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再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西飞大道一号。
法定代表人:何胜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岐龙,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囡,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支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盐场街2号东尚国际大厦。
负责人:郭永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广安,山东育泽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奇峰,山东育泽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烟台沃森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路93号。
法定代表人:朱力湘,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支行(以下简称烟台银行)、原审被告烟台沃森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森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0)鲁0602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岐龙、石囡,被上诉人烟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广安、岳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0)鲁0602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烟台银行要求飞机公司在出资瑕疵本息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一审法院认定西芝公司、西芝联合公司与西飞公司无法证明存在承继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一)西芝公司变更为西芝联合公司事实清楚。西芝公司名称变更为西芝联合公司事实清楚,西芝工业公司(简称西芝公司)于1984年12月4日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因1986年国务院等部门要求企业不得使用“工业”等通用名称,故将西芝公司名称变更为烟台西芝铝门窗联合公司(简称西芝联合公司)。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名称变更的请示报告、电报、第三次董事会纪要、资金平衡表、烟台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文件予以佐证。上诉人作为国资委全资控股的国有企业,其提供的原始档案有专门保密部门予以保管,具有真实性和权威性,且有烟台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文件予以证明,这些证据不仅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甚至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由于这些档案距今已经三十余年,在工商局没有保存原始档案的情况下,应以国有企业的档案及政府机关文件为准。(二)西芝联合公司变更为西飞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1994年颁布《公司法》,为了适应现代企业的要求,国家倡导将以前的全民或集体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1996年4月经飞机公司、沃森公司研究一致同意将西芝联合公司从国营与集体企业联营性质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的公司名称为烟台西飞铝业有限公司(简称西飞公司),经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注册资本变更为1080万元。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名称变更文件、公司设立审核表、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证据,其中公司设立审核表中有工商局的工作人员记载西飞公司系西芝联合公司名称变更而来,评估报告、审计报告也记载西芝联合公司改制为西飞公司,西芝联合公司的资产转化为西飞公司的注册资本,上述证据均来源于烟台市芝罘区工商局备案登记材料,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但从证明力的角度而言,不足以推翻具有公信力的工商登记的记载”,前后自相矛盾。虽然西芝联合公司于1998年注销,但不影响西芝联合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将全部资产转移到西飞公司的事实。在以往的企业改制中,企业改制完毕,新公司设立,老公司没有及时注销,这种情况也是常态,应当以工商档案及公司文件为准,以工商原始档案作为公示、公信的基础,而不能简单的以工商基本信息为准,否认公司原始档案及公司文件的效力。综上,西飞公司是由西芝公司名称变更为西芝联合公司,再由西芝联合公司改制为西飞公司,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飞机公司作为西飞公司的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承担瑕疵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一)西芝公司、西芝联合公司已经依照《合同书》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瑕疵出资。按照飞机公司与烟台市二轻工业公司签订《合资经营“西芝工业公司”合同书》约定的“企业投资总额暂定为六百万元,第一期工程投资总额为300万元,甲乙双方各投入150万元”的投资义务,其中飞机公司投资中的155万元被计入注册资本。1984年至1996年期间双方各有资金投入,已经积累为西芝联合公司的资产。(二)西芝联合公司改制时已将公司的总资产转化为西飞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存在瑕疵出资。1996年4月,西芝联合公司为了适应现代公司管理需要,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将西芝联合公司改制为西飞公司。改制前,经烟台市芝罘区审计师事务所审计、评估,烟台西芝铝门窗联合公司固定资产、机械设备、非货币流动资产等价值600万元,流动资产为480万元,共计1080万元。这部分净资产全部装入改制后的西飞公司,符合当时企业改制的法律规定,并且有国有审计、评估公司的报告为证,该报告存档于烟台市芝罘区工商局,具有一定的公示、公信力,在没有相反证据否认的前提下,应以工商登记的审计、评估报告为准。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也持有相同观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烟台市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存档的西飞公司股东(发起人)信息,其中股东实缴出资额均显示为0元,该份证据系工商基本信息,是登记人员根据工商档案编写而成,如果该信息与事实不符,应以工商原始档案为主。事实上,上诉人已经举出大量的证据证明西芝联合公司的资产已经全部转移到西飞公司名下,供西飞公司占有、使用、收益,注册资本不可能为零。如果西飞公司注册资本为零,也不可能进行生产经营甚至成为当时烟台市的知名企业。上诉人提供的1997年审计报告,也证明了注册资本为1080万元。