向原告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省质检站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雷庄村经济合作社将11.5亩水库补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金星电器厂。2013年11月,原告金星电器厂在该地建造两幢钢结构厂房,2014年底又建造两幢混合结构厂房,其中A幢9间,B幢13间,A幢一楼原告自用,B幢一楼出租给***,A、B幢二楼大部分出租给宁波市鄞州**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5年3月23日,该厂区内一幢2层钢结构工业厂房发生局部坍塌,导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鄞州区人民政府委托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涉案厂房进行了两次现场勘验,并出具《宁波市鄞州横街金星电器厂“2015·3·23”厂房坍塌事故查勘资料》和《关于宁波市鄞州横街金星电器厂“2015·3·23”厂房坍塌事故原因分析及处理意见》。2015年3月25日,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人民政府(现为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人民政府)对事故发生后的原告剩余厂房予以强行拆除。2015年5月28日,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被告省质检站对涉案厂房进行检测鉴定,被告省质检站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宁波市鄞州横街金星电器厂所属房屋现状检测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依据被告省质检站出具的《鉴定报告》作出批复。原告金星电器厂被认定对该事故的发生负直接和主要责任,原告***以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法院判处两年有期徒刑。原告认为被告省质检站作出的《鉴定报告》虚假,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为:一、《鉴定报告》的数据来源错误、分析方法错误、检测对象错误及鉴定程序错误,厂房坍塌的直接原因是承租人在二楼堆载货物过重。具体为:1.涉案厂房坍塌客观上不存在鉴定对象,且无图纸,同时二楼堆载货物已被拉走,这种情况下无法鉴定事故原因的,该《鉴定报告》违反客观真实原则,不具有证明力。2.《鉴定报告》仅是围绕事故厂房的结构体系进行分析,并不能直接得出该设计缺陷在厂房坍塌事故中起主要作用。3.《鉴定报告》未考虑楼面单位面积上的货物堆放重量情况,得出来的鉴定结论是非常片面的。4.在鉴定分析时,并未考虑到厂房的使用年限、周边环境及使用用途,所做出的结论不能反映事故厂房实际情况。5.金星电器传达室及其附属用房与事故厂房是分离的,对其进行检测没有意义。6.厂房北侧打桩施工对事故厂房确有影响,该报告无法检测出来。7.《鉴定报告》中的厂房结构分析是在数据缺失的情况下,在假设的基础上建模,同时未考虑到底层中柱的对应基础,明显错误。二、有证据表明二楼竹席存放处的重量平均达到2-3吨/平万米,最高可达5.07吨/平万米,严重超过负载,是厂房坍塌的直接原因。三、因《鉴定报告》致使原告金星电器厂及其经营者***在另案诉讼中遭受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省质检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金星电器厂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宁波市人民政府等人的行政纠纷诉讼一案中,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第15页第二段”……根据该《鉴定报告?,……鄞州区政府作出的被诉批复行为认可《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行终9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中,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鄞刑初字第96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有关规定,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坍塌事故原因分析等证据佐证,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被告人所建厂房坍塌与房屋质量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负事故的直接和主要责任……”,判决被告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刑终55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行政诉讼以及刑事诉讼中,《鉴定报告》均作为判案重要依据,法院依据错误的《鉴定报告》作出的判决也必然是错误的。在该事故中原告被错误地认定承担直接和主要责任,遭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罚款48万元加滞纳金,赔偿伤员***213356.28元。另外仍有其他2人死亡赔偿、汽车损失、厂房及其他财产损失等待原告金星电器厂赔偿。原告***因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判处两年有期徒刑(现己执行完毕),严重侵害其人身权益以及财产权益,包括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所造成的财产损失24万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9条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被剥夺人身自由造成的精神损害,均是由于被告省质检站作出的错误鉴定报告造成的,作出错误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星电器厂购得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徐王工业区11.5亩工业用地后,在既未取得土地证,也无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原告金星电器厂的经营者即***(***无任何建筑设计和施工资质)自行设计、自购建材并雇人建造了涉案厂房,2014年12月涉案厂房建成后即投入使用。