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墨轩华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1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周(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周(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济南第三中学,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南中学,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校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彤彤,山东聚***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历下德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第三中学(以下简称济南三中)、山东省济南市南中学(以下简称市南中学)、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北京**华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12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济南三中、市南中学、中泰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中泰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公司,**公司又将涉案项目发包给**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中泰公司与济南三中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中泰公司承接市南中学教学功能教室文化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市南中学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中泰公司即与**公司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泰建工将其承包的市南中学建设项目全部工程以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转给**公司。根据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中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分包的名义实施上述管理办法明确禁止的转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该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中泰公司为市南中学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应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公司因未取得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其无权将该工程中劳务部分转包给**公司。***为中泰公司承包的市南中学建设项目提供劳务,应由实际用工单位中泰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决***承担30%的责任认定错误,于法无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第五章“高处作业及登高架设作业”5.0.6“使用梯子登高作业,梯子不得缺档,不得垫高使用,如需接长使用,应有可靠的连接措施,且接头不得超过一处。梯子横档间距以300mm为宜。使用时上端要固定牢固,下端应有防滑措施。”根据5.0.7“单面梯工作角度以75°-80°为宜;人字梯上部夹角以35°-40°为宜,使用时第一档或第三档之间应设置拉撑。禁止两人同时在梯子上作业。在通道处使用梯子,应有人监护或设置围栏。脚手架上禁止使用梯子登高作业。”***于2016年9月8日考取特种作业操作证,从事建筑行业电工工作至今,其应当具备建筑行业及电工行业各项基本操作常识,更应该熟知人字梯的安全使用规范。而***施工时将人字梯并拢并斜靠于施工墙面,这种不规**作行为导致人字梯滑落致使其自身受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电工工作,熟悉相关的操作流程及安全风险,在从事施工作业过程中具有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应对因其未能正确使用涉案三角梯而导致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三、一审法院判决**公司赔偿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通知司规(2020)3号,护理人数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不在上述分类规定之中;结合济南市司法鉴定协会2021年8月2日下发的《通知》规定,自2021年8月2日起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护理人数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事项。而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包含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一审法院规避济南市司法鉴定协会作出的该项通知,选择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违反了司法部的相关规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一审法院依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判决**公司承担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于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近亲属,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则需要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本人不符合上述规定第(三)项,不应当被认定为无劳动能力;***父母未满60周岁,不符合上述规定第(一)项,不应当被认定为无劳动能力;再者,***未提供其父***残疾人证原件,且***人提供的残疾人证复印件载明,其父***残疾类别为视力(低),残疾等级三级,不符合上述规定第(三)项“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因此不应当认定***无劳动能力。综上,**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实际用工单位,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 ***辩称,一、中泰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公司系违法转包。该违法转包行为,虽无法导致合同无效,但恰恰证明了中泰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在完成涉案工程方面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中泰公司未能保证现场生产安全,应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同意**公司所述**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公司应当对接受劳务分包业务的**公司的资质及生产条件进行审查,但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公司安排***作业时,**公司的负责人***也在现场,其并未督促**公司对现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亦未督促**公司对刚入场的***进行安全培训,存在过错。 三、济南三中、市南中学、中泰公司、**公司,均未尽到审查义务,中泰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应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上述事实不能否定***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到达施工现场后,**公司的负责人**安排***提供劳务,***听从其安排、受其管理;事发后,**公司为***支付医疗费。***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四、一审法院判令***承担30%的责任,已经充分考量了***的过错,甚至判令***承担的责任较重。***的操作是基于现场的实际情况和**公司、**公司等提供的作业工具,在当时的情况下,不采取此种操作方式,够不到高处的电线,无法完成工作。***提供劳务前,**公司及**公司等未对***进行相关安全培训;***提供劳务时,**公司及**公司等未为***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和条件、未采取安全措施。故,**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五、本案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公正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应被法庭采信。本案出具意见的鉴定机构,系各方当事人经法院依法通知,共同依照法定程序选出,并无不当。**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在一审法院通知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亦未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已放弃了相关权利。 六、一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母亲***已达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公司所述《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认定标准,与人身损害中的“无劳动能力”认定,并非同一标准,不应被法庭采信。