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八研究所

南京市建邺区郭氏铁艺经营部与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4民初8605号
原告:南京市建邺区郭氏铁艺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迎江路59号7幢三单元1106室。
经营者:郭开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佳,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男,198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X08955944F),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仓巷120号。
负责人:周泽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治,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352295),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易杰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治,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八研究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260909201),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毛永庆,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年,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八研究所职员,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聪,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八研究所职员,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南京市建邺区郭氏铁艺经营部(以下简称郭氏铁艺)与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南京分公司)、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八研究所(以下简称二十八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氏铁艺经营者郭开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熊佳,被告新华公司、新华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治,被告二十八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年、薛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氏铁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华公司南京分公司、新华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19229.92元及利息21765.26元(分别以66431.47元、54298.45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2月1日、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二十八所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前述所欠工程款;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挂靠在被告新华公司南京分公司名下,承接被告二十八所的工程。同年8月,经被告***同意,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南京开龙铁艺栏杆制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项目工程的围墙护栏工程。2013年11月,原告依约开始施工,工程分为两期,第一期结束时间为2013年11月,第二期结束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第一期工程总价为106431.47元,第二期工程总价为74298.45元。根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了预付款30000元,施工一半付工程款70000元,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70000元,余下尾款一个月内以实际工作量(平方米)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不留尾款(甲方未付清货款前,乙方已安装的产品,其所有权仍属乙方,甲方付清款项后产品所有权方可归甲方)。但被告***、**在第一期工程完工后仅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尚余66431.47元未付;第二期完工后亦仅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尚余54298,45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和**催要,二人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直至今日,原告无奈,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新华公司、新华公司南京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第一期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工程分两期,第一期工程是在2013年11月结束,第二期工程是在2014年11月结束,而依据原告提交的**署名的《制作协议书》上可以看出付款时间有约定,原告主张的第一期工程款已超出诉讼时效。第二,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上都体现不出被告新华公司及新华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印章或者授权代理人。本案关键当事人是被告***及**,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和被告新华公司及新华公司南京分公司有合同关系,被告***系被告新华公司南京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被告二十八所的项目,公司和被告***早已结清工程款,被告新华公司南京分公司并不知晓被告**是什么人,也不清楚原告是谁。
被告二十八所辩称,2012年10月,被告二十八所与被告新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约,约定合同价款是49万元。2014年12月17日完成了竣工验收,于2016年1月28日最终审核,最终的审核价是40多万元,目前已支付38万元,尚有2万元质保金未支付。原告的主张与被告二十八所没有关系。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乙方)与**(甲方)签订《南京开龙铁艺栏杆制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静电喷涂栏杆承包给乙方,工程造价大约216975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付预付款30000元,施工一半付工程款70000元,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70000元,余下尾款一个月内以实际工作量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不留尾款。
另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二十八所将科研楼及高架房室外围墙工程土方、基础、围墙栏杆、路灯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新华公司,工程总造价为49万元。2014年12月17,科研楼及高架库围墙工程验收合格,该工程最后结算总价为400483.12元,《周边围墙工程(科研楼及高架库房)验收移交单》显示联系人一栏记载“戴晓兵”,手机号码与原告提供的***号码一致。被告二十八所已支付被告新华公司380483.12元,尚有20000元因作为质保金未支付。
原告提供留有被告***签名的《二十八所栏杆工程量表》,该表显示2013年尚欠66431.47元,2014年尚欠120548.97元。经质证,被告新华公司、新华南京分公司认为2013年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表上本身计算出现错误;被告二十八所认为,与二十八所无关。关于计算错误,原告陈述2014年工程款尚欠52798.45元,计算错误系电脑操作失误。
2015年-2017年期间,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被告**表示过几天给工程款,资金存在困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京开龙铁艺栏杆制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完成栏杆施工工程,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9229.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栏杆工程交由被告**验收的时间,鉴于被告二十八所于2014年12月17日对围墙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款119229.92元自2014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为宜,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从事铁艺围墙制作,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被告新华公司、新华南京分公司以及被告二十八所存在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新华公司、新华南京分公司以及被告二十八所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建邺区郭氏铁业经营部支付工程款119229.92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市建邺区郭氏铁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凌沙沙
人民陪审员  戚玉玲
人民陪审员  杨家英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徐雪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