综上,飞机公司已经出资到位,不存在出资瑕疵,不应对西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西飞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可供执行的公司资产,烟台银行应执行公司资产后,就不能清偿的部分再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一审中,飞机公司已经提供了登记在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立泰名下的两套房产为西飞公司房产,并同意用该房屋抵偿烟台银行债务。追究瑕疵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必须履行前置程序,即穷尽执行手段,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才能让瑕疵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故烟台银行应就西飞公司的房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后,就不足部分再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不动产均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无法确定为西飞公司所有且执行法院对此也无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与事实不符。综上,被上诉人烟台银行应首先穷尽执行手段对西飞公司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后,就不足部分才有权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飞机公司已经出资到位,无需对西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驳回烟台银行要求飞机公司在出资瑕疵本息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支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飞机公司、沃森公司在出资瑕疵本息范围内对烟台西飞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在对方出资瑕疵本息范围内互负连带责任,即补充赔偿本金4801298.93元、利息1098423.55元,合计5899722.4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及其后按判决及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飞机公司、沃森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烟台银行与西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案经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判决,截至2017年4月25日,西飞公司共计欠付烟台银行借款本金4801298.93元及利息等。经查询工商档案,西飞公司系飞机公司与沃森公司于1996年4月5日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80万元,其中飞机公司以货币出资480万元,以设备9台作价60万元出资,沃森公司以房产作价540万元出资。但飞机公司以货币和设备出资均未出资到位,沃森公司以房产出资亦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飞机公司和沃森公司作为西飞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出资均有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飞机公司和沃森公司应该在出资瑕疵本息范围内对西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在对方出资瑕疵本息范围内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原告烟台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诉讼证据:
1.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1民初47号、(2017)鲁0611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611执96号、(2018)鲁0611执97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烟台银行对西飞公司享有数额为本金4801298.93元、利息1098423.55元(以4801298.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自2016年8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继续计算)的合法、有效的债权,且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西飞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飞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西飞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其还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
2.《西飞公司工商登记企业信息》,用以证明西飞公司成立日期为1996年4月5日,设立方式为一般新设,发起人股东为飞机公司和沃森公司,认缴出资时间为1996年4月1日,工商登记显示二股东实缴出资为零。
飞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企业信息能够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80万元,并有相应的审计报告及验资报告佐证,非烟台银行所称二股东实缴出资为零。
3.《烟台西飞铝业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用以证明西飞公司注册资本为1080万元,股东为西安飞机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飞机工业公司)和烟台五金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飞机工业公司以货币出资480万元、以设备9台出资60万元,五金公司以房产出资540万元,各股东应在本章程签字后一个月内将认缴的货币存入西飞公司的临时账户,以实物、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同西飞公司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章程签订时间是1996年1月19日,二股东均未按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
飞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与公司的登记情况不一致,西飞公司并非新设成立,而是在原烟台市芝铝门窗联合公司(以下简称西芝联合公司)的基础上改制设立,西芝联合公司的资产无需履行入资手续,仅需在西芝联合公司进行清产核资的前提下转让西飞公司即可,工商档案中的审计报告及验资报告能够证明。
4.五金公司档案证明文件,用以证明1996年3月10日,五金公司向烟台市工商局出具证明,其以登记在烟台五金制品公司名下坐落于芝罘区凤凰台路93号的房产向西飞公司出资,但未办理房产过户转移手续,出资不到位。
飞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沃森公司出资不到位的事实,沃森公司于1984年到2008年以房产使用权出资,至于所有权没有登记至西飞公司名下,是由于土地使用权系集体所有,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所致,以房产使用权出资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5.《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西飞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为飞机工业公司和五金公司,注册资本1080万元,二股东各出资50%,1996年4月4日,登记机关同意预先核准西飞公司的企业名称。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西飞公司的设立情况,其企业名称不是由西芝公司变更为西飞公司的。
