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开祥喷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开祥喷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水木园艺有限公司、西安西北航空中心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莲民初字第00734号
原告西安市开祥喷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小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浏,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水木源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浩琳,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西北航空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兰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兴刚,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安市开祥喷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祥喷泉园林公司)与被告西安水木源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源园艺公司)、被告西安西北航空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航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祥喷泉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浏、被告水木源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浩琳、被告西北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祥喷泉园林公司诉称,2012年9月21日,其与被告水木源园艺公司签订《喷泉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其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水木源园艺公司的喷泉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地点在劳动南路广成大酒店,该酒店属于被告西北航空公司,西北航空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工程总价款为12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被告水木源园艺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喷泉设备进工地当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验收完毕1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5%,余5%作为质保金于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同时约定被告水木源园艺公司如未按期付款,每天按工程总价款的0.3%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喷泉工程设备制作、安装等义务,并于2012年年底交付被告水木源园艺公司验收,广成大酒店已使用喷泉至今。但被告水木源园艺公司仅于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其36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4000元;2、被告水木源园艺公司赔偿原告工程款滞纳金21504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水木源园艺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诉请剩余工程款84000元无事实依据。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喷泉项目首付款36000元,2012年12月4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付款36000元。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2次付款,但原告的实际完工日期比约定的完工日期晚60日,故其公司并未违约,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导致其公司另行组织人员铺设管线、更换水泵、购买控制柜,并花费人工费、材料费合计13627元。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公司交付竣工资料。综上,其要求原告交付竣工资料,并要求将花费的13627元从下欠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西北航空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水木源园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无直接关系。其单位在发包过程中明确规定承包方不得将合同转包或分包,至原告起诉时才得知被告水木源园艺公司将喷泉工程分包给原告。其单位与被告水木源园艺公司签订合同的总价款为1700000元,其中包括喷泉,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已支付水木源园艺公司工程款的95%即1431667元,剩余5%工程款根据合同2年后支付。故其单位已经将喷泉的工程款支付被告水木源园艺公司,其单位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甘肃省平凉新世纪工贸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水木源园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水木源园艺公司承包被告西北航空公司西安广成大酒店景观绿化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700000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水木源园艺公司与原告签订《喷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西安市劳动南路广成大酒店的喷泉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2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被告水木源园艺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喷泉设备进工地当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安装调试完毕一周内验收,验收完毕1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5%,余5%作为质保金于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同时约定,若原告工期延误,每天扣除合同价款的0.3%作为违约金。若被告水木源园艺公司未按期付款,每天应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0.3%作为违约金。该合同未记载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2012年9月22日,被告水木源园艺公司支付原告喷泉工程款36000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通过民生银行向李晓娟账户付款36000元。庭审中,被告水木源园艺公司表示李晓娟系原告公司与其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公司第一笔工程款是现金支付,李晓娟向其公司提供了她个人银行账号并要求将第二笔工程款汇入此账号。原告表示被告水木源园艺公司出示合同上添加的个人账户未经原告确认并加盖公章,不认可被告水木源园艺公司第二笔支付的工程款36000元。
另查,2013年1月19日被告西北航空公司西安广成大酒店试运营。原、被告未对该喷泉工程进行验收。原告表示2012年12月25日喷泉施工完毕,2013年1月19日酒店运营即视为该喷泉工程已经验收。被告水木源园艺公司表示与原告约定被告西北航空公司验收通过即视为验收。被告西北航空公司表示广成大酒店2013年1月19日试运行属实,但试运行前因喷泉未安装控制柜,该喷泉在试运行时实际并未使用,验收也未通过。2013年5月,喷泉水泵出现问题,水管堵塞,验收未通过。直至2013年9月才验收通过。期间对喷泉进行多次维修,但其公司并不清楚是哪家公司进行维修。庭审中,被告水木源园艺公司称为进行喷泉维修,其公司另行购买材料及花费人工费共计13627元,要求将13627元从下欠工程款中扣除。
再查,原告以合同价款8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12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要求被告水木源园艺公司支付滞纳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喷泉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民生银行付款凭证,第三人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开祥喷泉园林公司与被告水木源园艺公司签订的《喷泉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安装位于被告西北航空公司广成大酒店喷泉,被告水木源园艺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双方争议的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称被告水木源园艺公司仅支付36000元,但2012年12月4日被告水木源园艺公司通过银行向李晓娟个人账户付款36000元,李晓娟系被告水木源园艺公司与原告签订《喷泉工程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在工程施工期间收取被告水木源园艺公司36000元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该36000元应认定为被告水木源园艺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该《喷泉工程施工合同》未记载开工、竣工日期,且原告与被告水木源园艺公司未组织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西北航空公司广成大酒店于2013年1月19日试运营,即视为对喷泉验收合格。被告水木源园艺公司应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的35%即42000元。涉案工程已过一年质保期,原告诉请被告一并支付剩余的5%工程款应予以支持,现被告水木源园艺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为48000元。被告水木源园艺公司提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致其公司另行花费人工费、材料费合计13627元,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关于滞纳金,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调整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12日)。原告诉请被告西北航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水木源园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市开祥喷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12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西安市开祥喷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原告西安市开祥喷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8元,被告西安水木源园艺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代理审判员 高 琪
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