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华正恒通通信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华正恒通通信有限公司、河北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塔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4民初4231号

原告:石家庄市华正恒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228号东海国际31C1。

法定代表人:王玉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慧,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洪涛,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石清路56号005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玲,女,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红,河北基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塔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胜利南街118号塔坛国际商贸城8号写字楼814室。

法定代表人:刘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波,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塔坛易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车站街14号801室。

法定代表人:贾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峦,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华正恒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恒通)与被告河北塔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坛房地产)、河北塔坛易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淘科技)、河北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兴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华正恒通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慧、冀洪涛,被告河北塔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波,被告河北塔坛易淘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峦,被告河北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玲、韩玉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2016年10月11日原告华正恒通与被告易淘科技就被告塔坛房地产开发的“塔坛国际商贸城”光纤到户通信网络合作事宜达成协议,签订了“联通宽带业务通信建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基本信息项目名称:塔坛国际商贸城宽带接入建设项目项目地址:。2、合作内容:甲方(本案被告易淘科技)允许乙方(本案原告华正恒通)在塔坛国际商贸城提供通信能力,满足客户通信需求,并提供必要的配合。乙方负责为塔坛国际商贸城解决通信需求和光纤入户通信网络接入、并负责为用户提供优质通信服务。3、甲方负责提供小区场地,与外部管道、桥架相连接,并提供接地连接。提供小区楼内通信管路及至各住户通信管路,所建楼内通信管路应具备穿放光缆、电缆、电话线条件,楼内通信管路不通由甲方负责;甲方允许乙方运营塔坛国际商贸城联通通信业务,甲方及其所属物业管理公司配合宣传和营销。4、甲方责任(1)甲方提供红线以内建筑通信系统图、平面图和楼外通信管道路由及通信检查井位置和楼内暗管出口位置。(2)甲方有义务在此项目中,为乙方在通信建设中提供优先合作便利。(3)甲方应为乙方通信设施的安装及维护提供便利条件。甲方配合乙方做好通信设施的安全工作,防止乙方设施被盗或被人为故意损坏。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擅自搬迁拆除由乙方投资建设的通信设施。5、乙方负责的光纤到户通信工程施工内容,进场施工的时间,根据甲方整体的工作安排,由甲方另行书面通知,从进场施工到工程竣工的时间。6、乙方负责投资并完成施工的工程,所有权归乙方,甲方确保乙方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在不影响甲方及用户使用和利益受损情况下乙方自主决定所有权的行使方式。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易淘科技均认可。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于2016年10月11日进场施工。对以上事实,原告与被告易淘科技均认可。

二、被告神兴建筑公司承建了被告塔坛房地产公司1标段建筑工程,在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神兴建筑公司于2016年10月份陆续撤场,对此事实,被告塔坛房地产公司认可。

三、2017年4月10日原告的施工人员王贵亮进入被告神兴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塔坛国际商贸城1标段四号楼内安装通信电缆,同日17时30分左右不慎从22层落入电梯井中,同日20时10分许,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认定王贵亮当场死亡。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汇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经质证,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2017年4月17日本案原告代理人张艳慧作为甲方与死者王贵亮的父母王爱增、翟喜维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王贵亮系甲方临时雇佣人员,2017年4月10日17时30分左右王贵亮在塔坛国际项目进行弱电施工过程中不慎失足落入电梯井中,当场死亡。现乙方受全部赔偿权利人的委托处理王贵亮死亡的相关善后事宜,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全部损失人民币柒拾壹万元(71万元,张艳慧出现金46万元,石永胜、梁树彬两人共出现金15万元,保险单10万元),甲方需签分别写收条”。二、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60万元,张艳慧支付现金35万元,石永胜、梁树彬支付现金15万元和交付10万元的保险单等内容”。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赔偿协议书”,经质证,被告均认可该协议是张艳慧签订的与原告没有关系;2、齐新立的证明,旨在证实从齐新立银行卡上转给受害人的父母46万元,该款系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均不认可从齐新立账户上付给受害人赔偿款,与原告没有关系;3、受害人的父母王爱增、翟树林的证明,证实张艳慧、石永胜、梁树彬作为雇主已对受害人王贵亮死亡一事承担了赔偿责任,赔偿款71万元已经支付完毕。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

原告诉称,三被告作为该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因对建筑物管理不善,对没有安装电梯的电梯井口未安装任何的警示标志和采取任何围挡保护措施,是造成王贵亮死亡的直接原因。要求三被告赔偿受害人王贵亮死亡赔偿金564980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经质证,被告均不认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受害人王贵亮的户籍登记性质为农民,原告未提交王贵亮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97980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年×20年÷2=97980元。经质证,被告均不认可。丧葬费26205元,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6个月。经质证,被告均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食宿及交通费835元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6万元赔偿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塔坛房地产辩称,本案原告并非事故的诉讼主体,根据原告的诉称,受害人系原告的雇员,原告按照工伤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无权进行追偿。事故工地系神兴建筑公司总承包,其管理人不是我公司,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神兴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在主体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在2016年10月之前已经撤场,并将施工工地交付给了被告塔坛房地产;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所诉与事实不符。