相反,***提交的残疾证、村委会证明,以及二审阶段提交的新证据父亲***的住院病历,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佐证,证明***系残疾人,且常年患有多种疾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家庭困难,需要***抚养的事实。综上,***同意中泰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济南三中及市南中学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所作责任划分及赔偿数额,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意见,应依法予以维持。 济南三中、市南中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中泰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公司,**公司又将涉案项目发包给**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涉案项目为市南中学教学功能教室文化建设项目,不属于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所指的建筑工程,更不属于上述管理办法规定的非法转包和分包情形。2、中泰公司通过政府招投标方式获得市南中学教学功能教室文化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并于2020年12月17日与市南中学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后,中泰公司出于对涉案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等各方面要求负责,2021年3月8日与**公司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按甲方中标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和甲方与业主方签订合同内的单项施工项目的工作内容为具体施工项”,签订合同前。已核实**公司的经营范围和施工案例符合涉案项目的招标具体施工要求。即中泰公司与**公司的施工分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违法转包或分包情形。3、中泰公司不属于施工主体;***不是中泰公司招聘进场的施工人员,与中泰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而**公司作为受害劳务人员***的招聘单位,对***工作中受到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中泰公司不属于受害人***的用工主体,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中泰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公司,**公司又将涉案项目发包给**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公司为专业承接校园文化建设项目施工的企业,2021年3月8日中泰公司将其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的涉案施工项目分包给**公司施工。**公司将项目的油工、木工、水电、钢结构、机械设备工具等劳务部分分包给具备涉案工程施工经营要求的公司即**公司,并于2021年4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安全生产协议书》。受害劳务人员***为**公司招聘进场施工,所提供的布线安装(水电部分)劳务为**公司所承包的涉案项目部分,**公司为实际施工单位和用工单位,对受害劳务人员工作中受到的伤害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公司与**公司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安全生产协议书》已就施工要求和安全生产做了较详细的约定,**公司对涉案项目安全施工,特别施工劳务安全承担施工主体应负直接安全责任。3、**公司雇佣***进场做布线施工(水电部分)的劳务人员,依法是当然的用工主体;对***提供劳务的施工负有直接的安全防护监管责任,对***因人身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害负有用工主体责任。**公司将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违法分包情形,依法不应对***承担赔偿责任。4、**公司为凑集***的治疗费从**公司处预支了10000元的劳务施工费。在***出院时**公司协助**公司办理出院并自费为***购买了担架和双拐,并且承担了800元的返家休养路费。**公司虽然前期支付了***摔伤后治疗的大部分医药费,但属于替实际用工单位**公司垫付。**公司为***所提供劳务的水电部分的实际施工主体,并且雇佣单位,**公司为涉案劳务的发包人,涉案诉讼标的为不属于劳务欠薪而是工伤赔偿责任,所以**公司依法是劳务人员的用工主体,对***工作中受伤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公司不属于受害人***的用工主体,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济南三中、中泰公司、**公司、**公司、市南中学赔偿***医疗费193.5元、误工费49329元、护理费194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9720元、残疾赔偿金7870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913.8元、后续治疗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60元,以上共计250320.05元;2.本案诉讼费由济南三中、中泰公司、**公司、**公司、市南中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7日,山东政府采购网上公示山东省济南市南中学教学功能教室文化建设项目二次招标合同,中标供应商为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人:山东省济南市南中学。济南市南中学与中泰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乙方为山东省济南市南中学教学功能教室文化建设项目A包成交供应商;合同总金额968360元;工程款中其他资金由甲方自行支付,预算内直接支付资金有济南市财政局直接支付。2021年3月8日,中泰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承建之项目:山东省济南市南中学教学功能教室文化建设项目;现委托乙方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甲方根据乙方负责施工之上述工程项目最终与业主、审计中心的结算价对乙方进行结算,但乙方需向甲方缴纳该结算总价的2.5%为施工责任管理费,各类税、费均由乙方另行缴纳。**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山东省济南市南中学教学功能教室文化建设项目,分包内容油工、木工、水电、钢结构、机械设备工具等;工期18天,开工日期2021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5月18日。并于2021年4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山东省济南市南中学教学功能教室文化建设项目,分包内容油工、木工、水电、钢结构、机械设备工具等;开工日期2021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5月18日,总工期18日;并约定相关安全生产条款。2021年5月8日,**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公司山东省济南市南中学教学功能教室文化建设项目工程款1万元。”2021年5月7日,***在山东省济南第三中学从事电工工作中,在梯子上摔落受伤。同日,在山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后于同年6月13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进行DX影像检查,支付检查费214.5元。***受伤后购买轮椅支出486元。2021年5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北京**华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回家租车费用800元。” 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就***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9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三)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护理人数原则上建议为1人),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有异议,主张鉴定报告鉴定的误工期限为27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于2021年5月7日受伤,2021年9月24日被定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21年9月23日,误工期限为140天。司法鉴定书的270天为错误的。对于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医类司法鉴定职业分类规定的通知》司规(2020)3号,结合济南市司法鉴定协会2021年8月2日下发的通知,自2021年8月2日起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护理人数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事项,对于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该部分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该以实际发生为准。