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通榆县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鹏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22民初1566号
原告:***,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榆县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刚,职务总经理。
住所:通榆县新发北街(四海明珠北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春,男,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鹏超,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与被告龙宇公司、徐鹏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被告龙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春、徐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4187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徐鹏超挂靠被告龙宇公司,承包通榆县凤凰城二期商品房建设施工工程,被告徐鹏超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在2017年全部完成约定的工程,被告徐鹏超陆续以楼房抵账的方式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尚欠341876.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诉求。
被告徐鹏超辩称:我已经不欠原告工程款了。我实际应付原告工程款4805160.00元,我已用楼房抵付4149904.00元,扣除我提供给原告的外墙苯板费用392016.00元、工具清单240000.00元、原告2017年施工完成后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劳动部门替他支付了工资780416.00元、2018年7月17日原告借我幸福里小区17号门市价值275350.00元、2018年9月21日原告向我借款500000.00元,我已经我多支付给原告1555766.00元。
被告龙宇公司辩称:1、被告龙宇公司与被告徐鹏超在2017年3月7日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除门窗、防盗门、防水之外的部分承包给被告徐鹏超施工,两者之间不是挂靠关系,被告龙宇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将龙宇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涉案工程早已验收通过,并已入住,并且龙宇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徐鹏超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所主张的诉请与被告龙宇公司无任何关系,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对龙宇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龙宇公司从佳兴地产承包通榆县49号小区A组团凤凰城小区7号楼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徐鹏超,被告徐鹏超又将凤凰城小区二期7号楼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徐鹏超及原告***均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被告徐鹏超与被告龙宇公司并非挂靠关系。凤凰城小区二期7号楼2017年竣工后经验收合格,2018年年初业主已经入住。原告***与被告徐鹏超至今仍没有对争议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龙宇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341876.00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徐鹏超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凤凰城小区二期7号楼土建施工工程,系该楼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承包价格每平方米460元,二被告对该楼均已验收合格,在本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工程量,但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为10446平方米,根据约定价格及完成的施工量二被告尚欠原告341876.00元。
被告徐鹏超质证后表示:对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460元及原告完成工程量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按约定时间交付工程,原因是原告没有钱了,并向我借了钱。原告是2018年以后才将工程交付的。
被告龙宇公司质证后表示:(1)、该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是被告徐鹏超与原告***,没有龙宇公司,恰恰证明龙宇公司不是本案的主体。(2)、关于原告所称欠付的工程款只是自己的单方陈述,施工合同中没有相关证据证明。
2、原告单方记载的被告徐鹏超拖欠工程款的计算单据一份,以此证实,扣除被告徐鹏超提供的苯板按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计算后,得出的工程总价为4491780.00元(本院注:4805160.00元-313380.00元),被告徐鹏超用12户楼房抵顶工程款4131304.00元,补钢筋款18600.00元,合计抵顶4149904.00元,被告徐鹏超尚欠341876.00元。
被告徐鹏超质证后表示:我给原告***提供苯板,他们有保管员,每次送货都有数量和单价,是经过他们保管员认可确定的,我们统计的价格是392016.00元(包括钉网)。原告给出的4805160.00元是按460.00元/平方米X10446平方米的工程总造价,不包括我提供的苯板的价值,所以扣除苯板部分,连以楼抵账、材料、工具和细节费用,一共支付了原告***4811288.00元,已经超出我该承担的工程款总造价。
被告龙宇公司质证后表示:该证据与龙宇公司毫无关系,是原告单方的统计,没有证明力。
被告龙宇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龙宇公司与被告徐鹏超于2017内3月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证实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
原告***质证后表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应系无效合同,该合同是龙宇公司与自然人徐鹏超签订的,龙宇公司将该工程的基础框架等主体工程全部非法转包给了自然人徐鹏超,且徐鹏超没有挂靠其他有资质单位,徐鹏超本人不可能获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因此该合同因非法而无效,龙宇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徐鹏超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
2、被告龙宇公司与被告徐鹏超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一份,以此证明龙宇公司已与徐鹏超结清工程款,徐鹏超还向龙宇公司借款390余万元,这是工程款结清之后,徐鹏超另欠龙宇公司款项。
原告***质证后表示:对抵押协议真实性不质证,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徐鹏超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徐鹏超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徐鹏超与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的代为垫付工人工资的协议书一份、所有被垫付工资的工人签名的收据,总计垫付780416.00元、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出具的借用价值275350.00元的××里借据一份、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出具的500000.00元借据一份(上述均提供复印件)、被告徐鹏超自己记载的认为原告***在被告徐鹏超处拿走的建筑材料及垫付罚款、屋面防护费用记载清单(包括苯板392016.00元、网、胶工具240000.00元)、在施工期间因原告***的责任垫付的罚款15000.00元、涉案楼的屋面防护价值3000.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清单,只是口头陈述),上述合计1555766.00元。
原告***质证后表示:均与本案无关,被告徐鹏超所列举的××县工程的相关证据,本案涉及的是凤凰城二期七号楼。原告与被告徐鹏超与其他的建筑公司在凤凰城三期和御翠园小区施工过程中仍然存在纠纷,但未诉讼。
被告龙宇公司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
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徐鹏超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徐鹏超无异议,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单方计算的被告徐鹏超拖欠工程款的计算单据,其中对被告徐鹏超提供的苯板的价值,被告徐鹏超不认可,且系原告***单方记载,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龙宇公司提供的与被告徐鹏超于2017年3月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徐鹏超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份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书可以证实被告龙宇公司与被告徐鹏超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被告龙宇公司与被告徐鹏超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只能证实被告徐鹏超向被告龙宇公司借款并用其房产提供抵押的事实,不能证明龙宇公司已经与被告徐鹏超结清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徐鹏超提供的与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的代为垫付工人工资的协议书、所有被垫付工资的工人签名的收据,既含有凤凰城小区又含有御翠园小区的垫付工资,无法分清垫付凤凰城小区二期7号楼拖欠工资的具体金额。被告徐鹏超自己记载的认为原告***在被告徐鹏超处拿走的建筑材料及垫付罚款、屋面防护费用,均为被告徐鹏超自己单方记载,原告***不认可,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龙宇公司从佳兴地产承包工程后,将凤凰城二期7号楼工程转包给被告徐鹏超,被告徐鹏超又将该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虽然被告龙宇公司具备工程施工的资质,但被告徐鹏超、原告***均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原告***做为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被告龙宇公司主体适格。本案虽然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但原告***与被告徐鹏超并没有进行最终的工程款结算,且存在双方对由被告徐鹏超提供的苯板的价值意见不一致、被告徐鹏超垫付的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金额不清等问题,故以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徐鹏超欠其工程款34187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树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