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首市鼎盛设计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01民初2859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首市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湘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首市鼎盛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世纪山水60栋10楼10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首市。 第三人:**,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 原告***诉被告***、吉首市鼎盛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装饰公司)、***及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盛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0)湘执1210号之一执行裁定,并解除对该笔款项的冻结;2、请求确认被告吉首市鼎盛设计装饰有限公司、***7万元存款中的21749元为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12月,第三人**以被告公司名义承接了湘西州民族中学的知正楼前绿化带保坎及青石板台阶工程以及知正楼前青石板台阶的增加工程。因施工需要,第三人**请原告进行施工。当时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原告工资待湘西州民族中学对该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并拨付工程款后结算支付。2020年1月,原告施工完毕并经湘西州民族中学验收合格,经结算原告工资为17300元,垫付材料款4449元,共计21749元。当月湘西州民族中学拨付上述工程款至被告鼎盛装饰公司账户。贵院因被告***与被告鼎盛装饰公司、***之间发生居间合同纠纷将属于原告的21749元农民工资及部分材料款予以冻结并予以扣划,该笔款项属于原告农民工工资依法应当予以先行支付,故贵院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执行裁定正确,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吉首市人民法院扣划的鼎盛装饰公司的工程款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鼎盛装饰公司、***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辩称,钱是民族中学拨付鼎盛装饰公司的,钱到账上之后***才到法院起诉,***和***是民间债务关系,无论什么情况应该先付农民工资和材料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被告鼎盛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湘3101民初11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被告吉首市鼎盛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020年8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020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970元;2、上述款项如一期逾期未还,原告***可以申请全案执行并从2020年4月20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止。因被告鼎盛装饰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20年12月20日作出(2020)湘3101执12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执行人鼎盛装饰公司、***价值7万元财产,并扣划鼎盛装饰公司7万元至人民法院账户。 2019年12月,第三人**挂靠被告鼎盛装饰公司,并以被告公司名义承接了湘西州民族中学的知正楼前绿化带保坎及青石板台阶工程,以及知正楼前青石板台阶的增加工程,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后第三**又将案涉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20年1月,原告施工完毕并经湘西州民族中学验收合格,经结算原告工资为17300元,垫付材料款4449元,共计21749元。2020年1月16日、17日,湘西州民族中学分两次拨付上述工程款21749元至被告鼎盛装饰公司账户。原告认为本院依据2020年12月20日作出(2020)湘3101执12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划被告鼎盛装饰公司账户中的70000元中,有湘西州民族中学拨付给原告的21749元劳务款,该笔款项属于原告农民工工资依法应当予以先行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2021)湘3101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对本院扣划的被告鼎盛装饰公司账户中的70000元中21749元拥有所有权或优先支付权。首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湘西州民族中学与被告鼎盛装饰公司,原告与湘西州民族中学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对湘西州民族中学支付至被告鼎盛装饰公司账户的21749元没有所有权;其次,人民币属于替代物和特殊种类物,不论来源如何,在谁的账户中就应当归谁所有,且公司的财产包括股东出资及经营收入。故本院认为,本院扣划的70000元属于被告鼎盛装饰公司的财产,而非原告的财产。综上,原告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物权或者所有权,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其主张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绍成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汪 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