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73民辖终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崖城镇创意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B208室。
法定代表人路毅,董事长。
上诉人新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道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23425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新道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本案中所谓侵权行为为未经授权或付费自行使用作品的行为而非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新道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简称美好景象公司)在答辩期内未针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属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此,被诉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美好景象公司的住所地是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美好景象公司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新道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新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
审判员袁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麦芽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