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12869号
原告:***,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济南第三中学,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让秀路。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东区产业基地何营路8号院2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历下德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华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1号院3号楼10层1**1107-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历下德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世纪大道北侧中新锦绣天地二区2号楼2**6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周(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周(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南中学,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镇。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省济南第三中学(以下简称济南三中)、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北京**华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省济南市南中学(以下简称市南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为(2021)鲁0103诉前调9844号诉前调解案件,于2021年11月12日受理为(2021)鲁0103民初12869号案件,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省济南第三中学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省济南市南中学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5元、误工费49329元、护理费194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9720元、残疾赔偿金7870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913.8元、后续治疗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60元,以上共计250320.0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山东省济南第三中学领秀校区(以下简称“济南三中领秀校区”)从事电工工作。被告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建工”)承包了被告济南三中的教学楼功能教室文化建设项目。该项目工程后经多次分包至被告北京**华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分包给**公司的分包范围为:该项目工程内所有施工人工。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油工、木工、水电、钢结构、机械设备工具等。工期为18天,自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8日。2021年5月7日15时左右,原告在布线过程中,从梯子上摔落,后被救护车拉至济南圣玛利亚医院。当日17时,原告通过急诊入住山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左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21年5月8日,原告行左侧股骨近端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2021年5月25日,原告出院。综上,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时,各被告均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原告摔落受伤,其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济南三中辩称,济南三中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济南市教育局济教行字[2002]55号文件,济南三中与济南市南中学合并发展,但两学校领导班子、财务及学校法人主体未合并,依旧并存。原告虽然在三中领秀校区受伤,但该校区名义上以及实际上均是市南中学的校区,本案所涉及的济南市南中学教学功能教室文化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合同》是以市南中学的名义签订的,市南中学已经存在,也有能力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案与济南三中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济南三中的诉讼请求。
中泰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在涉案项目施工中所受的人身伤害不承担责任,即对其因人身受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因有以下几点:1、答辩人通过政府招投标方式获得山东省济南市南中学教学功能教室文化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并于2020年12月17日与本案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南中学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后,答辩人出于对涉案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等各方面要求负责,2021年3月8日与北京**华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按甲方中标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和甲方与业主方签订合同内的单项施工项目的工作内容为具体施工项”,签订合同前已核实北京**华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和施工案例符合涉案项目的招标具体施工要求。即我公司与北京**华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施工分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违法分包情形。2、基于上述涉案工程分包,我公司不属于施工主体;原告***不是我公司招聘进场的施工人员,与答辩人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所以,我公司依法对原告***的人身受伤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据我公司后期了解,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劳务部分的实际施工单位,原告***为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进场施工人员。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是涉案项目的施工主体,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敬请贵院依法审理,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在涉案项目施工中所受的人身伤害不承担责任,即对其因人身受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因以下几点:1、答辩人为专业承接校园文化建设项目施工的企业,2021年3月8日被告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的涉案施工项目分包给答辩人施工。为方便施工,将项目的油工、木工、水电、钢结构、机械设备工具等劳务部分分包给具备涉案工程施工经营的公司即本案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21年4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安全生产协议书》,可见,原告***所提供劳务为涉案项目的合法分包劳务部分,不属于违反分包情形,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劳务承包人,为实际施工单位。2、答辩人与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安全生产协议书》已就施工要求和安全生产做了较详细的约定,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安全施工,特别施工劳务安全承担施工主体应负直接安全责任。