飞机公司质证称,对西飞公司的设立情况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西飞公司不是由西芝公司改制而来。
6.《飞机公司工商登记企业基本信息》、《沃森公司企业变更情况》,证明西飞公司企业名称由“西安飞机工业公司”变更为“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沃森公司企业名称由“烟台五金企业集团公司”变更为“烟台沃森五金有限公司”。
飞机公司质证称,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7.《西芝联合公司工商登记企业信息》,用以证明西芝联合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3日,1998年8月16日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注销,并非因企业改制而注销。
飞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工商登记企业信息与实际材料不符,西芝联合公司注销是因为1996年改制为西飞公司,原西芝联合公司予以注销。
8.《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用以证明发起人股东沃森公司作价出资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路93号的房产仍登记在沃森公司名下,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现该房产已拆迁开发。
飞机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9.《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8)第869号《裁决书》,用以证明西安仲裁委经审理查明西飞公司于1996年4月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80万元,由飞机公司和沃森公司各认缴出资540万元。依据上述裁决书,飞机公司将西飞公司5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赵贤福名下,登记机关于2018年5月22日核准变更登记。
经质证,飞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裁决书认定西飞公司成立于1996年仅是依据工商登记信息,不能否认西飞公司系改制设立而来。
10.《西安飞机工业公司烟台公司工商登记企业信息》,用以证明西安飞机工业公司烟台公司的成立时间为1989年4月21日,法定代表人独成元,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机关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状态为注销企业,注销时间为1998年6月10日,而西飞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5日,说明飞机公司与西安飞机工业公司烟台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作为飞机公司对西飞公司的出资。
飞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庭审中,被告飞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诉讼证据:
1.《关于对成立“西芝工业公司”的批复》、《烟台市二轻工业公司西安飞机公司合资经营西芝工业公司合同书》,用以证明1984年12月4日西芝工业公司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企业性质为国营与集体企业联营,合资投资人为烟台市二轻工业公司、西安飞机公司;西飞公司并非新设公司,其成立时间并非是1996年4月,而是1984年12月。
2.西芝工业公司变更为西芝联合公司的文件(请示报告、电报、第三次董事会纪要)及资金平衡表,用以证明因国务院等部门要求,企业将不能使用“工业”等通用名称,故建议将西芝工业公司更名为“烟台西芝铝门窗联合公司”。更名后企业的资产平衡表载明的固定资产投资1304200.92元为沃森公司以凤凰台路93号的固定资产作价出资、货币投资1550345.80元为飞机公司的货币出资。
3.关于西芝联合公司进行改制、增资,名称变更为“烟台西飞铝业有限公司”的文件(通知名称变更文件、公司设立审核表、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西芝联合公司于1996年4月变更名称为“烟台西飞铝业有限公司”,从而证明西飞公司不是新设公司,而是由西芝工业公司、西芝联合公司变更而来,因此,审查西飞公司的出资情况应从1984年开始,不应从1996年4月开始审查。
烟台银行对证据1-3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系由飞机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盖章确认,西芝工业公司并没有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成立,西芝工业公司、西芝联合公司、西飞公司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也没有工商登记部门出具的具有权威性的材料证明三者之间的关联性。
4.《关于成立国营红安机械制造公司的通知》、《关于对一七二厂、六○三所“组建航空工业部西安飞机公司实施方案的请示”的批复》,用以证明飞机公司以前的企业名称先后为一七二厂(陕西机械厂)、国营红安机械制造公司、西安飞机公司、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烟台银行质证称,上述证据均出自于飞机公司自己的档案室,而非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同时飞机公司与上述一七二厂、国营红安机械制造公司、西安飞机公司无关,烟台银行查询的飞机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西安飞机工业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飞机公司的主张相矛盾。
5.银行电汇记录、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用以证明飞机公司在设立西芝工业公司时,于1985年1月22日出资50万元、2月28日出资100万元,共150万元,已完成合资经营书约定的第一期货币出资义务。
烟台银行质证称,飞机公司提供的1985年3月28日的两份收款收据系复印件;对1985年1月22日和2月28日的两份电汇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汇款人均不是本案被告飞机公司,也不能证明汇出行是中国工商银行西安阎良区支行,且收款人并非西飞公司。
6.飞机公司对西飞公司的后续投资、利润转为投资记录(董事会纪要、付款凭证、收据),用以证明飞机公司在西芝联合公司存续期间,于1991年5月27日追加投资50万元,1992年5月20日材料款转投资25万元、技术入股25万元,1995年3月1日利润转投资115884.31元,1995年6月2日投资50万元,1995年元月投资75万元,共计2365884.31元。
烟台银行质证称,飞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与西飞公司无关。
7.烟台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文件:《关于烟台“西芝铝门窗联合公司”产品定点的申请报告》,用以证明西芝联合公司成立于1984年,成立时,飞机公司与沃森公司各投资150万元,并且在经营期间又从国外购买14台生产铝合金门窗的专用设备,并非烟台银行所述未履行出资义务、未投入任何资金。
烟台银行质证称,证据与原件相符,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系向中国航空铝门窗总公司的申请报告,并非向飞机公司提出的申请报告,至于报告的内容是否实际履行没有证据证明,也与西飞公司无关。
