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通榆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8民终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通榆县繁荣街广白路四海*****1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2010年4月2日生,汉族,学生,住**省通榆县。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8年3月22日生,住**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23)吉0822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23)吉0822民初732号,判决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23)吉0822民初732号超出范围审理,程序违法。**仲裁审中要求确认***与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本案应围绕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而一审判决却超范围审理作出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程序违法。二、(2023)吉0822民初732号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有证据证实本案中**将钱付给通榆县昌越劳务信息咨询中心,通榆县昌越劳务信息咨询中心将***派遣给**,***工资是由通榆县昌越劳务信息咨询中心支付,***与通榆县昌越劳务信息中心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三、**仲裁审申请求和一审中答辩自相矛盾。**仲裁审中要求确认和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形成劳动关系,而一审答辩中又称是用工主体责任,两者互相矛盾,互相否定。结合本案全部证据既不能认定**公司与***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认定**公司是用工责任主体。四、***是自身疾病死亡,与工作无关。***是2022年6月22日上午5点30分由***越劳务信息咨询中心派往给**,7点30分突发疾病(尸检显示急性心肌梗死)死亡。***死因是自身疾病所致与工作无关,即不是工亡,也不是因劳务活动致死。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732号判决,判决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裁决到一审判决,从未确认***与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是认定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符合相关司法解释、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中“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仍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与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经仲裁部门、一审法院认定的,无需二审改判再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如依据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以及二审法院,都不用看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直接维持原判即可。当然,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更不能成立,下面我针对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一一发表答辩意见,以便于法庭便于查明本案事实以及适用法律。一审判决不存在超出范围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申请劳动仲裁的仲裁请求为“裁决***与被申请人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部门裁决结果为:“***与被申请人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一审中,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判令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所以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不存在超范围裁判。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系法定的,是为保护发弱势群体,限制企业违法而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司法解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系**通过通榆县昌越劳务信息中心招录的,其工资通过通榆县昌越信息中心转交,通榆县昌越信息中心收取信息费(中介费)30元,这是本案的基础事实,**一方一审中提供证据支撑这一事实,一审中,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自认(详见一审笔录)。另通榆县昌越信息中心,无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资质与事由。**仲裁审中请求与一审中答辩并未自相矛盾,*****到法院的程序中,一直在要求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是**一方诉讼的主要目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是本案的灵魂。***(**父亲)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视同工伤的规定,就本案而言,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存在对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只有受伤死亡属于工伤,疾病死亡就不属于工伤,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考虑到突发疾病死亡这一视同工伤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是对第十四条的合法扩展,将突发疾病死亡情形,纳入工伤范围,是为了合法、扩大保护劳动者一方弱势群体而制定的法条。当然就本案而言,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是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是有相关规定的,**在答辩中,就不在多说,详见“辩论意见”。所以,根据本案事实,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6日,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通榆县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标的通榆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鹤城佳苑小区建设项目A地块三标段。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将工程分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2022年6月22日,**通过通榆县昌越劳务信息咨询中心介绍招用***到10号楼工地进行楼面垃圾清理工作。当天上午10点27分,在与***一起干活的工友发现***身体不适,并拨打120急救,经现场急救无果,***死亡。2022年7月1日,为明确***死亡原因,**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因急性心肌梗死致心功能障碍而死亡。”**系***之子,**系***妻子。事发后,**到通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与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3年2月17日,通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23]13号裁决书,裁定***与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承包的鹤城佳苑小区A地块三标段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又将工程分包给其他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之后又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又通过没有劳务派遣资质的通榆县昌越劳务信息咨询中心介绍雇佣***进行楼面垃圾清理工作。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精神,可以确认***与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通榆县昌越劳务信息咨询中心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通过该中介招用劳务人员,中介只起到介绍联系的作用,**是招用***的实际招用人,按照上述规定,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通榆县昌越劳务信息咨询中心系***的派遣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转账记录两份,一份转账金额为20000元,一份为11700元。证明:第一,通榆县昌越劳务信息咨询中心向***支付工资。第二,通榆县昌越劳务信息咨询中心把***派给**,与本案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作为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依据,另外该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上述证据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论述。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于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单继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一般情况下,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甄别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从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2)用人单位是否根据某种分配原则,组织工资分配,劳动者按照一定的方式领取劳动报酬;(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用人单位根据具体分配原则,组织工资分配,劳动者按照一定的方式领取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使用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工具,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则可以认定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就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而言,**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用工主体责任认定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号)第七条也作出类似规定,并进一步明确了用工主体责任形式为工伤保险责任,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可知,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下,劳动者经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出现因工伤亡情形时,可要求前述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不以该承包单位与伤亡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对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予以认定,不应由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直接确认,故**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程序,直接诉请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用工主体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认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23)吉0822民初732号民事判决; 二、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通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瑞 审判员  樊 杰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