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民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住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湘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鼎盛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吉首市。
原审第三人:**,男,住湖南省吉首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鼎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装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1)湘3101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冻结的原审被告鼎盛装饰公司、***的7万元存款中的21749元为上诉人所有;3.依法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20)湘执1210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对其中的21749元款项的冻结;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第三人**已证实被上诉人申请冻结的21749元系上诉人的农民工工资,吉首市人民法院以(2020)湘执1210号之一执行裁定将属于上诉人的农民工工资予以冻结,确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争的款项系农民工工资,也无法证实系上诉人的款项,原审法院执行没有错误。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鼎盛装饰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湘执1210号之一执行裁定,并解除对该笔款项的冻结;2.确认被告鼎盛装饰公司、***7万元存款中的21749元为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被告鼎盛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2020)湘3101民初11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被告鼎盛装饰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020年8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020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970元;2、上述款项如一期逾期未还,原告***可以申请全案执行并从2020年4月20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止。因被告鼎盛装饰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20年12月20日作出(2020)湘3101执12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执行人鼎盛装饰公司、***价值7万元财产,并扣划鼎盛装饰公司7万元至人民法院账户。
2019年12月,第三人**挂靠被告鼎盛装饰公司,并以被告公司名义承接了湘西州民族中学的知正楼前绿化带保坎及青石板台阶工程,以及知正楼前青石板台阶的增加工程,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后第三**又将案涉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20年1月,原告施工完毕并经湘西州民族中学验收合格,经结算原告工资为17300元,垫付材料款4449元,共计21749元。2020年1月16日、17日,湘西州民族中学分两次拨付上述工程款21749元至被告鼎盛装饰公司账户。原告认为本院依据2020年12月20日作出(2020)湘3101执12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划被告鼎盛装饰公司账户中的70000元中,有湘西州民族中学拨付给原告的21749元劳务款,该笔款项属于原告农民工工资依法应当予以先行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对该院扣划的被告鼎盛装饰公司账户中的70000元中21749元拥有所有权或优先支付权。首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湘西州民族中学与被告鼎盛装饰公司,原告与湘西州民族中学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对湘西州民族中学支付至被告鼎盛装饰公司账户的21749元没有所有权;其次,人民币属于替代物和特殊种类物,不论来源如何,在谁的账户中就应当归谁所有,且公司的财产包括股东出资及经营收入。故该院认为,该院扣划的70000元属于被告鼎盛装饰公司的财产,而非原告的财产。综上,原告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物权或者所有权,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其主张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2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即证据1,鼎盛装饰公司账户银行流水三张;证据2,鼎盛装饰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据3,(2022)湘3101诉前调书36号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审法院扣划的21749元是***的工钱。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审理重点是对原审法院执行扣划的鼎盛装饰公司账户内的21749元能否确认为上诉人***所有。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湘西州民族中学与鼎盛装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湘西州民族中学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工程结算完毕后,湘西州民族中学向鼎盛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21749元,并已进入鼎盛装饰公司账户,至此案涉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鼎盛装饰公司对其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所有权,***对该21749元不享有所有权。上诉人***提出该21749元是农民工工资应具有优先受偿权,这是执行法院执行分配的问题,本案中无法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华
书 记 员 舒 丹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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