8.1997年《审计报告》,1998年、1999年、2000年损益表、资产负债表,证明根据经审计的1996年财务报表以及1998、1999、2000年资产负债表可以看出,西飞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80万元,不存在没有出资或出资不足的情况。
烟台银行质证称,证据与原件相符,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审计报告系西飞公司单方委托的审计,审计报告载明的会计报表由西飞公司负责,相关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由西飞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该审计报告与西飞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飞机公司、沃森公司实缴出资为零相矛盾。
9.烟台市芝罘区审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用以证明西芝联合公司固定资产、机械设备、非货币流动资产等价值600万元。
10.烟台市芝罘区审计师事务所验证报告书及资产负债表,用以证明经审计机构验资,西飞公司的固定资产为600万元,流动资产为480万元,注册资金为1080万元,该评估及验资是对改制前的西芝联合公司的评估,因此不需要履行资产转移手续、货币存入手续等入资资料。验资报告载明西飞公司的前身是西芝联合公司,西芝联合公司始于1984年,是西飞公司改制前的前身。上述证据既证明了出资情况,也证明了西芝联合公司与西飞公司的关系。
烟台银行对证据9、证据10质证认为,第一,烟台市芝罘区审计师事务所第13号报告系对西芝联合公司的单项资产的评估报告,不包括负债,该评估报告作为验资的依据不合法,该报告出具时间是1996年3月14日,而烟台市芝罘区审计师事务所第45号验资报告依据的就是第13号报告,但第45号验资报告的出具时间是1996年3月11日,此时,所依据的第13号报告尚未形成,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根据1996年财政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验资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只有会计师事务所是从事验资业务的法定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验资业务,烟台市芝罘区审计师事务所既出具评估报告又出具验资报告,不具有真实性;第三,综观西飞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西飞公司与西芝联合公司没有任何关于制改的权威性材料,也没有进行清产核资,按照企业改制的规定,股东在其他企业的出资不能简单的相加作为对另一个企业的出资,这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会计准则规定;第四,即便如飞机公司所述,西飞公司是由西芝联合公司增加出资而成立,但股东出资与法人财产是分离的,不能混同,不能因为西芝联合公司本身财产的增加变为股东出资额度的增加,实际上股东根本没有增加出资,股东增加出资的途径就是以利润、货币增加出资,而不是以公司的财产作为股东增资的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例均持上述观点,从而认定股东没有实际增资,出资不到位;第五,飞机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验证报告书及资产负债表均不能证明对西飞公司进行出资;第六,验资报告不能作为西芝联合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西飞公司的有效证据,应当以工商登记的名称变更为依据,西飞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企业名称是预先核准企业名称,而非变更名称,同时属于新设立公司登记,而非企业改制。
11.2007年西飞公司股东会决议、2008年《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因企业原住所规划,西飞公司自2008年3月18日以后从原注册地凤凰台路93号搬迁到现注册地楚毓路26号,此时飞机公司已不是西飞公司的股东。
烟台银行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飞机公司作为西飞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应将货币出资在章程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存入西飞公司的银行账户,但飞机公司没有进账单等证据证明在验资时将货币资金存入到了西飞公司的银行账户。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虽然飞机公司将股权转让,但不能免除其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12.西飞公司股东会决议、西飞公司章程修正案,用以证明赵贤福已经于2008年1月18日成为西飞公司的股东,飞机公司已经退出股东地位,并且赵贤福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在工商局备案。
烟台银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1。
13.《西安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用以证明飞机公司与赵贤福于2008年1月18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飞机公司将所持有的西飞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赵贤福,并于2008年5月22日完成变更登记手续。
烟台银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1,并补充质证称,根据裁决书记载,飞机公司将持有的西飞公司50.87%的股权按照评估价值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转让给赵贤福,更加证明飞机公司对西飞公司未出资。
14.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西飞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用以证明西飞公司营业期限已届满,沃森公司与赵贤福决定将公司营业期限从17年延长至27年,涉案借款债务是公司营业期限延长后新发生的债务。
烟台银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1。
15.清偿债务承诺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房屋产权权属说明、委托书,用以证明西飞公司同意承担涉案借款债务,并且有财产可供执行,烟台银行应穷尽执行途径后,才能请求公司股东承担出资瑕疵的补充责任。
烟台银行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西飞公司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因不动产没有登记在西飞公司名下,不属于西飞公司的财产,充其量为案外人对涉案借款债务的履行作出的承诺,但烟台银行不同意案外人赵贤福、陶立泰的承诺,且案外人提供的房产也不足以清偿债务。
16.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飞机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于1996年7月8日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是在西安飞机公司的基础上重新设立的,与西飞公司的设立程序一致,非烟台银行所称原公司已经注销,新公司与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烟台银行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0年4月4日,西飞公司申请设立登记,股东(发起人)为飞机工业公司和五金公司,出资额均为540万元。1996年4月4日,相关部门同意预先核准烟台西飞铝业有限公司名称。