3、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雇佣原告***进场做布线施工(水电部分)的劳务人员,依法是当然的用工主体;对***提供劳务的施工负有直接的安全防护监管责任,对***因人身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害负有用工主体责任。答辩人将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违法分包情形,依法不应对原告依提供劳务受伤责任纠纷为案由主张的损害赔偿承担赔偿责任。4、2021年5月7日,原告***在涉案项目布线施工时,将人字梯当做直梯靠墙登高施工使用,亦负有违反操作方式使用人字梯的责任。尽管如此,在5月7日,原告从人字梯摔伤后,被告方知情后均马上送原告急诊并办理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基于对原告负责和人情道义,答辩人安排专人负责监督实际用工单位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积极有效处理,保证原告及时无误接受治疗。原告住院治疗共花65786.10元的医药费用,在实际施工人法定代表人**诉说公司暂时流动资金紧张情况下,答辩人基于原告受伤需及时治疗的权益保障,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786.10元,积极协助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理原告的治疗相关事宜。为此,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凑集原告的治疗费从答辩人处预支了10000元的劳务施工费。在原告出院时答辩人协助原告办理出院并自费为原告购买了担架和双拐,并且承担了800元的返家休养路费。答辩人虽然前期支付了原告摔伤后治疗的大部分医药费,但属于替实际用工单位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不属于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的依据。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所提供劳务的水电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并且是原告的雇佣单位,答辩人为涉案劳务的发包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务欠薪而是工伤赔偿请求,所以答辩人对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依法不负赔偿责任。5、关于原告所主张赔偿项目明细清单所罗列的项目所涉误工费计算工资、护理人员工资、营养费和被扶养人的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据实判决。综合上述,答辩人是涉案项目劳务部分的发包人,而不是施工人和用工单位,对原告的人身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敬请贵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维护答辩人分包人的合法正当权益!
**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与答辩人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不足,一个建筑工地上的工作者会存在多种的业务管理或人身依附关系,不能简单的依据在工地劳动就与分包者存在劳务关系。为此,原告以与答辩人存在劳务关系要求答辩人赔偿,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2.退一步讲,如果认定原告与答辩人存在劳务关系,本次事故系原告自身过错导致,原告应承担相关责任,其主张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第五章“高处作业及登高架设作业”5.0.6“使用梯子登高作业,梯子不得缺档,不得垫高使用,如需接长使用,应有可靠的连接措施,且接头不得超过一处。梯子横档间距以300mm为宜。使用时上端要固定牢固,下端应有防滑措施。”根据5.0.7“单面梯工作角度以75°-80°为宜;人字梯上部夹角以35°-40°为宜,使用时第一档或第三档之间应设置拉撑。禁止两人同时在梯子上作业。在通道处使用梯子,应有人监护或设置围栏。脚手架上禁止使用梯子登高作业。”原告于2016年9月8日考取特种作业操作证,从事建筑行业电工工作至今,其应当具备建筑行业及电工行业各项基本操作常识,更应该熟知人字梯的安全使用规范。而原告施工时将人字梯并拢并斜靠于施工墙面,原告的不规**作行为导致人字梯滑落致使其自身受伤。因此,原告应对因其未能正确使用涉案三角梯而导致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电工工作,熟悉相关的操作流程及安全风险,在从事施工作业过程中具有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摔伤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或免除答辩人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且不符合公平原则。
市南中学辩称,一、市南中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市南中学通过招标与中泰建工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确定中泰建工为市南中学教学功能教师文化建设项目的成交供应商。原告***系山东**的电工工人,与市南中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市南中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市南中学作为发包人没有任何过错。中泰建工具备相应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市南中学在招标时已对中泰建工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市南中学尽到了资质审查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告要求市南中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市南中学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7日,山东政府采购网上公示山东省济南市南中学山东省济南市南中学教学功能教室文化建设项目二次招标合同,中标供应商为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人:山东省济南市南中学。济南市南中学与中泰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乙方为山东省济南市南中学教学功能教室文化建设项目A包成交供应商;合同总金额968360元;工程款中其他资金由甲方自行支付,预算内直接支付资金有济南市财政局直接支付。
2021年3月8日,中泰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承建之项目:山东省济南市南中学教学功能教室文化建设项目;现委托乙方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甲方根据乙方负责施工之上述工程项目最终与业主、审计中心的结算价对乙方进行结算,但乙方需向甲方缴纳该结算总价的2.5%为施工责任管理费,各类税、费均由乙方另行缴纳。
**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山东省济南市南中学教学功能教室文化建设项目,分包内容油工、木工、水电、钢结构、机械设备工具等;工期18天,开工日期2021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5月18日。并于2021年4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山东省济南市南中学教学功能教室文化建设项目,分包内容油工、木工、水电、钢结构、机械设备工具等;开工日期2021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5月18日,总工期18日;并约定相关安全生产条款。
2021年5月8日,**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公司山东省济南市南中学教学功能教室文化建设项目工程款1万元。”
2021年5月7日,***在山东省济南第三中学从事电工工作中,在梯子上摔落受伤。同日,在山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后于同年6月13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进行DX影像检查,支付检查费214.5元。
***受伤后购买轮椅支出486元。
2021年5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北京**华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回家租车费用800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9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三)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护理人数原则上建议为1人),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
