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华正恒通通信有限公司

某某、石家庄市华正恒通通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022民初448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翼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晴,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华正恒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洪涛,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华正恒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马雨晴,被告华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2031.46元,并自2017年10月份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份底,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毋洋洋洽谈,双方达成了由原告负责为被告提供通信宽带的接入协议,建设项目名称分别为:陕西××县宽带接入工程及陕西××县宽带接入工程。对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3日签订了《项目合作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提供通信宽带的安装建设及相应材料(以预决算表为准)。并对项目价格、费用支付方式、结算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宽带安装建设服务。2017年7月份底宽带安装工程完工,2017年9月份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潼关分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潼关支撑服务中心、武汉烽火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陕西中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四个单位同时对该工程的质量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并由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工程交付,现接入宽带已投入使用,被告对涉案工程款也进行了审计。但是,审计后被告仅于2017年12月7日、2019年2月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958元、11297.6元,对剩余工程款372031.46元(秦王寨245888.16元+中军帐166398.9元-29137.45元-11297.6元)一直拒不支付。综上,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却不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579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华正公司辩称,我公司目前欠付原告***施工费为4592.16元,欠付原告***材料款27740.60元,共计32332.76元。一、《完工确认单》和《陕西移动驻地网项目外包费用明细表》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据此计算华正公司目前共欠付***的剩余施工费为4592.16元。中军账村施工费确认为83147.32元,秦王寨社区施工费确认为116933.95元,按双方合同第2.2.1条款乙方工程款=施工费×(1-40%)的约定,计算如下:83147.32元(中军账施工费)+116933.95元(秦王寨社区施工费)=200081.27元×60%(扣除40%管理费)=120048.76元-115456.60=4592.16元。其中扣除部分包括:已支付原告七笔共计64411.6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的整改费用29945元、保险费91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秦王寨工程质量验收时工程资料不清晰完整不通过,我公司重新整理,资料费和资料录入费分别是9000元和3000元,以上共计是115456.60元。二、华正公司合同欠付***乙供材料款为27740.60元按双方合同第2.2.1条款约定:华正公司应给***结算材料款=乙供材料款×(1-13%),***施工中只提供了一些辅助材料,***在中军账村施工中供辅材为12800.61元,在秦王寨施工中供辅材为19085.14元,共计31885.75元,按合同约定给付31885.75×0.87=27740.60元。综上所述,华正公司依据《完工确认单》和《陕西移动驻地网项目外包费用明细表》同***进行结算是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结算,据此,被告华正公司欠付***的剩余工程款为4592.16+27740.60=32332.76元。***所列结算方式和结算数额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原、被告于2017年4月3日签订的《项目合作服务协议》一份,拟证明协议第2.2.1中对原告的工程款明确约定为“乙方工程款=施工费×(1-40%)+乙供材料×(1-13%),施工费=建安费-材料费-安全生产费+规费(各项数据均以最终审计值为准)”,同时双方在第2.2.2中又再次强调“最终以甲方(即本案被告华正公司)审计值为准进行结算”。故对原告的工程款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同时各项数据应以被告华正公司的审计值为准。被告质证意见为:以我方提供的合同原件为准,所说的条款应该和我们一致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的第2.2.2条款,约定是以甲方审计值计算,在2.3条款中华正公司已经披露了其前手的总包单位是武汉烽火公司及其结算的方式和步骤,该约定也就是现行业通常采用的“背靠背”,华正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是与烽火公司支付华正公司款项相挂钩的,所以其审计值也必然是烽火公司及其建设单位作出的,而烽火公司给我公司的《完工确认单》和《陕西移动驻地网项目外包费用明细表》就是相应的审计值。本院认为,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算公式均无异议,同时合同约定各项数据以甲方审计值为准进行结算,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甲方审计值”的认定标准。合同第2.3条款约定了费用支付方式,第2.3.1条款约定:烽火公司每向华正公司支付一笔工程款,等每笔回款到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同比例的工程款。第2.3.2条款约定:“烽火公司付款方式:1、第三方按月统计乙方小区物业获取及相应小区设计进度情况。对于已获取小区准入且设计完成的,支付预算的20%;2、项目通过验收后,第三方向甲方支付至预算金额的60%;3、若自验收通过之日起90天满,项目审计没有完成,则第三方向甲方支付至预算金额的80%。项目审计完成后,第三方向甲方支付至审计额的90%;4、项目质保期满后,第三方向甲方支付至审计额100%”,结合这两个条款的约定来看,被告华正公司给原告***结算是以烽火公司给华正公司结算到账为前提的,故***的结算数额是同华正公司在烽火公司的结算数额相挂钩的,而华正公司的结算数额最终是通过烽火公司的审计结果得出的,故本院认定合同中的“甲方审计值”即为烽火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审计值。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秦王寨社区工程质量验收表,拟证明秦王寨社区工程于2018年11日20日因竣工资料不清晰完整,未通过发包方的最终验收,因此扣除了资料费9000元和录入费3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现秦王寨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且投入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秦王寨社区工程质量验收表无法体现原告提交资料不完整,且被告亦未提供和原告约定过扣除资料费和录入费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在原告工程费中扣除资料费9000元和录入费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完工确认单》,拟证明烽火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同华正公司签订完工确认单,确认与被告华正公司的中军账村FTTH宽带工程结算金额为159981.53元;秦王寨社区结算金额为208036.61元。