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晋立民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朔州市平鲁区福源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
负责人金德胜,该行行长。
一审被告***。
一审被告***。
一审被告朔州市后西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徐庶,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朔州市志强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存,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朔州市汉民土石方剥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朔州市平鲁区金圣来土石方剥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增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朔州市平鲁区福源汽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一审被告***、***、朔州市后西运业有限公司、朔州市志强运业有限公司、朔州市汉民土石方剥离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区金圣来土石方剥离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3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朔州市平鲁区福源汽运有限公司、***、***、朔州市后西运业有限公司、朔州市志强运业有限公司、朔州市汉民土石方剥离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区金圣来土石方剥离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朔州市平鲁区福源汽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合同对争议解决的约定是格式条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法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朔州市平鲁区福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朔州市平鲁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朔州市平鲁区福源汽运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贷款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住所地是太原市迎泽大街333号,因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015年8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朔州市平鲁区福源汽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朔州市平鲁区福源汽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履行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由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朔州市平鲁区福源汽运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约定是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贷款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住所地在太原市迎泽大街333号,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朔州市平鲁区福源汽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朔州市平鲁区福源汽运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履行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由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因本案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贷款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起诉借款人朔州市平鲁区福源汽运有限公司要求还本付息,争议标的则为借款方负有的向贷款方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贷款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本案合同履行地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所在地太原。因本案借贷双方有协议管辖条款,须按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朔州市平鲁区福源汽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朔州市平鲁区福源汽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朔州市平鲁区福源汽运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尚勇
审 判 员 郭志荣
代理审判员 贾青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