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晋执字第00673号
申请执行人藁城市盛安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爱弗特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藁城市盛安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3)晋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查,该申请执行的判决书第二项是藁城市盛安建筑有限公司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不合格的工程进行维修加固,待工程维修加固验收合格后,河北爱弗特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再把留置的质保金返还。本院认为,该执行申请不符合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藁城市盛安建筑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