证据六《陕西移动驻地网项目外包费用明细表》和计算说明,拟证明:甲方(烽火公司)最终审计确认为中军账村结算金额159981.53元中施工费为83147.32元;秦王寨社区结算金额为208036.61元中YT施工费为116933.95元,共计83147.32+116933.95=200081.27*0.6=120048.76元(不包括原告自备材料费)。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确认单中所涉金额均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对工程款的计算,与原告无关。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明细表是被告与案外人对项目费用的确认,与原告无关,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烽火公司向华正公司出具的《完工确认单》和《陕西移动驻地网项目外包费用明细表》中,包括原告施工的两项工程,结合被告的计算说明,可以看出《完工确认单中》烽火公司给付被告华正公司的工程费,即是以《陕西移动驻地网项目外包费用明细表》中的各项数据根据其约定的结算方法计算得出,故烽火公司向华正公司出具的《陕西移动驻地网项目外包费用明细表》中的数据就是涉案工程审计值的体现。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华正公司已付***统计表和支付给***的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笔共64411.6元。原告认可其中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施工费共计42255.6元。对原告不认可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的9840元,原告称系工程施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让原告为其代购材料的费用,被告庭后提交的费用说明中,认可其中6400元主材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440元辅材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说明系被告单方陈述,本院不予认可,该9840元不能认定为支付原告工程费用。2、2017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的1200元,被告庭后提交的费用说明中,认可该12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确认。3、2017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的10000元,原告称该款项并非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而是支付给原告承揽的被告另外十个小区的收尾工程款。本院认为,该转账交易明细中备注为施工费,原告也未提交和被告之间存在除涉案工程之外的其他合同关系,对该10000元本院认定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2017年12月7日现金给付1116元,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五、关于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提供的材料费,原告称中军帐村工程是11842.37元,秦王寨社区工程是15805.91元,共计27648.28元。被告称中军帐村工程是12800.61元,秦王寨社区工程是19085.14元,共计31885.75元。被告提供的数额高于原告,本院以被告提供的材料费数据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华正公司就原告从事被告的通信工程施工事宜签订了《项目合作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甲方为被告华正公司,乙方为原告***,协议约定:乙方实施甲方项目的交付服务,由甲方进行审核及技术支援。协议第2.2条款约定了项目价格,2.2.1乙方工程款=施工费×(1-40%)+乙供材料×(1-13%),施工费=建安费-材料费-安全生产费+规费(各项数据均以最终审计值为准)。2.2.2最终以甲方审计值为准进行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渭南潼关县城关镇中军帐村FTTH宽带接入工程(简称中军帐村工程)和渭南潼关县太要镇秦王寨社区FTTH宽带接入工程(简称秦王寨社区工程),该两项工程经验收后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武汉烽火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华正公司的29项工程的其中两个子项目,项目完成后,武汉烽火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华正公司出具了《完工确认单》和《陕西移动驻地网项目外包费用明细表》,费用明细表中确定了中军帐村工程的施工费为83147.32元、秦王寨社区工程的施工费为116933.95元。原告提供的材料费用中军帐村工程12800.61元、秦王寨社区工程19085.14元,共计31885.75元。
再查明,被告华正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2255.6元(原告认可42255.6元+本院认定的10000元),另,原告认可工程款中应扣除整改费用29945元和购买保险费用9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华正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施工费”数额的认定,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施工费”数额即为武汉烽火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就向华正公司出具的《陕西移动驻地网项目外包费用明细表》中审定的数额。关于原告提交的工程款鉴定申请,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已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本院确认如下: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工程款=施工费×(1-40%)+乙供材料×(1-13%),乙方工程款=83147.32元(中军账村工程施工费)+116933.95元(秦王寨社区工程施工费)×(1-40%)+31885.75元×(1-13%)=120048.76元+27740.60元=147789.36元,扣除整改费用29945元和保险费用9100元为108744.36元(147789.36元-29945元-9100元),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2255.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6488.76元(108744.36元-52255.6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间为2019年2月1日,本院判令被告以未付工程款56488.7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华正恒通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6488.76元及利息损失(以56488.7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8元,由原告***负担5666元,被告石家庄市华正恒通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洁  红
人民陪审员     孙兆亮
人民陪审员     李维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闪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