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汇丰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汇丰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6执571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陕西汇丰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9月15日,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1)陕0116民初647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汇丰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0000元,利息1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2632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对其银行存款15639元采取了扣划措施,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经执行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陕AXXX**中华牌车辆一辆,本院已对该车采取了查封措施,因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本案暂不做处置;经在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在该单位未开设账户;经在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及西安市长安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在上述单位查无房产信息;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消费被执行人名单中,对其消费予以限制。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相关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