**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有异议,主张鉴定报告鉴定的误工期限为27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21年5月7日受伤,2021年9月24日被定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21年9月23日,误工期限为140天。司法鉴定书的270天为错误的。对于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医类司法鉴定职业分类规定的通知》司规(2020)3号,结合济南市司法鉴定协会2021年8月2日下发的通知,自2021年8月2日起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护理人数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事项,对于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该部分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该以实际发生为准。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电工作业,准操项目低压电工作业,有效期限2016.9.8至2022.9.8。
另查明,***为***之父,***为***之母,**为***之妻,***为***之子,***为***之女。***持有残疾人证,载明***残疾类别为视力(低),残疾等级三级。
山东省泗水县圣水峪镇金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本村村民***……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村村民***……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如何划分。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在被告明知上述作业方式存在风险的情况下,没有尽到提示警告的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原告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于人字梯的使用确实存在一定的风险,但是基于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不如此操作无法进行施工,够不到上面的电线,被告未对原告安全培训,未提供合理的操作工具及安全生产条件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当天从事的电工工作一人也可以完成,而且原告受被告雇佣,若该工作要求应由多人共同完成,也应是被告安排其他施工人员操作。
济南三中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本案所涉及的济南市市南中学教学功能教室文化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合同》是以市南中学的名义签订的,与其无关。
中泰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我公司与**公司的施工分包合法有效,我公司不属于施工主体;***不是我公司招聘进场的施工人员,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所**公司为涉案项目劳务部分的实际施工单位,***为**公司雇佣进场施工人员。
**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所提供劳务为涉案项目的合法分包劳务部分,不属于违反分包情形,**公司为涉案项目劳务承包人,为实际施工单位。**公司与**公司在分包协议中已就施工要求和安全生产做了较详细的约定,**公司对涉案项目安全施工承担施工主体的直接安全责任;**公司是雇佣***的用工主体,对***提供劳务的施工负有直接的安全防护监管责任,对***因人身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害负有用工主体责任。***在涉案项目布线施工时,将人字梯当做直梯靠墙登高施工使用,亦负有违反操作方式使用人字梯的责任。
**公司主张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如果认定***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本次事故系***自身过错导致,其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电工工作至今,其应当具备建筑行业及电工行业各项基本操作常识,更应该熟知人字梯的安全使用规范,而原告施工时将人字梯并拢并斜靠于施工墙面,原告的不规**作行为导致人字梯滑落致使其自身受伤。因此,原告应对因其未能正确使用涉案三角梯而导致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减轻或免除**公司的责任。
市南中学主张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系山东**的电工工人,与市南中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市南中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市南中学作为发包人没有任何过错。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济南市南中学将涉案项目发包给中泰公司,中泰公司又将涉案项目发包给**公司,**公司又将涉案项目发包给**公司,**公司雇佣***提供劳务,**公司作为直接雇佣***的雇主,未尽到安全教育、保障义务及管理责任,应对***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责任。***从事电工工作并持有电工作业操作证,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正确使用人字梯,对其所受伤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通过原、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其所受伤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所提抗辩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93.05元(214.5元*90%),并提交泗水县人民医院DX影像诊断报告单2***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泗水县人民医院检查共计花费214.5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公司应承担214.5*0.7=150.15元。
二、原告主张误工费49329元(54810元乘90%),计算方式:山东省2020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4141元÷365=203元/天*270天=54810元。济南三中、市南中学对主张误工天数应当为140天,计算标准无异议。**方式对此有异议,主张原告不可能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电工工作,结合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请求法院按照上年度农村人均收入计算,误工期有异议,应为140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21年5月7日受伤,2021年9月24日被定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21年9月23日,误工期限为140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务工费应为山东省2020年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72969元÷365*140天=27988.11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公司应承担19591.68元。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19440元(21600元乘90%),计算方式:参照济南市同级护工标准120元/天*180天*1人=21600元。**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通过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可以看出原告长期生活于泗水农村,其按照济南市护工标准120元主张无依据,***酌定。济南三中、市南中学、中泰公司对护理费无异议。
本院认为,参考司法鉴定书已经得出需要护理及护理天数180天的结论,原告受伤后系在济南市住院治疗,按照济南市当时的护理实际,原告主张按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1600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5120元。**公司所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结合本地实际交通情况主张。济南三中、市南中学主张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公司主张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的真实票据。