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电工作业,准操项目低压电工作业,有效期限2016.9.8至2022.9.8。 另查明,***为***之父,***为***之母,**为***之妻,***为***之子,***为***之女。***持有残疾人证,载明***残疾类别为视力(低),残疾等级三级。 山东省泗水县圣水峪镇金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本村村民***……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村村民***……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如何划分。二、***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如何划分。***告主张**公司、济南三中、市南中学、中泰公司、**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济南三中、市南中学、中泰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在**公司明知上述作业方式存在风险的情况下,没有尽到提示警告的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在施工过程中,对于人字梯的使用确实存在一定的风险,但是基于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不如此操作无法进行施工,够不到上面的电线,**公司未对***安全培训,未提供合理的操作工具及安全生产条件是导致***受伤的主要原因,***当天从事的电工工作一人也可以完成,而且***受**公司雇佣,若该工作要求应由多人共同完成,也应是**公司安排其他施工人员操作。济南三中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本案所涉及的济南市市南中学教学功能教室文化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合同》是以市南中学的名义签订的,与其无关。中泰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我公司与**公司的施工分包合法有效,我公司不属于施工主体;***不是我公司招聘进场的施工人员,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所**公司为涉案项目劳务部分的实际施工单位,***为**公司雇佣进场施工人员。**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所提供劳务为涉案项目的合法分包劳务部分,不属于违反分包情形,**公司为涉案项目劳务承包人,为实际施工单位。**公司与**公司在分包协议中已就施工要求和安全生产做了较详细的约定,**公司对涉案项目安全施工承担施工主体的直接安全责任;**公司是雇佣***的用工主体,对***提供劳务的施工负有直接的安全防护监管责任,对***因人身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害负有用工主体责任。***在涉案项目布线施工时,将人字梯当做直梯靠墙登高施工使用,亦负有违反操作方式使用人字梯的责任。**公司主张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如果认定***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本次事故系***自身过错导致,其应承担相关责任,***从事建筑行业电工工作至今,其应当具备建筑行业及电工行业各项基本操作常识,更应该熟知人字梯的安全使用规范,而其施工时将人字梯并拢并斜靠于施工墙面,***的不规**作行为导致人字梯滑落致使其自身受伤。因此,***应对因其未能正确使用涉案三角梯而导致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减轻或免除**公司的责任。市南中学主张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系**公司的电工工人,与市南中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市南中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市南中学作为发包人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济南市南中学将涉案项目发包给中泰公司,中泰公司又将涉案项目发包给**公司,**公司又将涉案项目发包给**公司,**公司雇佣***提供劳务,**公司作为直接雇佣***的雇主,未尽到安全教育、保障义务及管理责任,应对***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责任。***从事电工工作并持有电工作业操作证,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正确使用人字梯,对其所受伤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通过双方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对其所受伤害承担30%的责任,**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公司所提抗辩***不予认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主张医疗费193.05元(214.5元×90%),并提交泗水县人民医院DX影像诊断报告单2***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公司、济南三中、市南中学、中泰公司、**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在泗水县人民医院检查共计花费214.5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公司应承担214.5×0.7=150.15元。二、***主张误工费49329元(54810元×90%),计算方式:山东省2020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4141元÷365=203元/天×270天=54810元。济南三中、市南中学对主张误工天数应当为140天,计算标准无异议。**方式对此有异议,主张***不可能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电工工作,结合***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请求法院按照上年度农村人均收入计算,误工期有异议,应为140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于2021年5月7日受伤,2021年9月24日被定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21年9月23日,误工期限为140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务工费应为山东省2020年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72969元÷365×140天=27988.11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公司应承担19591.68元。三、***主张护理费19440元(21600元×90%),计算方式:参照济南市同级护工标准120元/天×180天×1人=21600元。**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通过***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可以看出其长期生活于泗水农村,其按照济南市护工标准120元主张无依据,***酌定。济南三中、市南中学、中泰公司对护理费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参考司法鉴定书已经得出需要护理及护理天数180天的结论,***受伤后系在济南市住院治疗,按照济南市当时的护理实际,其主张按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经计算***的护理费为21600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公司应赔偿***护理费15120元。**公司所提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四、***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治疗的情况,结合本地实际交通情况主张。济南三中、市南中学主张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公司主张对交通费有异议,***并未提供交通费的真实票据。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对***主张的上述交通费并未予以认可,且***未提供相应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1800元×90%),计算过程:住院18天×100元/天=1800元。**公司主张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济南三中、市南中学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故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公司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六、***主张营养费9720元(10800元×90%),计算过程:参照实际的营养需求60元/天×180天=10800元。**公司主张营养费60元每天过高,应当按照30至40元每天计算。济南三中、市南中学营养费标准过高,***酌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按照50元/天计算,故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公司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七、***主张残疾赔偿金78706.8元(87452元×90%),计算过程: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87452元。济南三中、市南中学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济南三中、市南中学、中泰公司、**公司对***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均无异议,且***的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公司应赔偿***残疾赔偿金61216.4元。