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11民初6883号
原告:石家庄市华正恒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682789917L。
法定代表人:王玉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洪涛,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7年7月5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女,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一般代理。
原告石家庄市华正恒通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华正恒通通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洪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市华正恒通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不予支付双倍工资7217.22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11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培训费用432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借用的1000元抵销对待给付数额;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到原告处应聘IPRAN工程师。该岗位是有资质要求的,而被告应聘时还未取得大专毕业证书,更没有该岗位的资质证书。为此,原、被告双方以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了培训协议(原告向被告发送培训协议书文书到其电子邮箱后,被告填写完整并署名后通过电子邮件发回)。按培训协议,培训期间发基础工资,培训期间的培训费、住宿费、交通费由原告全额承担。被告参加武汉烽火公司培训后未通过考核,未取得其应聘岗位必须的资质证书,根本无法上岗,原告并未录用其为员工。双方只是在入职前的委托培训关系,虽然给付一定报酬,也只是必然的生活补助费用,只有被告培训合格后,方能入职并签订劳动合同。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据该规定,如果认定双方在培训期间也应签订劳动合同的话,那么双方以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的培训协议书也属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方式。因此,也不存在双方赔偿的问题。因此,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洛龙劳人仲案[2018]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未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判令原告支付双培工资7217.22元裁决错误。如前文所述,原告和被告并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就入职前培训问题形成的一致意见,但由于被告未通过录用前的考核,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并不存在结束劳动合同而产生补偿金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便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也是由于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主动辞职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也不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洛龙劳人仲案[2018]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50元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参加了原告付费的培训,原告为其支付了培训费用共计5400元,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服务满2年,按培训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半年内辞职应当负担全额费用(保证金+住宿+往返车费)的80%即4320元。据此事实和理由,原告特提起诉讼,以维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被答辩人是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公司,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答辩人是满18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具有劳动能力,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要件。另外在答辩人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要件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招聘、答辩人应聘,被答辩人接受答辩人为其工作,已经在入职当时即形成了劳动关系;2、被答辩人安排答辩人从事烽火网络项目河南工程部驻洛阳项目维护工作,按月发放工资,是有报酬的劳动;3、答辩人提供的劳动是被答辩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在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二、被答辩人无故拖欠、克扣答辩人工资,并且未与答辩人签署劳动合同,也未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应按半个月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三、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培训费用,相反被答辩人应支付克扣答辩人5、6、7、8月工资中培训押金800元。1、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应仲裁前置,原告直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培训费用程序违法;2、答辩人也从未签署过任何培训协议,反而是被答辩人在未告知的情况下每月从答辩人工资中扣除200元的培训押金至今未返还,属于无故克扣工资。并且培训事项在入职时被答辩人从未提起,是入职之后说是被答辩人出钱培训,后来待工资发放之后发现是从答辩人工资中克扣培训押金。对于无故克扣答辩人的工资应予以返还;四、1000元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属于借贷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五、诉讼费自行承担;六、被答辩人尚拖欠答辩人2018年6月、7月、8月出差应报销费用共计658.3元,应依法予以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入职原告处,在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38号中国电信洛阳分公司二楼洛阳网管监控中心负责网络维护工作。平均月工资2300元,工资按月以转账形式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其中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2018年7月为1300元、8月为2100元。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以原告拖欠其工资,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辞职。2018年9月17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7月份及8月份工资;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克扣的工资;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4、被申请人支付至今未发放的出差报销费用;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审理后,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8)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7月、8月份剩余部分工资1200元(2300元/月×2个月-34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17.22元(2300元/月×3个月+2300元/月÷21.75天×3天);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150元(2300元/月×0.5个月);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曾向被告支付1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为借款,被告对该数额并无异议,辩称该1000元系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被告自2018年4月27日入职至8月31日离职,原告始终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按月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为被告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并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故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支付被告双倍工资7217.22元(2300元/月×3个月+2300元/月÷21.75天×3天);向被告支付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150元(2300元/月×0.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第一、二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三项诉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第四项诉求,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家庄市华正恒通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7月、8月份剩余部分工资1200元(2300元/月×2个月-3400元);
二、原告石家庄市华正恒通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17.22元(2300元/月×3个月+2300元/月÷21.75天×3天);
三、原告石家庄市华正恒通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150元(2300元/月×0.5个月);
四、驳回原告石家庄市华正恒通通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石家庄市华正恒通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鹏翼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