本院认为,**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交通费并未予以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1800元乘90%),计算过程:住院18天乘100元/天=1800元。**公司主张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按照五十元每天计算。济南三中、市南中学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故按照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
六、原告主张营养费9720元(10800元乘90%),计算过程:参照实际的营养需求60元/天乘180天=10800元。**公司主张营养费60元每天过高,应当按照30至40元每天计算。济南三中、市南中学营养费标准过高,***酌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0元计算,故按照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
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8706.8元(87452元乘90%),计算过程: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87452元。济南三中、市南中学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均无异议,且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公司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1216.4元。
八、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37.4元(486元乘90%)。被告对此无异议,**公司主张从发票开具的时间来看,购买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离原告受伤之日已超过五个月的时间,该部分支出不属于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故按照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340.2元。
九、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4913.8元(83237.55元乘90%)。1、计算方式:父亲***与母亲***的扶养人:***,**,共2人。父亲***:1964年6月30日出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21年9月23日)为57周岁,扶养年限为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91元/年乘20年乘0.1/2人=27291元。母亲***:1964年2月5日出生,计算至孔平定残前一日(2021年9月23日)为57周岁,扶养年限为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7291元/年乘20年乘0.1/2人=27291元。儿子***与女儿***的扶养人:***,**,共2人。儿子***:2008年7月19日出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21年9月23日)为13岁,扶养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7291元/年乘5年乘0.1/2人=6822.75元。女儿***:2018年10月27日出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21年9月23日)为2岁,扶养年限为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7291元/年乘16年乘0.1/2人=21832.8元。以上共计83237.55元。
济南三中、市南中学、**公司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计算抚养费,其他的无异议。**公司主张***57周岁,其不能作为没有劳动能力人的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之父***至***定残之日年满57周岁,其持有残疾证为视力三级,结合山东省泗水县圣水峪镇金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0年;***之母***至***定残之日年满5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0年;***之子***至***定残之日年满1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之女***至***定残之日年满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6年。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3237.55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公司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8266.29元。
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800元(12000元乘90%)。济南三中、市南中学对此有异议,主张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公司主张对于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该部分内容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应该以实际发生为准。
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选择现在主张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公司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400元。
十一、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据为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情,身体及精神遭受损害。济南三中、市南中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较高,请法庭酌定。**公司主张对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义务,对其摔伤存在过错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该部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且无需按责任承担比例进行分担。
十二、原告主张鉴定费2160元(2400元乘90%)。被告对鉴定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鉴定费系原告为实现自己的正当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按照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6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2020)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0.15元;
二、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9591.68元;
三、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120元;
四、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
五、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6300元;
六、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1216.4元;
七、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340.2元;
八、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8266.29元;
九、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400元;
十、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十一、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680元;
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7元,减半收取1263.5元,由原告***负担378.5元,被告**公司负担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