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平鲁区福源汽运有限公司

朔州市平鲁区福源汽运有限公司、朱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0603民初332号 原告:朔州市平鲁区福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陶村乡白石崖村西。 法定代表人:薛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人,现住朔州市朔城区西山公馆小区4号楼1单元18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朔城区小平易乡元子河村人,现住朔州市家和苑。 原告朔州市平鲁区福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与被告朱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被告朱某申请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购煤款393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在1800000元内与被告朱某连带返还原告煤款。事实和理由:原告常年在朔州市范围内从事煤炭生意,2013年年初,原告公司人员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朱某,当时朱某向原告宣称其能批出中煤平朔露天矿出产的混煤且价格比市场同等质量的混煤便宜,原告与被告朱某协商确定由被告朱某向中煤平朔公司申请计划,在中煤平朔计划批复后,由原告组织车队进行拉运,双方商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购买中煤平朔公司生产泥煤3万吨,单价131元/吨,合计价款3930000元,后原告指示公司会计***于2013年4月23日、4月28日分两次给朱某农业银行卡转入3930000元,转款后原告一直等待被告通知拉运煤炭,但被告屡次推脱让继续等待,2013年6月底依然没有通知原告拉运煤炭,原告找到其向其索要3930000元的购煤款,但被告推脱未还。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朔城区公安局报案,朔城区公安局于2023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不予以退还,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朱某答辩称,2013年经李某介绍,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袁总找到我说原告想买煤,我刚好有从山西恒源伟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批下来的煤,原告起诉状中说从中煤平朔公司计划批煤不属实,原告袁总跟我谈买煤时,我已经和恒源伟业签订了买卖煤的合同,相当于我把和恒源伟业合同卖给了原告,我们谈好了价款和吨数后,但具体单价和吨数记不清了,当时我和原告签订了买卖煤的合同,签合同后原告给我打了3930000元,但这3930000元不全是煤款,其中2600000多元是煤款,剩下的是辛苦费(好处费)。我收到3930000元后,恒源伟业就给原告下了拉运通知书,拉运通知书是先给了我,我又给了原告,原告方说我不给拉煤不属实,不止下达了一次拉运通知,我多次通知原告拉煤,是原告不拉。恒源伟业是从安家岭平朔煤矿批的杂煤,原告说他们与矿上领导认识,能把杂煤换成精煤,所以原告一直没有拉煤。直到2013年5月份左右,原告还是没有拉煤,我就跟原告说再不拉煤就退不了款了,最后原告也没有拉煤。再后来原告公司袁总找我给退款,但当时煤降价的厉害,我一吨亏了五六十元把煤卖了,我说我不能退全款,因为我花了好处费,而且我一吨煤还亏了五六十元。再后来原告公司袁总找到李某和我协商退煤款的事情,我们也没有谈成,后来李某又来劝说我,我给李某分多次转了1800000多元,其中有1650000元是退的煤款,其余的是我和李某的经济往来。 朱某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原告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朱某购买煤炭,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情况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仅提供二张转账凭证,不足以证实3930000元均系货款,应提供当时签订的书面合同予以佐证。另外,就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价格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本案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该主张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在3年期间中断过,据此,原告丧失胜诉权,请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扭曲事实,将其自身过错归咎于被告,逃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巨大损失。朱某上家山西恒源伟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向平朔集团有限公司总调度室出具煤炭拉运委托书,由原告从安家岭矿区拉运煤炭,有效期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原告在委托书中受委托人一栏上盖章确认。而原告迟迟不拉是等待时机把混煤换成精煤换取更大的利润,不久,面临煤炭价格下跌,给朱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买卖发生在2013年4月、5月,时隔5年后被答辩人于2018年11月1日以答辩人存在诈骗为由向公安局报警,而公安局在调查核实后,于2021年3月4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被答辩人在今年4月份才提起诉讼,其怠慢、消极的态度显然与常理不相符,侧面反映出原告在买卖过程中存在自身错误,承担相应的亏损;4.答辩人已经将1800000元货款退还中间人李某,原告主张的退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告委派中间人李某洽谈退款事宜,朱某同意扣除相关费用及亏损后退还1800000元并转账于李某,由李某与原告接洽退款事宜。但直到收到诉状,答辩人才知道李某未将1800000元退还原告,因此朱某申请追加李某为被告,1800000元应当由李某退还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福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煤炭经营资格证,证明2013年期间原告公司有煤炭经营许可证;证据3.打款凭证两页,证明原告委托公司会计***向被告朱某支付煤款两笔合计3930000元;证据4.