1996年1月19日,西飞公司订立公司章程,章程记载:公司住所地为芝罘区凤凰台路93号,注册资本为1080万元,股东为飞机工业公司和五金公司,飞机工业公司以货币出资480万元、以设备9台出资60万元,五金公司以房产出资540万元,各股东应在章程签字后一个月内将认缴的货币存入西飞公司的临时账户,以实物、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同西飞公司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1996年7月8日,申请人签署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设立飞机公司。飞机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显示,1996年8月22日,飞机工业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3月15日,五金公司企业名称核准变更为“烟台沃森五金有限公司”。
西飞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记载:西飞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5日,注册资本为1080万元,设立方式为一般新设;公司发起人为飞机公司和沃森公司,认缴出资额均为540万元,认缴时间为1996年4月1日。
西芝联合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记载:西芝联合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3日,因被吊销营业执照于1998年8月16日注销、停业。
烟台市芝罘区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编号为烟芝审事字(1996)第13号的《关于烟台西芝铝门窗联合公司单项资产的评估报告》记载:评估目的是“为增加注册资金的需要,确定单项资产的现有价值”;评估范围包括建筑物、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评估结果显示评估价值合计600万元。
烟台市芝罘区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编号为烟芝审事验字(1996)第45号的《关于西飞烟台铝业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记载:“经验证,原烟台西芝铝门窗联合公司始建于1994年,申请更名为西飞烟台铝业有限公司,将原注册资本155万元,增加到108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600万元;业经我所以烟芝审事字(1996)第13号文件资产评估价值为600万元;流动资产480万元。根据该公司提供的增资文字报告及资产负债表所反映的所有者权益为10647581.68元;固定资产为6960069.81元,验证属实。”
2007年5月23日,西飞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公司住所迁往楚毓路26号。2008年3月31日,西飞公司住所地由原凤凰台路93号核准变更为芝罘区楚毓路26号。
2008年1月18日,飞机公司与赵贤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飞机公司将其持有的西飞公司50.87%的股权转让给赵贤福,双方同意本次股权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1元。2018年4月23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飞机公司协助赵贤福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登记在飞机公司名下的西飞公司50%股权变更登记至赵贤福名下。2018年5月22日,西飞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赵贤福和沃森公司。经查询,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赵贤福和沃森公司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
2013年7月21日,西飞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公司经营期限变更为27年。2013年7月31日,西飞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章程第十一章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公司经营期限27年。
2017年4月24日,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611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西飞公司偿付烟台银行借款本金2397883.59元、利息546008.6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1日),判令赵贤福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611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烟台零海实业有限公司偿付烟台银行借款本金2403415.34元、利息552414.9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1日),判令西飞公司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烟台银行向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6月29日分别作出(2018)鲁0611执96号和(2018)鲁0611执97号执行裁定书,均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中,(2018)鲁0611执97号执行裁定书记载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向烟台银行支付案款12905元,尚有本金2930986.87元及利息未偿还;(2018)鲁0611执96号执行裁定书记载烟台银行尚有本金2955830.25元及利息未偿还。
2019年3月1日,西飞公司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清偿债务承诺书,承诺其有能力偿还涉案借款债务,该笔债务与飞机公司无关,无需飞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西飞公司同时提供了登记在陶立泰名下的两套房产的登记信息。陶立泰曾于2018年11月25日出过上述两套房产的产权权属说明,称上述两套房产虽然登记所有人为陶立泰但实际所有人为西飞公司。
另查明,西飞公司公司章程记载的五金公司用以出资的房产系登记在烟台五金制品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的房产,该房产一直未过户登记至西飞公司名下,现已被拆迁开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西芝公司、西芝联合公司与西飞公司是否存在承继关系。根据烟台银行提供的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企业信息显示,西飞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5日,设立方式为一般新设,而西芝联合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3日,并于1998年8月16日注销,无法证明西飞公司与西芝公司或西芝联合公司之间存在承继关系。虽然飞机公司主张西飞公司系西芝联合公司改制而来,并提供了部分西芝公司、西芝工业公司及西飞公司的内部文件资料证明西飞公司由西芝公司、西芝联合公司依次变更名称而来,但从证明力的角度而言,不足以推翻具有公信力的工商登记的记载。飞机公司关于三公司之间存在承继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飞机公司、沃森公司作为发起人对西飞公司是否出资到位。