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辉腾空调有限公司

江西辉腾空调有限公司与成都加美雅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6631号

原告:***腾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浔南大道远洲九悦廷-悦峰阁G2-111商铺。

法定代表人:朱鲜红,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江磊,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加美雅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108号12栋3楼。

法定代表人:柯晓东。

原告***腾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诉被告成都加美雅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辉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江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雅格公司支付辉腾公司工程款69896元;2.判令雅格公司支付辉腾公司利息5467.41元(起算日期自2018年12月6日起,暂计至2020年10月15日);3.判决雅格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庭审中,辉腾公司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的起算时间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6日辉腾公司与雅格公司签署《中央空调订购合同》,辉腾公司为雅格公司承建江油置信*花园城C1、C3、D1户型样板房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约定:1、总价款99896元;2、工程完工调试验收之后全部付清。工程竣工后,雅格公司仅支付了30000元,还有69896元未支付给辉腾公司,加上逾期利息5467.41元,合计未支付款项总额为75363.41元。经辉腾公司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辉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雅格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6日辉腾公司(供货单位,乙方)与雅格公司(采购单位,甲方)签订《中央空调订购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载明,工程名称:江油置信*花园城C1、C3、D1户型样板房中央空调工程,工程地点:四川省绵阳市江油置信*花园城,工程总额:99896元,工程性质:乙方空调主机供货及安装调试工程,所供货产品的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的要求。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后室内机到达现场付叁万元整;2、空调室内部分完工后付叁万元整;3、空调主机到达现场安装调试后付叁万元整;4、工程完工调试验收之后付清余款9896元。”合同签字处有雅格公司与辉腾公司的盖章。

审理中,1、辉腾公司出具2019年8月10月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拟证明案涉工程已验收。验收单载明,对工程名称为江油置信*花园城C1、C3、D1户型样板房中央空调工程的验收结论:验收合格。验收单施工单位签字处有辉腾公司项目负责人夏玉松签字及辉腾公司盖章,采购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处为欧阳超的签字。

2、为证明欧阳超的身份,辉腾公司提交了欧阳超于2021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欧阳超于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5日在雅格公司工作,任项目经理职务,负责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工作,《证明》有欧阳超的签字及捺印。

3、为证明辉腾公司履行了空调安装、调试义务,辉腾公司提交了《一期隐藏部分自检单》及空调安装、调试中拍摄的多张照片。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注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工程款金额及利息,依据辉腾公司与雅格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订购合同》,双方就空调买卖达成合意并形成买卖关系,辉腾公司承担空调主机供货及安装调试的义务。辉腾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及欧阳超出具的《证明》,因辉腾公司未能提供证明欧阳超与雅格公司的关系,也无法核实欧阳超是否得到雅格公司相应的验收授权;辉腾公司认可雅格公司已支付3万元工程款,但该笔转账系个人之间微信转款,不能认定为雅格公司认可辉腾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辉腾公司提交的《一期隐藏部分自检单》及空调安装、调试中拍摄的多张照片,本院审查认为,自检单系辉腾公司内部自检行为,不能证明得到雅格公司确认,照片不能显示空调安装现场为案涉工程现场。因此,辉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案涉合同义务并得到雅格公司验收通过的确认,辉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对于辉腾公司要求雅格公司支付工程款6989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雅格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雅格公司缺席判决。

综上,对原告***腾空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腾空调有限公司对成都加美雅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由***腾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雪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 军

书 记 员 孙中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