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原告公司股东***向公安机关报案举报被告朱某涉嫌诈骗罪,经公安机关调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5.李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与朱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某系该笔业务的介绍人;《煤炭购销合同》,证明山西省朔州市后西运业有限公司与山西恒源伟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供货时间2013年4月,煤炭品种是中煤安家岭杂煤,煤炭的结算单价是不含税120/吨,可以证明原告陈述的向被告在同期购买的煤炭单价是符合当时市场中煤平朔杂煤的市场单价。 朱某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转款人***与本案原告是什么关系,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证据4是2021年3月4日出具的,原告在2024年4月起诉,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证据5对李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且李某证实了是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拉煤,而原告没有拉煤的事实,原告存在违约,且承认当时煤炭市场价格下跌;对煤炭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就煤炭的数量价款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不能对我方进行约束,因此不能以该合同来推断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的价款。 李某质证称,对公安局对我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其余的证据我不清楚真假。 朱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提供转账凭证三页,证明朱某从2013年10月23日-11月20日分五笔向李某转款共计1810000元。 福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李某质证称,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双方2013年签订买卖合同,后因合同未履行,福源公司一直与朱某协商退款事宜,期间,福源公司向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报案,2021年3月4日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虽然福源公司于2024年4月8日提起诉讼,但在此期间确存在福源公司索要过退款而未固定保存证据的可能性,且从买卖交易的通常情况分析,福源公司给付3930000元货款后,在合同一直未履行的情况下,不可能不让其退还货款,相反,福源公司一直在积极与朱某沟通退款事宜,在起诉后通过朱某追加李某为被告,福源公司才得知朱某向中间人李某转账1810000元中有朱某让李某退还福源公司的案涉煤款,至此福源公司才知道自己权利还受到他人侵害,故朱某所作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福源公司人员通过李某介绍认识朱某,双方之间签订关于买卖煤炭的合同,福源公司委托公司会计***于2013年4月23日向朱某农业银行卡转入1310000元,4月28日向朱某农业银行卡转入2620000元。2013年4月28日,山西恒源伟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福源公司签订《煤炭拉运委托书》,内容载明“山西恒源伟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同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已经生效,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将从贵矿拉运煤炭,现委托福源公司为我公司的承运单位,负责我公司在贵公司安家岭矿区煤炭拉运事宜。本委托书有效日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由我公司全部承担。请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之后,福源公司没有接到拉运煤炭的通知,福源公司找到朱某向其索要3930000元的购煤款,但其一直未还。2018年11月1日福源公司向朔城区公安局报案,朔城区公安局于2021年3月4日向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福源公司多次联系朱某,朱某均不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福源公司与朱某均未提交签订的书面买卖煤炭合同,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2013年达成了关于买卖煤炭的合意,故福源公司与朱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福源公司于2013年4月向朱某履行了支付全部煤款的义务后,朱某至今未向福源公司履行给付煤炭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福源公司主张退还3930000元煤款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就履行义务约定期限,本院认为资金占用利息起算点以起诉之日计算较为合理,应以39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自2024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朱某答辩称福源公司支付3930000元煤款,其中2600000多元是煤款,剩余是辛苦费(好处费)以及自己有亏损,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朱某将退还的一部分煤款转入李某银行卡让其退还福源公司,因李某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只是作为中间人,福源公司主张让李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无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朔州市平鲁区福源汽运有限公司购煤款3930000元,并以393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4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朔州市平鲁区福源汽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40元,由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