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八研究所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5-11
南京市*淮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执字第1117-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八研究所,住所地本市*淮区苜蓿园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被执行人***,女,汉族。
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八研究所(以下简称二十八所)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本市苜蓿园东街1号51幢305室腾空并返还给二十八所,承担诉讼费用10297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张贴公告要求被执行人自行腾空并搬出涉案房屋,但其拒不搬出,本院随后依法扣押了被执行人***10000元存款,再次要求其搬出,但其仍拒不搬出,为此,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停供涉案房屋的水、电、气,以促使被执行人腾空搬出,现申请人正在办理之中,并同意法院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暂不宜强制迁让,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向洪航
执行员葛友军
执行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