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31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顺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永顺县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毅,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百分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子琳。
委托代理人刘建新,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12月14日出生,土家族,吉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燕青,吉首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泸溪县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湘西州百分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州百分百装饰公司)、***、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上诉人湘西州百分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新、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青、原审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被上诉人湘西州百分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子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8日,被告州百分百装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世纪山水28栋103号洋房室内装饰工程清包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的范围:水电施工、泥工铺贴瓷砖、木工包门窗套等,承包方式,清包工,不包任何材料,合同价款12000元等,同时明确如确实需要拆改原建筑物结构或设备管线,由被告***、***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审批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州百分百装饰公司,陆续派人进场施工,截止今日,整个装修工程,被告州百分百装饰公司只就水电部分和瓷砖的铺设等进行了施工,就因其他原因而停工。在被告州百分百装饰公司施工工程中,被告***、***要求被告州百分百装饰公司对室内的墙体进行拆除,并带被告州百分百装饰公司的刘建新和被告***到已经装修好的人家中去参观。由于被告州百分百装饰公司没有相应的资质,拒绝被告***、***要求另建三层房屋的要求。被告***、***同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给被告***、***修建房屋,工钱15000元,该工钱由被告***、***夫妇支付给被告州百分百装饰公司,再由其支付给被告***。由于被告***、***要求对室内的墙体进行部分拆除,被告***在外找到原告***进行施工,2015年11月20日,原告在砸墙的过程中,被墙压倒,致使原告受伤并入住湘西州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17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用综合评定为1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8937元。
原判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四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法律责任。二、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一、四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受伤承担法律责任。1、被告州百分百装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有涉及到墙体拆改的相关条文,但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应被告***、***夫妇的要求,原告***在室内进行砸墙并导致受伤。原告在业主家共工作2天,原告***的工资300元,是被告***找被告***、***取得后,直接交付给原告***的。原告***的工作系被告州百分百装饰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以外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在定作、指示或者选项上存有过失,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即50%的责任,被告州百分百装饰公司在监工、用工等方面存有失误,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2、被告***、***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要求被告刘第乾施工建房,由于该行为与本案无关,该院不作过多评议。3、被告***的施工系在室外,原告***的受伤与其没有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4、原告***在施工期时,已年满66岁,应合理选择其本人能从事的工种,本案中涉及的施工系重体力劳动,原告存在体力不支和轻视安全防范的意识,故对此事故的发生和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后果即承担20%的责任。二、费用计算的标准。损害后果发生后,所产生的费用计算,必须要符合相关的规定。1、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8937.86元,其中,被告州百分百装饰公司已支付10914.5元,原告实际支付费用为28023.36元。被告州百分百装饰公司称另外支付原告3000余元,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该院不予认定。2、伤残补偿金,由于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计算标准应依照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州百分百装饰公司辩称的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的理由不成立。伤残补偿金为:26570元×13年×0.3=103623元。3、陪护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交陪护人员的收入和需要陪护期限的证明,该院在计算时应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来计算,即35623元÷365天=98元(天),陪护费为27天×98元=2646元。4、营养费为27天×30元=810元。5、后期治疗费为17000元。6、鉴定费1800元,门诊检查费1025元,推车费和服务费190元,合计3015元。7、误工费,由于原告系居住在城镇的农民工,没有固定的收入,况且原告的年龄偏大,从事工作范畴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系证据不足且过高。由于原告未能向该院提交其务工收入的证明,误工费的计算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来计算,即35623元÷365天=98元(天),即误工费为150天×98元(天)=14700元。以上款项合计金额为180731.86元。根据责任大小,由被告州百分百装饰公司承担54219.5元,被告***、***承担90366元,其余部分3614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西自治州百分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3305元(已减去已支付10914.5元)。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0366元。