飞机公司提供银行电汇记录、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董事会纪要等证据,证明其曾向西芝公司及西芝联合公司出资及追加投资。法院认为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西芝公司、西芝联合、西飞公司之间存在承继关系的前提下,即使飞机公司上述出资及追加投资情况属实,也不能认定为系对西飞公司的出资。飞机公司另提供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及审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证明西芝联合公司申请更名为西飞公司,将原注册资本155万元增加到1080万元,经审计,西芝联合公司固定资产600万元、流动资产480万元,验证属实。法院认为上述报告书评估和验证的是包括建筑物、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在内的西芝联合公司的资产值,而非针对西飞公司股东出资到位情况的审验,且飞机公司未能提交货币出资实际到位的银行进账单等直接证据,即便西飞公司系西芝联合公司改制而来,改制前企业经评估的资产值能否直接认定为改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而无需股东再履行出资义务亦有待商榷。因此,飞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公司章程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关于沃森公司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飞机公司辩称虽然沃森公司未向西飞公司转让作为出资的房产的所有权,但沃森公司以厂房使用权及土地使用权出资并不违反公司设立时的法律规定。法院认为西飞公司公司章程明确约定沃森公司以房产出资而非房产使用权,并约定沃森公司应同西飞公司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现该房产始终未过户登记至西飞公司名下且已拆迁开发,沃森公司已履行不能,故法院认定沃森公司亦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规定,本案中烟台银行向法院提交了烟台市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存档的西飞公司股东(发起人)信息,其中股东实缴出资额均显示为0元,烟台银行就飞机公司和沃森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飞机公司未能就其与沃森公司均已履行出资义务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飞机公司将股权转让后、西飞公司经营期限延长后是否要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责任,若需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西飞公司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后,飞机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嗣后直至烟台银行提起本案诉讼,飞机公司应交纳出资仍未到位。飞机公司作为西飞公司的发起人,有保持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不论涉案借款债务是否发生在飞机公司将股权转让后或者西飞公司经营期限延长后,也不论依据哪个时期的《公司法》,飞机公司均有义务补足出资。但在2014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颁布实施后,飞机公司仍未交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烟台银行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飞机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西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未加重飞机公司的出资义务,也未超出飞机公司基于公司设立时法律规定对其应承担的股东责任的合理预期,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样,对于烟台银行要求沃森公司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西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亦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四是西飞公司是否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烟台银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西飞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西飞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烟台银行才能要求飞机公司和沃森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赔偿责任。在烟台银行就两笔涉案借款债务申请强制执行后,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8)鲁0611执96号和(2018)鲁0611执9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包括西飞公司在内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飞机公司辩称西飞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执行,不能要求其与沃森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向法院提供了不动产信息,但该不动产均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无法确定系西飞公司所有且执行法院对此也无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综上,法院对飞机公司的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纳,认定西飞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五是飞机公司、沃森公司应否就对方未缴出资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即采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适用引起本案诉讼的股东出资行为时的法律规定,即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彼时的《公司法》并未规定发起人股东对其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之责任负有连带责任。倘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飞机公司、沃森公司就对方未缴出资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将极大地加重两公司的出资责任,导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远超其设立西飞公司时对其所应承担的股东责任的合理预期。