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4民初1197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张梦茹,江西法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西辉腾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浔南大道远洲九悦廷-悦峰阁G2-11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071846556R。
法定代表人:朱鲜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笑丰、方欢,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辉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被告***、***、被告辉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笑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3821元(医疗费28194.98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146184元、误工费23490元、护理费81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234028.98元,被告承担70%责任即1638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诉讼期间发生的医疗检查费675元;证人出庭费600元;二次鉴定交通费636元,共计191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6日,被告***承担被告辉腾公司的空调安装工作,打电话给原告,雇请原告到修水县第四中学门前防空洞里面打三个空调洞,原告接到电话后,答应次日下午过去打空调洞,双方约定好价格为200元。第二天,原告携带打洞工具到达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提供脚手架,因高度不够,原告用自身携带的人字梯放在脚手架上进行工作,当原告打洞完成准备下来时,脚手架突然散掉,原告摔落地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腰椎骨折L1并脊髓损伤;2、继发性腰椎椎管狭窄。住院20天后,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卧床休息3个月,3个月内禁止负重;2、1、3、6个月复查X片等。后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6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并非雇主,我只是帮***介绍原告去工作的,故我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工具系原告自己配置的,且在打洞完工后出事的。原告自身未注意安全保障,未系安全带等,我本人也曾提醒原告注意安全,原告自身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高空作业的资质;2、脚手架、梯子不是我们提供的,且安装空调打孔费当晚就付给了原告。3、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钱已经付给了原告,事情就已经了结了,原告自身未系安全带从事高空作业,责任应由原告自负。
被告辉腾公司辩称,1、辉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辉腾公司承揽了修水县良塘四中十字路口地下人防工程空调项目,并将该项目具体工作承包给***施工,***委托***请原告***打三个空调洞。***接受该份业务与辉腾公司无关,辉腾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接受***的委托将打空调洞的业务承包给***,***与***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应按照承揽合同关系确定双方之间的民事责任。3、原告在打空调洞过程中,没有遵照安全规程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作业,同时原告将人字梯放置在脚手架上,且在没有人撑扶人字梯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4、赔偿标准请求法院予以核准。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日,辉腾公司与***签订《中央空调安装承揽合同》,约定辉腾公司将其承揽的修水县良塘四中十字路口地下人防工程空调项目发包给***施工,由辉腾公司负责采购空调设备,***负责空调设备的安装、辅材的购买及施工、工程调试。同年10月16日,因项目需要***委托***请人在防空洞壁上打三个安装空调孔,***随即介绍***来完成该工作,并由***和***确定打空调孔价格为200元。次日下午,因打孔位置高约4米,***将自身携带的人字梯安置在工地闲置的脚手架上,并站在人字梯上进行打孔作业,但并未系安全带,佩带安全帽。作业完工后,原告下地过程中因脚手架散落而坠落受伤。随后***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伤20天,并于2019年11月6日出院,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1并脊髓损伤,继发性腰椎椎管狭窄,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卧床休息3个月,3个月内禁止负重;2、继续双下肢的功能锻炼,一次15-20分钟,一小时2次;3、1、3、6个月复查X片;4、继续留置尿管,训练膀胱功能,预防尿量感染,2周更换尿管;5、门诊随诊。***花费医疗费共计28869.98元。2020年3月17日,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方园鉴定(2020)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三)***后续治疗费用限16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600元。辉腾公司对***九级伤残的评定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7月16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20)医鉴字第0702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脊柱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辉腾公司花费鉴定费2232元。***花费赴南昌重新鉴定专车油费及高速通行费636元。
另查明,***拥有制冷与空调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没有相关的作业操作资格。***系城镇户口,从2009年起居住在修水县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出院记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费用清单、修水县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水电费缴费情况、不动产权证、户口本复印件、《中央空调安装承揽合同》、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据佐证且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9年8月3日,***与辉腾公司签订合同,承揽了修水县良塘四中十字路口地下人防工程空调安装项目。同年10月16日,***委托***请***以200元的价格在防空洞壁钻孔,次日下午,***在钻孔结束后不慎从高处坠地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原告***受伤的损失责任承担问题。***以200元的价格雇请***按其要求在施工地点钻孔作业,工具由***自供,作业由***自主安排完成,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作为承揽人的***在完成高空作业过程中未按要求系安全带、使用无稳固性的脚手架致自己在作业过程中因脚手架散落坠地负伤致残,其具有重大过失,故应负主要责任。***作为定作人选任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的***从事高空钻孔作业,具有选任上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腾辉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关于***的损失范围及赔偿标准问题。对于医疗费28869.98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146184元、护理费816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6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误工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即211.48元/日,原告起诉要求仅按130.5元/日计算误工费,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应按住院天数20天及20元/日标准计算。
本案中***损失赔偿范围结合其诉请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8869.98元;2、后续治疗费16000元;3、伤残赔偿金146184元;4、误工费23490元(130.5元/日×180天);5、护理费8160元;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7、住院伙食补助400元(20元/天×20天);8、交通费酌定500元(含因重新鉴定赴南昌乘公共交通工具的车旅费);9、精神抚慰金4000元。
综上,***上述损失共计229403.98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由***承担,上述损失扣除精神损失费后的225403.98元,酌定由***自负70%即157782.79元;由***承担30%即67621.19元,***共应向***赔付各项损失67621.19元+4000元=71621.1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关于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621.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计1788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600元,合计4288元,由原告***负担2756元,由被告***负担1532元。重新鉴定费2232元由被告辉腾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开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朱泽佳
书记员梁欢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