七、被告易淘科技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是死者王贵亮去世后华正恒通提起的追偿纠纷,原告未能证明与死者的关系,其二者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违法转包与死者的雇佣者存在挂靠关系,未能明确。所以说原告不享有追偿的权利。易淘科技不是侵权主体,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首先事故发生是由于王贵亮失足坠落造成死亡,对于电梯周边设施易淘科技不是管理者,易淘科技只是负责塔坛建设工程的通信工作包括合同的签订。易淘科技只是与原告签订通信建设协议,通过协议内容看,该协议严格意义是承揽协议,也就是说原告提供制作安装通信设施,已经获得劳动成果的所有权,以及业主入住时使用联通宽带从而收取费用的权利,承揽过程中易淘科技仅仅在选任承揽主体时承担责任,而原告也具备了相应资质,因此王贵亮在工作中死亡,易淘科技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华正恒通是否有追偿权?被告易淘科技为提高坐落在本市角塔坛国际商贸城所有楼盘通信能力,满足客户通信需求,在2016年10月与原告华正恒通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易淘科技允许原告华正恒通进入“塔坛国际商贸城”所有楼盘解决通信需求和光纤入户通信网络接入,并负责为用户提供优质通信服务的工作。对此事实,原告华正恒通、被告易淘科技均认可。根据公安出具的证明证实,2017年4月10日受害人王贵亮死亡的原因是因工作原因进入尚未完工的“塔坛国际商贸城”4号公寓楼安装通信电缆,不慎从22层楼坠落到电梯井中。根据公安的勘验笔录,该公寓楼的电梯井入口没有隔挡。由此可以认定,受害人王贵亮生前在履行原告华正恒通与被告易淘科技所签订的“联通宽带业务通信建设协议书”。原告华正恒通自认受害人王贵亮与其是雇佣关系,虽然未提交劳动合同、发放工资清单或银行工资流水,但原告华正恒通作为用人单位自认与受害人的劳务关系并无不可。根据原告华正恒通提交的转账记录及账户所有人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华正恒通支付给受害人王贵亮的父母46万元赔偿款。因此,原告华正恒通可以作为原告进行追偿。二、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华正恒通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是第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考量其是否对受害人王贵亮的死亡存在过错,有过错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王贵亮的死亡原因是因不慎坠落到没有围挡的电梯井中造成的,根据公安部门的勘验笔录可以证实,受害人王贵亮施工的4号公寓楼电梯井口均没有围挡或防坠网。根据《建筑安装》的有关规定,未安装的电梯井,根据具体情况设防护栏或固定栅门与工具式栅门,电梯井内每隔两层或最多10米设置一道安全平网口进行围挡,并在超过2米后自每隔2米均要安装防坠网。1、被告塔坛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神兴建筑工程公司谁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塔坛房地产公司将建设工程一标段4号公寓楼总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神兴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神兴建筑工程公司在2016年10月该楼的主体完工后撤离施工现场,对此事实,被告塔坛房地产公司认可。虽然双方没有交接手续,但被告塔坛房地产公司在此时已经对外进行招商,对此事实,被告塔坛房地产公司认可。被告塔坛房地产公司在此时是该楼盘的管理人。由于被告塔坛房地产公司未尽到安全提示及安全防护义务正是造成受害人王贵亮从电梯井坠落死亡的重要原因,故被告塔坛房地产公司应对受害人王贵亮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易淘科技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华正恒通与被告易淘科技是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易淘科技只是允许原告华正恒通进入“塔坛国际商贸城”进行通信设施的施工,施工场地应由原告华正恒通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工程,因此,原告华正恒通要求被告易淘科技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三、原告华正恒通是否有过错?原告华正恒通作为雇主应当履行对雇员安全培训、现场安全教育、提供劳动保护、履行现场管理责任等义务,原告华正恒通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并且原告华正恒通在选择施工程场地时应尽到审慎义务,因此应当对受害人王贵亮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告华正恒通与受害人亲属所达成的赔偿数额是否完全由第三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王贵亮系农民身份,根据原告华正恒通在起诉书中称,受害人王贵亮系临时雇佣人员,原告华正恒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未提交受害人王贵亮在事故发生前超过一年的城镇居住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房屋合同、缴纳水、电、暖、物业费的收费收据、劳动合同或工资流水,由此无法证明受害人在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或主要收入来源,故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919元计算为: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被抚养生活费97980元、丧葬费26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住宿费2083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总损失共计383400元扣除案外人赔偿的250000元,剩余133400元按照责任比例30%即40020元由被告塔坛房地产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塔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市华正恒通通信有限公司40020元。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华正恒通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石家庄市华正恒通通信有限公司承担7399元,被告河北塔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2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晓渝

人民陪审员  李君莉

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