八、***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37.4元(486元×90%)。**公司主张从发票开具的时间来看,购买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离***受伤之日已超过五个月的时间,该部分支出不属于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故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公司应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340.2元。九、***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4913.8元(83237.55元×90%)。1、计算方式:父亲***与母亲***的扶养人:***,**,共2人。父亲***:1964年6月30日出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21年9月23日)为57周岁,扶养年限为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91元/年×20年×0.1÷2人=27291元。母亲***:1964年2月5日出生,计算至孔平定残前一日(2021年9月23日)为57周岁,扶养年限为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7291元/年×20年×0.1÷2人=27291元。儿子***与女儿***的扶养人:***,**,共2人。儿子***:2008年7月19日出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21年9月23日)为13岁,扶养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7291元/年×5年×0.1÷2人=6822.75元。女儿***:2018年10月27日出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21年9月23日)为2岁,扶养年限为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7291元/年×16年×0.1÷2人=21832.8元。以上共计83237.55元。济南三中、市南中学、**公司主张***不应当计算抚养费,其他的无异议。**公司主张***57周岁,其不能作为没有劳动能力人的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之父***至***定残之日年满57周岁,其持有残疾证为视力三级,结合山东省泗水县圣水峪镇金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0年;***之母***至***定残之日年满5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0年;***之子***至***定残之日年满1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之女***至***定残之日年满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6年。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3237.55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公司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8266.29元。十、***主张后续治疗费10800元(12000元×90%)。济南三中、市南中学对此有异议,主张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公司主张对于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该部分内容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应该以实际发生为准。一审法院认为,经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其选择现在主张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公司应赔偿***后续治疗费8400元。十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据为***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情,身体及精神遭受损害。济南三中、市南中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较高,请法庭酌定。**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义务,对其摔伤存在过错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对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且无需按责任承担比例进行分担。十二、***主张鉴定费2160元(2400元×90%)。**公司、济南三中、市南中学、中泰公司、**公司对鉴定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鉴定费系***为实现自己的正当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公司、济南三中、市南中学、中泰公司、**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公司应赔偿***鉴定费16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2020)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50.15元;二、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19591.68元;三、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护理费15120元;四、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五、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营养费6300元;六、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1216.4元;七、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340.2元;八、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8266.29元;九、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后续治疗费8400元;十、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十一、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1680元;十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7元,减半收取1263.5元,由***负担378.5元,**公司负担8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母亲***泗水县人民医院门诊综合病历1页,结合一审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身患疾病,且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无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证据2、***父亲***慢性病医疗保险证1份,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1份,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放射影像诊断报告1份,结合一审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患食管癌,需长期治疗,且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经质证,**公司对于***的病历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该证据无法证实***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对于***的3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出院、诊断报告是2015年,无法证实***目前的身体状态,无法证实其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市南中学、济南三中对***的证据、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的病历无法充分证实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中泰公司、**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市南中学、济南三中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承担赔付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在案证据,济南市南中学将涉案项目发包给中泰公司,中泰公司又将涉案项目发包给**公司,**公司又将涉案项目发包给**公司,**公司雇佣***提供劳务。案发时,**公司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教育、保障义务及管理责任等,对***所受伤害承担责任。同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正确使用人字梯,对其所受伤害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对其所受伤害承担30%的责任,**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法院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上诉人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锐 书 记 员 徐 敏