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万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9民初8453号
原告:江苏万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潘龙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万克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江苏万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025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902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期);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与原告联系购买通信光缆,型号规格为GYTZA53-4B1,数量为41.5千米,单价为3.35元每千米,金额合计139025元。原告于2014年12月底发货,于2015年1月3日送达被告指定地点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西路气象局。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4万元,被告配偶***经营的***都久通电缆经销部于2016年2月5日支付9万元,合计13万元,尚结欠货款9025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万华公司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许昌源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设立登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以及执行董事,***为该公司经理。***都久通电缆经销部于2012年8月7日设立登记,经营者为***。
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万华公司一直就货款问题与***、***进行沟通。2015年1月8日,万华公司工作人员陈述:“账号是中国银行苏州吴越支行,6216686101000009640,万克群,金额:139025元,谢谢!”***回复:“收到,有没有建行或工商行的账号。”2015年4月13日,***陈述:“光缆GYTA53-8B16300米,报价运费不含税,运至长治市长治县。”万华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收到。”2015年5月12日,***陈述:“我刚还(和)***部长通了电话,请你也再电话催催他。”万华公司工作人员回复:“*部长让直接找你,说你是代理商,货款找你要。……”。***回复:“我这没钱,主要中介性质,他不给我钱,我拿什么给你。下午我再问他要。”2015年10月31日,万华公司工作人员发送账号:“***,建行**七都分理处,6227002009600079281。”***回复:“给你打了4万,收住没,望查询后回电,朋友***。”万华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已收到。”2016年10月28日,***发送:“GYAT53,8芯,6000m,报价,年底给你付。”万华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尾款9025还没付。”
2016年2月5日,万华公司向***再次发送上述***的账号。2016年2月6日,***回复:“昨天已经给你打过去了。”万华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全部么?”2017年1月24日,万华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嫂子,好好看看含不含税。”***回复:“十三万九千元,我已经付给你十三万元了。我会给你这九千元。你把***给打的欠条给我或者开发票。”审理中,万华公司陈述***从未出具过欠条。
2015年10月31日,***向万华公司支付4万元。2016年2月5日,***都久通电缆经销部向万华公司支付9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名片、短信记录、交易流水、工商信息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工商登记信息与交易流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万华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万华公司依约履行了案涉货物的交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不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以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万华公司货款9025元,并偿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万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025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以902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翁伟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