2015年3月23日中午12时50分许,涉案厂房东侧第10间二层楼板突然坍塌,随即连带着东侧第11间到第20间逐步坍塌,二层坍塌的楼板全部压在一层地面,该事故造成2人死亡、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754万元。事故发生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委托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鄞州安监局)、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宁波市鄞州区监察局(纪委)、宁波市鄞州区总工会、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人民政府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并邀请了宁波市鄞州区检察院派员参加,聘请了建筑方面的专家参加事故调查工作。根据事故调查组部署,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于2015年3月23日、24日对涉案厂房进行了两次现场勘验,并出具了《宁波市鄞州横街金星电器厂“2015·3·23”厂房坍塌事故查勘资料》和《关于宁波市鄞州横街金星电器厂“2015·3·23”厂房坍塌事故原因分析及处理意见》。2015年3月25日,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了金星电器厂未坍塌的其余厂房。事故调查组于2015年5月28日委托被告省质检站对涉案厂房进行检测鉴定,被告省质检站经现场查勘,并结合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有关专家现场勘查的测量数据,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宁波市鄞州横街金星电器厂所属房屋现状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原告涉案厂房主体结构体系存在明显缺陷,具体为屋面梁柱节点实际上达不到刚节点要求,梁柱“节点域“缺少必要的水平或斜向加劲肋等构造处理措施,不满足《钢结构设计规范》(GB50017-2003)相关要求。2.二层楼面钢梁截面几何尺寸偏小,厂房纵向连接支撑钢梁与横向框架梁未进行有效连接(焊接或螺栓连接),不能对框架梁的侧向位移及屈曲进行有效约束。二层楼面使用活载荷按照2.0KN/平方米验算时,钢梁及螺栓结构承载力已不满足《钢结构设计规范》(GB50017-2003)相关要求,钢梁发生平面外失稳扭曲破坏。3.二层楼面钢梁底跨中的支撑钢柱为临时支撑,钢柱上下节点均未能进行有效固定连接,使用过程中极易移动、偏移,失去支撑作用。4.梁柱节点连接普遍采用C型普通螺栓,不满足《钢结构设计规范》(GB50017-2003)相关要求。5.未发现涉案厂房北侧桩基础施工对该厂传达室及附属用房主体结构构件有明显的结构损伤现象,如结构性开裂、构件破碎等现象。
2015年9月7日鄞州安监局向鄞州区政府提交《调查报告》,鄞州区政府于同月16日作出鄞政发[2015]96号批复,同意《调查报告》对事故的原因分析、责任认定及处理意见。原告等人不服鄞州区政府作出的批复行为,向宁波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政府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5]2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鄞州区政府作出的批复行为。金星电器厂不服鄞政发[2015]96号批复及甬政复决字[2015]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月19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行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浙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并无证据或有正当理由表明《鉴定报告》可能有错误或者不能作为证据采纳的情形,《鉴定报告》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上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据此判决驳回金星电器厂的诉讼请求。金星电器厂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浙行终9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5)甬鄞邢初字第961号刑事判决书,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判决****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02刑终55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8月10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2016)浙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2016)浙行终908号行政判决书、(2015)甬鄞邢初字第961号刑事判决书、(2016)浙02刑终556号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鉴定报告》是行政机关处理劳动安全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该《鉴定报告》可以在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是《鉴定报告》本身并不直接对两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亦不能对两原告的人身、财产权益产生直接利害关系。《鉴定报告》只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的参考依据,其在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则属于证据范畴,人民法院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审查认定后依法作出裁判,对相关当事人财产或人身造成影响的是司法裁判而非证据本身,故《鉴定报告》的证据属性决定了其不具有可诉性,因此,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市鄞州横街金星电器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二○一七年九月二十
书记员*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