故此,烟台银行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六是本案被告飞机公司、沃森公司是否应对(2017)鲁0611民初47号、4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烟台西飞铝业有限公司因迟延履行对原告所负债务本金4801298.93元而负有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有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法律规定之目的在于督促、惩罚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相应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本案中的被告并未参与上述两案中的诉讼,自然亦未被判决负有上述金钱的给付义务,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对烟台西飞铝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而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显有未判先罚、未执先罚之嫌,原告烟台银行的该项请求于法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法院注意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向烟台银行发放过案款12905.36元,结合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西飞公司尚欠烟台银行的债务数额为本息5886817.12元(暂计至2016年8月21日)及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也即飞机公司和沃森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最高债务数额。
庭审中,被告沃森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依法决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上述引用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烟台沃森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均应分别在各自未出资金额54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烟台西飞铝业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支行的借款本息5886817.12元(暂计至2016年8月21日)及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1民初47号、(2017)鲁0611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98元,由被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烟台沃森五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飞机公司提交证据一、1996年2月28日西芝联合公司的董事会纪要,该纪要形成于1996年2月28日,纪要第五项内容“董事会决议将公司的名称由西芝铝门窗联合公司更名为烟台西飞铝业有限公司”。用以证实西飞公司是由西芝铝门窗联合公司变更而来,并非被上诉人烟台银行所称纯粹的新设设立,而是改制后重新设立。被上诉人烟台银行对此质证称,上诉人飞机公司当庭提交的1996年2月28日烟台西芝铝门窗联合公司董事会纪要并非原件,实际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上诉人飞机公司提交证据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公司制改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69号)中关于确定注册资本,规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全资子公司,可以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值作为工商变更登记时确定注册资本的依据,待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进行资产评估。改制为股权多元化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进场交易等各项程序,并以资产评估值作为认缴出资的依据。”用以证实本案西飞公司于1996年改制重新设立,将改制前的西芝联合公司的资产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然后将公司的净资产作为西飞公司新设成立的注册资本,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烟台银行对此质证称,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文件是针对中央企业公司制改制工作实施方案,适用范围是中央企业未进行公司制改制的企业,对已经改制的没有溯及力,西芝联合公司的主管部门并非中央企业也不适用该文件;考察股东是否履行出资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和有关会计制度进行查证,西飞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充分证明西飞公司的成立过程以及上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重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西飞公司欠付被上诉人烟台银行借款本息,被上诉人烟台银行请求西飞公司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飞机公司作为西飞公司股东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西芝公司、西芝联合公司、西飞公司三者间是否存在承继关系,在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前西飞公司提供的公司资产是否能得以执行。
根据一审审理中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上诉人飞机公司所主张的西芝公司、西芝联合公司、西飞公司三者间的依次变更承继关系,并无不当。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飞机公司提交的西芝联合公司1996年2月28日董事会纪要和国办发[2017]69号文件,并不足以充分证实西芝公司、西芝联合公司、西飞公司的承继关系。因此,对于成立于1996年4月、设立方式为一般新设的西飞公司,上诉人飞机公司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出资义务。上诉人飞机公司以其对西芝公司的投资及其积累成为西芝联合公司的资产,在西芝联合公司改制时已将公司总资产转化为西飞公司的注册资本为由,主张其对西飞公司不存在瑕疵出资,不应对西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飞机公司上诉称西飞公司已提供登记在原法定代表人陶立泰名下两套房产作为可供执行的公司资产,被上诉人烟台银行应执行该公司资产后,再就不能清偿部分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在被上诉人烟台银行就涉案债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已作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上诉人飞机公司所称的两套房产登记在他人名下,执行法院不能对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一审判决认定西飞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飞机公司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0)鲁0602民再3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98元,由上诉人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晓静
审判员 王吉昌
审判员 王汝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