三、被告***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原告***承担793元。被告湘西自治州百分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90元,被告***、***承担1983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州百分百装饰公司的资质进行认定,加重了消费者、发包方的责任。被上诉人州百分百装饰公司的施工等级为U-0012乙级,其具有承建造价1200万元以下的室内、室外装修工程,对该事实原审未作认定,反而认定上诉人存在选任过失。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州百分百装饰公司装修范围包含墙体拆除,上诉人不存在指示、选任过失。上诉人的家装方案是由被上诉人州百分百装饰公司设计的,包含了墙体拆除的工程。虽然拆除墙体的工程未在装修合同中具体体现,但是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包括水电施工、木工包门窗等。同时,被上诉人州百分百装饰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和装修价格均包含了墙体拆除。上诉人所要求被上诉人州百分百装饰公司所拆除的围墙不属于承重墙,符合法律规定。拆除围墙的行为是由被上诉人州百分百装饰公司安排的。即使是上诉人要求拆除围墙,也不必然存在指示过错。拆除围墙属于正常的装修工程,上诉人是基于对被上诉人州百分百装饰公司的信任才要求其拆除的,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责任,只有定作人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选任过错,原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州百分百装饰公司存在监工、用工方面的失误,也认定***系其雇请,不存在第三人受伤,只有雇员受伤。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州百分百装饰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是正规合法的公司。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拆除围墙面积较多,且未办理手续,导致事故发生。三、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的拆除行为不合法,没有相关手续,事故是上诉人指示下才发生的。
被上诉人***答辩承担,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州百分百装饰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州百分百装饰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有效,拆除墙体部分属于补充合同,已经双方签字认可。发生事故的部分工程是上诉人***、***指示的,两人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拆除围墙的部分工程不在原施工图纸中,整个工程时由上诉人***、***指挥的,答辩人是由双方临时雇佣的。上诉人***、***存在指示和选任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答辩称,答辩人不清楚情况,答辩人负责为上诉人***、***找人施工。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根据邻居家的装修方案,要求被上诉人州百分百装饰公司拆除房屋室内的墙体,并带州百分百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刘建新去邻居家参观,经过协商,上诉人州百分百装饰公司同意拆除该墙。之后,上诉人州百分百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刘建新让原审被告***介绍两名拆墙的工人,***便找到了被上诉人***及另一边工友介绍给了刘建新,拆墙当天刘建新到现场并向***指示了所拆墙体的具体位置,但未向***提供拆墙的方案及工具。被上诉人***用大铁锤从墙体下方往上拆,之后墙体倒塌,压伤了被上诉人***。本案原审被告***为上诉人***、***修建的工程在房屋外,***并非在该部分工程中受伤。被上诉人州百分百装饰公司的施工资质为乙级。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受的损伤应由谁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得知,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与其本人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被上诉人***是在为上诉人家从事装修施工中受伤,但是上诉人已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了被上诉人州百分百装饰公司,双方经过协商,州百分百装饰公司同意为上诉人家拆除涉案的墙体,即拆除涉案的墙体的工作属于州百分百装饰公司为上诉人家装修的工程,且上诉人并无雇请***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并非***的雇主。同时,被上诉人***所拆除的墙体属于上诉人房屋室内的非承重墙部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州百分百装饰公司拆除该墙体不存在指示过失,且州百分百装饰公司具有乙级施工质证,其有拆除室内非承重墙的资质,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选任过失和指示过失,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被上诉人州百分百装饰公司为完成装修工程,通过原审被告***介绍雇请了被上诉人***,并与***约定了工作的任务及报酬,而***也是在完成州百分百装饰公司安排的工作中受伤的,因此,州百分百装饰公司是***的雇主。因被上诉人州百分百装饰公司在安排被上诉人***施工时并未向其提供施工方案,也未提供施工的工具和安全防护设施,因此,州百分百装饰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较大过失,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本案60%的责任。而被上诉人***在施工时已经年满66周岁,其劳动能力与本案的工作不相适应,且***施工时是自下而上来拆除墙体的,该施工方案不恰当,忽略了安全隐患,故***自身存在过失,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本案40%的责任。另外,原审被告***为上诉人修建房屋与被上诉人***拆除墙体工作不是同一工程,***是在上诉人家室内装修工程中受伤的,而非在***修建房屋工程中受伤的,且***仅是帮被上诉人州百分百装饰公司介绍雇员,并未接受***的劳务活动,因此,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的各项损失共计180732元,就该部分内容,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被上诉人州百分百装饰公司应承担108439元(180732元×60%),减去已经支付的10915元,其实际还应赔偿被上诉人***97524元,其余部分损失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提起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百分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9752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66元,共计7932元,由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百分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759元,被上诉人***承担3173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志友
审判员 龙少松
审判员 张安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婷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