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八研究所

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八研究所与被执行人周红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八研究所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5-11
南京市*淮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执字第1117-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八研究所,住所地本市*淮区苜蓿园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被执行人***,女,汉族。
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八研究所(以下简称二十八所)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本市苜蓿园东街1号51幢305室腾空并返还给二十八所,承担诉讼费用10297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张贴公告要求被执行人自行腾空并搬出涉案房屋,但其拒不搬出,本院随后依法扣押了被执行人***10000元存款,再次要求其搬出,但其仍拒不搬出,为此,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停供涉案房屋的水、电、气,以促使被执行人腾空搬出,现申请人正在办理之中,并同意法院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暂不宜强制迁让,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向洪航
执行员葛友军
执行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