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祥泰机运有限责任公司

郑州郑宇重工有限公司与朔州市祥泰机运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6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重工有限公司,住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字工路88号综合办公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郭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艺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曲扬,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祥泰机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朔州市朔城区开发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梁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郑州**重工有限公司因与朔州市祥泰机运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602民初10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郑州**重工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属于合同产品质量纠纷,而非质量侵权纠纷,一审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本案中并未造成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不构成质量侵权,属于产品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应为是否履行合同质保约定,而是否履行合同质保约定属于《**重工产品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并非质量侵权。2.本案属于合同纠纷,管辖法院已有明确约定,郑州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朔城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郑州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朔州市祥泰机运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书中明确表明选择诉请事项为产品质量纠纷,属侵权案件。一审确定立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适当。郑州**重工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案属合同争议非质量侵权的意见,该意见可在案件后续审理当中依法提出,其所提应将案件依合同违约纠纷确定管辖移送郑州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驳回郑州**重工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华
审判员 孙海荣
审判员 郭振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